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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26. 府訴二字第10720920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4732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容留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AKxxxxxx,下稱○君)於其獨資經
    營之「○○行」(市招:○○寵物 用品,地址: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從事分
    裝飼料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
    同)107年5月30日當場查獲。案經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5月30日、5月31日訪談○君、訴願人
    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 107年6月4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7826081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6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47559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7年6月26日前就
    其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以107年6月22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
    其絕無支付薪酬僱用外籍人士於店內從事任何工作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考量訴願人不諳法令又係第 1次違反,且工作期
    間較短、違反情節與所生影響尚屬輕微等情,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
    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 107年9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4732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9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7年10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有檢附 107年9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
      760473201號裁處書影本,並經本府法務局於107年10月12日電洽訴願人確認訴願標的,
      經其表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473201號裁處書,有本府法
      務局 107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
      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具
      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
      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君之間的關係,完全出自人與人之間相互扶持之心情,
      ○君體貼我左手不便無法搬動太重的貨物,才會來店裡帶女兒時舉手之勞幫我忙,我們
      之間絕對沒有金錢關係。移民署人員到店裡調查時,沒有看見○君在分裝飼料,她本人
      沒有待在店內,遑論從事任何寵物店相關工作;訴願人希望能申請觀看○君接受詢問的
      錄影帶,讓事實能夠攤在陽光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臺北市專勤隊查得訴願人容留許可失效之○君從事分裝飼料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臺北市專
      勤隊 107年5月30日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5月30日、31日訪談○君、訴願人之
      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體貼其左手不便無法搬動太重的貨物,才會舉手之勞幫忙,絕對沒有
      金錢關係;另移民署人員到店裡調查時,沒有看見○君在分裝飼料,希望能申請觀看○
      君接受詢問的錄影帶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
       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
       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若外國
       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有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
       第0910205655號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臺北市
       專勤隊107年5月30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本(107
       )年5月30日 13時許本隊於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寵物店』(下稱
       寵物店)執行查察,現場查獲你為逾期居留失聯移工,將你帶回......詢問,你是否
       瞭解?答 瞭解。......問 本(107)年5月30日13時許本隊於寵物店執行查察,你當
       時正在幫寵物店老闆照顧小孩是否正確? 答 我主要是在寵物店幫忙分裝飼料,照顧
       小孩主要是老闆娘自己做,我那時候只是在逗弄小孩。 問 妳在那個寵物店有幫忙做
       什麼?答 我在那邊幫忙當有客人來時,我會將店內販賣飼料分裝給客人。問 本隊今
       日在寵物店查獲到妳時,妳個人的錢包與手機在哪裡? 答 我的錢包在該店內靠近廚
       房與貨架處。我的手機遺失了。問 寵物店老闆娘是否有提供你幫忙之對價?答 有,
       老闆娘沒有提供給我金錢,但是老闆娘有提供我吃晚餐。 問 自什麼時候開始在那家
       寵物店幫忙?答 我自去(106)年9月左右開始在那邊幫忙,迄今已幫忙約9個月左右
       ......。問 薪水如何發放?何人發放?答 我在那邊幫忙,沒有領薪水,但是老闆娘
       有提供我吃晚餐。......」該調查筆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臺北市專勤隊107年5月31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你因何事及為何......來本隊製作調查筆錄?答 因為貴隊通知我來貴隊說明,貴隊
       ......在我實際負責的店(登記名稱:○○行......下稱該店)店外查獲一名印尼籍
       女性......問 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5月30日13時許於該店當場查獲印尼籍失聯移工○
       ○○......於該店店外照顧小孩,經查該移工○女是由你本人所僱用之移工?是否屬
       實? 答 並非屬實,她並沒有在照顧小孩,是我自己在照顧,我也沒有僱用她在我這
       裡工作。問 ○女至該店幫忙係由何人所應徵?答 也沒有說什麼應徵問題,因為我沒
       有僱用她。因為有時候她的小孩......會自己跑到我們店裡找我孫女玩,我們也會幫
       忙照顧她的小孩,她為了表示她的感謝,所以看到店內需要幫忙的時候會主動幫我,
       例如分裝寵物飼料等,我也沒有給她任何酬勞,只是會留她和○○在我這裡吃晚飯..
       ....問 你於何時、何地開始讓○女在店內幫忙?......答 差不多是去(106)年9月
       開始......有我上開所述的情形,我也沒有給她薪水,就是請她吃晚餐而已......」
       該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基上,○君於訴願人所經營之寵物店有從事分
       裝飼料之情形,依上開前勞委會函釋意旨,○君既有提供勞務之事實,縱訴願人未給
       付薪資,亦屬工作;是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有○君之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列
       印畫面及臺北市專勤隊107年5月30日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07年5月30日、
       31日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至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觀
       看○君接受詢問的錄影帶一事,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0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5
       832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影片部分未有紀錄,併予敘明。
    六、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
      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
      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
      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不諳法令,且違反情
      節與所生影響尚屬輕微等情,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
      鍰至法定最低額 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惟查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
      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另其是否第1次違規,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
      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亦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且不諳法令,情節尚屬輕微,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行
      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5萬元
      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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