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1.03. 府訴一字第10720920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75
    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汽車租賃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下稱○君)往返
      本市及桃園市提供勞務。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查得:(一)訴願人未提供 107年3月至6月份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君,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二)訴願人未置備○君107年3月至6月之出勤紀錄,且亦
      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資證明勞工實際出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7年7月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64553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8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66196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8月23日書面陳述略以,已查到電腦存有○君薪
      資計算表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
      項、第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
      11、23規定,以 107年9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754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9萬元罰鍰,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
      處書於107年9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已提出○君出車趟次之日期、時間等相關資料,
      原審認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有誤,乃以107年10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59164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部分之處分。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貳、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 1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
      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
      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1                          │
      ├───────┼───────────────────────────┤
      │違規事件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
      │       │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進用勞工,每月都有製作勞工薪資單和工資計算明細。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提供勞
      工○君107年3月份至6月份之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1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7年7月30日北市勞動
      檢字第 10760645532號函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製作勞工薪資單和工資計算明細云云。按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予勞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工資各項
      目之給付金額、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及實際發給之金額;又
      提供之方式,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7
      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所明定。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於107年7月19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公司107年3~6月分員工人數?答:本公司上述期間僅僱用○○○1人,擔
      任司機,從事機場接送(主要為往返臺北市轄區及桃園機場)......問:平日發薪時是
      否有提供勞工○○○薪資明細?答:對相關法令不熟悉,因此並未提供○○○薪資明細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嗣訴願人雖於107年8月
      23日陳述意見表示公司電腦內有○君之工資明細等資料,並於訴願書檢附107年度3月至
      6月薪(工)資表為憑,惟訴願人代表人○君既已於 107年7月19日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自承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明細予勞工○君,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
      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11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
      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