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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27. 府訴二字第10720920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17日北市就促字第1076001634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5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就業服務站(下稱北投就服站)
    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因未
    檢附離職證明文件,北投就服站乃請訴願人填具離職證明暨切結書,其上記載離職單位名稱
    為○○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日期為107年1月31日,離職原因為非法解僱;經訴願人表示其已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北投就服站為查認訴願人離職原因,乃洽詢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並取得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原雇主間就「離職事由」發生之爭議為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爭議事項,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下稱前職訓局) 102年10月9日(102)職業字第1020090294號函釋意旨,不得
    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先行請領失業給付,乃以107年5月17日北市就促字第1076001634號
    函通知訴願人不予失業認定。該函於107年9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4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2條規定:「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
      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
      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
      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一、失業給付。」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
      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
      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
      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23條規定:「
      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
      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
      ,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
      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
      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
      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
      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或書面,應
      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
      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
      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9條之3規定:「被保險人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依本法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勞資爭議調解經受理
      之證明文件影本。二、勞資爭議仲裁經受理之證明文件影本。三、因勞資爭議調解提起
      訴訟之證明文件影本。被保險人應於收到前項勞資爭議之調解紀錄、仲裁判斷書或確定
      判決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送該資料影本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保險人審查。」
      前職訓局102年10月9日(102)職業字第1020090294號函釋:「主旨:函轉本會(102)
      年9月12日召開研商『勞工保險局所提就業保險法第 23條修正草案』會議紀錄乙份。說
      明:......二、有關會議結論二:就業保險法第23條所稱之勞資爭議,係指申請人與原
      雇主間就『離職事由』發生之爭議,若屬請求資遣費、積欠工資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爭議事項,均不得以前開規定先行請領失業給付,請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轉知所屬並遵
      行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引述之就業保險法第 23條與前職訓局102年10月9日(102)
      職業字第1020090294號函釋彼此相反,嚴重矛盾,就業保險法第23條係由立法院三讀通
      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前職訓局並非業務主管機關,卻越權主張並擴張解釋法律,所
      為函釋毫無法律根據;訴願人研判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勞工保險局等機關為圖利國庫,
      未經修法而強渡關山,以前述函文胡亂矇騙並犧牲勞工保險權益,減少失業保險給付,
      前述機關等之違法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並違反社會安定與救濟之執政原則。
    三、按勞工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
      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能於
      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所稱非自願
      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或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
      ,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 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
      ;揆諸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3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訴願
      人於 107年5月2日向北投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時,並未檢附離職證明文
      件,其於同日所填具離職證明暨切結書中,「離職原因」欄位所載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受破產宣告,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第 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各款及第
      20條規定等選項均未勾選,僅於「其他說明事項」記載「非法解雇」。另依 107年5月8
      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訴願人原雇主即○○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訴願人係
      因違反該公司規定、工作表現不佳等原因,經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勞動契約及該公司工作規則等規定予以解僱,依該公司主張訴願人係因有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故終止僱傭契約,尚
      非屬上開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又訴願人申請失業認定,自應就其屬非自
      願離職負舉證責任,原處分雖援引前職訓局函釋意旨不予失業認定,其理由雖有不明確
      之處,然查原處分機關另以 107年12月14日北市就促字第1076029041號函,說明訴願人
      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係屬非自願離職之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無法核認訴願人是否為
      非自願離職,乃以訴願人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而不予失業認定,該理由原應於
      原處分載明而未載明,惟已事後補正在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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