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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27. 府訴三字第10720920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42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紙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於本市雇用勞工提供勞務。經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 107年3月30日及4月1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之勞工皆為全時正
職人員,採月薪制,每月 8日以銀行轉帳方式發放上個月工資,其中含加班費等加減項。薪
資結構包括職位給、生活給、節能獎金,皆為工資之一部份,其中生活給即為伙食費新臺幣
(下同) 1,800元,每個月固定給予,若有事假、病假則當日伙食費60元扣除;節能獎金係
當月勞工工作表現發給。另扣項部分包括懲戒扣薪及其他應扣等項,其他應扣為員工購買工
作用品如安全鞋或識別證遺失補發;懲戒扣薪係員工工作表現不佳遭記申誡以上或人例懲戒
等紀錄扣薪。查得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107年1月薪資清冊遭懲戒扣薪 435元
,訴願人亦自承○君係財務人員,107年1月份須向外繳交申報財務副總參加協會之年會而未
申報繳交,遭訴願人記人例懲戒1次,扣薪435元,致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其他勞工亦有相
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4月2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
07329496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
7年5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2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7年6月4日書
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以107年6月20日
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4231號裁處書,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0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3
日補充訴願理由,10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
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
放日期......四、津貼及獎金。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七
、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
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
)台82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
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
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87年1月15日(86)台勞資二字第 055525號函釋:「......二、......有關工作規則部
分,按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所賴以維持生活者,雇主應按時及全額給付,並不得預扣作
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3條及第26條所明訂,故勞工如有違規
情事,得於個別勞動契約中約定適當之違約金,尚不宜由資方片面將罰金訂於由雇主單
方面所訂之工作規則中......。」
88年9月2日(88)台勞資二字第 0034926號函釋:「一、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
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
同,不得逕行扣抵......二、另基於工資係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收入,本於勞務無法儲
存之特性,如經雙方約定,而勞工涉有違約時,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0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2條第2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維持經營秩序,制定相關懲處制度如○○工作規則
(下稱工作規則),明訂懲戒在該規則第72條:「...... 懲誠分下列各種:(1)警告
:以書面為之警誡。(2)記過:分記過或記大過。(3)降職:降敘職務或職階......
」並經彰化縣政府核備通過,就該懲戒所生結果,並公告予訴願人公司同仁周知。故該
懲戒相關內部規定,屬於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款、第7款規定;且訴願人員工未依規定
執行職務時,由員工自行提交改善人例,經訴願人審議後之懲處種類進行,員工本人同
意後,於人例報告親自簽名確認,故訴願人懲處內容均係勞雇雙方確認同意後,始為節
能獎金之調節,非訴願人單方面認定執行。本件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規
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君等人107年1月應給付之工資,有
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6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07年1月之薪
資請領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維持經營秩序,制定相關懲處制度如工作規則,明訂懲戒在該規則第
72條,故該懲戒相關內部規定,屬於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款、第7款規定;且相關懲處
係經勞雇雙方同意後,始為獎金之調整,並非訴願人單方認定執行。本件應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
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惟如法
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自行商定者,可從其規定。」蓋因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始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僱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
。次按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雇主應按時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
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另基於工資係勞工
賴以維生之主要收入,本於勞務無法儲存之特性,雇主不得預扣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
用,勞工如有違規情事,得於個別勞動契約中約定適當之違約金,尚不宜由資方片面
將罰金訂於由雇主單方面所訂之工作規則中;如經雙方於個別勞動契約中約定,而勞
工涉有違約時,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有前勞委會 87年1月15日(86)台勞資二字
第055525號及 88年9月2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人資經理○○○(下稱○君)並作成之
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貴公司薪資制度為何?薪資結構為何?答:全
公司勞工皆為全時正職人員,皆採月薪制,每月 8日以銀行轉帳方式發放上個月全部
工資(含加班費等加減項),薪資結構為職位給+生活給+節能獎金,其中生活給即是
伙食費 1,800元,每月固定給予,若有請事假、病假則當日伙食費60元扣除。節能獎
金係當月勞工工作表現發給,以上三項細目皆為工資之一部分。本公司員工薪資請領
清冊中尚有懲戒扣薪及其他應扣等減項,其他應扣為員工購買工作用品如安全鞋或識
別證遺失補發,懲戒扣薪依員工工作表現不佳遭記申誡以上或人例(比申誡更輕微)
懲戒等紀錄扣薪。問:請問貴公司所僱勞工○○○107年1月薪資請領清冊中懲戒扣薪
435元情形為何?答:○員係財務人員, 107年1月份須向外繳交申報財務副總參加協
會之年費而未申報繳交,遭公司記人例1次扣薪435元。問:請問貴公司上述懲戒扣薪
制度是否經工會或勞資會議決議通過,並載明於工作規則中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答
:本公司獎懲規定經本公司臺北辦公室總服務處主管副總經理核准後公告全公司勞工
一體適用。......」等語,並經○君簽名在案。查本件訴願人既與其員工約定當月工
資於次月8日以銀行轉帳方式給予,雖訴願人稱○君係財務人員, 107年1月未對外繳
交該公司財務副總之協會年費,遭公司扣薪435元,惟此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
上開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 62018號函釋意旨有違,則訴願人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訴稱其相關懲處係經勞雇雙方同意後,始為獎金之調整,並非訴願人單方認
定執行,本件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規定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
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工資扣減之
特約係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之排除與限制,事涉勞工生存基礎,關係甚大,故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工資扣減之特約應屬契約保留事項,不得以集體勞動條件之工作規則予
以規範。經核,訴願人於訴願書提出之「改善人例表」,僅係○君承認其於任職期間
,未於限定繳款期限內,對外繳交申報其財務副總參加協會之年費,並承諾將每年定
期完成年費匯款作業,自難遽以認定訴願人之懲處內容係經勞雇雙方同意,難謂○君
已同意該筆扣款;況觀諸訴願人公告之「○○106年11月1日人員獎懲修正公告」,乃
訴願人片面所制頒之工作規則,雖訴願人以之作為本件扣減○君工資之依據,然僅以
集體勞動條件之工作規則而非勞動契約本身,作為行使金錢性質之懲戒措施,乃有違
工資扣減之特約應屬契約保留事項之意旨,影響原告之生存基礎甚鉅,揆諸前旨,尚
非法之所許。依此,訴願人扣減○君上開工資 435元,乃違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且
亦與上開前勞委會88年9月2日(88)台勞資二字第 0034926號函釋意旨有違;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
(四)另訴願人主張該公司懲戒制度制定於工作規則,故懲處屬合於法令等語;按勞動基準
法第70條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
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四、津貼及獎金。五、應遵守之紀
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是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雇主基於
公司治理之必要,固得依其事業性質,於工作規則中就員工考勤、請假等事項訂定應
共同遵守之規範,並進而訂有獎懲、調動、升遷等懲罰或獎勵之手段,甚至連結其工
資之標準、計算方法等,以節省人事成本,並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俾其有效從
事市場競爭。惟上開工作規則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其目的即在於勞
工相對於其雇主,經濟地位顯居弱勢,為避免雇主訂定或修改不當之工作規則,損及
勞工權益,即便係由勞雇雙方所合意訂定之工作規則,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主管
機關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立場,應對其內容加以審核,如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
協商條件而損及勞工權益,自不應核准其報備;惟查,訴願人提出之工作規則第72點
固有規定懲戒,然並無扣薪之方式;又「○○106年11月1日人員獎懲修正公告」,該
公告中有關獎懲之扣薪,未有經主管機關核備同意之紀錄;是訴願人上揭人員獎懲修
正公告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70條之法定程序及要件,尚難認該公告已生工作規則之效
力,自不得據以為獎懲扣薪。另訴願人復稱其並非減扣員工薪水,而是減扣「節能獎
金」等語;惟據訴願人107年1月之員工薪資請領清冊所示,其「懲戒扣薪」與「節能
獎金」分屬不同項目;另訴願人上揭人員獎懲修正公告,其中「二、修正後獎懲項目
金額對照表」記載,人例懲月薪1%、警告懲月薪5%、小過懲月薪10%、大過懲月薪
20%*2等,均係依月薪為扣減;是本件訴願人預扣勞工○君107年1月薪資 435元作為
懲戒,不僅非訴願人所稱減扣節能獎金之發放,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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