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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26. 府訴二字第10720920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3
    96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作位於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之民宅裝修工程,並將其中拆除
      工程交由案外人○○○(下稱○君)承攬;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
      檢處)接獲通報,於民國(下同) 107年7月28日8時41分許發生○君所僱用勞工○○○
      (下稱○君)遭機械割(切)傷之職業災害。勞檢處於107年7月30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
      檢查,發現訴願人:(一)使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處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二)訴願人
      將系爭民宅裝修工程中之拆除工程交付承攬人○君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無書面或協
      商會議紀錄告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三)訴願人與承攬人○
      君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承攬人○君所僱勞工於工區 3樓使用合梯從事遮陽罩
      切割等作業,具有墜落等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設置協議組織,
      亦未確實巡視,且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未要求承攬人○君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 23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使用符合規定之合梯(即合梯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
      牢),又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對作
      業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規定,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
    二、嗣勞檢處以107年8月8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6024465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
      訴願人限期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
      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條第2款、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項
      次 6、47、48等規定,以107年9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3965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合計9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9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6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
      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27
      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
      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
      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第32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第43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5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
      八條......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
      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第3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
      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第38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
      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一、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二、勞工
      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
      作業之管制。四、對進入局限空間、有害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五、電氣機具
      入廠管制。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七、變更管理。八、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
      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九、使用打
      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
      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
      安全措施。十、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標
      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 19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
      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
      、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
      。」第 2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三、
      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
      絕緣腳座套。」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
      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47       │48        │
      ├───────┼────────┼────────┼─────────┤
      │違反事件(職業│雇主違反第6條第1│事業單位或承攬人│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安全衛生法) │項規定,對下列事│以其事業之全部或│ 、再承攬人分別僱│
      │       │項未有符合規定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或│ 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再承攬時,事業單│ ,原事業單位違反│
      │       │及措施者:   │位或承攬人違反第│ 第27條第 1項規定│
      │       │……      │26條規定,未於事│ ,未採取下列必要│
      │       │(5) 防止有墜落、│前告知該承攬人或│ 措施者:    │
      │       │  物體飛落或崩│再承攬人有關其事│ (1)設置協議組織,│
      │       │  塌等之虞之作│業工作環境、危害│  並指定工作場所│
      │       │  業場所引起之│因素或職業安全衛│  負責人,擔任指│
      │       │  危害。   │生法與有關安全衛│  揮、監督及協調│
      │       │……      │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之工作。   │
      │       │        │施。      │ (2)工作之連繫與調│
      │       │        │        │  整。     │
      │       │        │        │ (3)工作場所之巡視│
      │       │        │        │  。      │
      │       │        │        │ (4)相關承攬事業間│
      │       │        │        │  之安全衛生教育│
      │       │        │        │  之指導及協助。│
      │       │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第45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3萬元以上30萬│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元以下罰鍰。  │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依雇主或│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
      │新臺幣:元) │事業單位規模、性│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       │質及違規次數處罰│……                │
      │       │如下:     │2.乙類:              │
      │       │……      │ (1)第1次:3萬元至4萬元。      │
      │       │2.乙類:    │……                │
      │       │ (1)第1次:3萬元│                  │
      │       │  至5萬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受屋主委託拆除局部老舊雨遮,更換生銹有漏水之虞屋頂鐵
      皮,修繕費用總計約20萬元,而長官以大工程標準來檢視,實在有待評估;施工前亦有
      告知施工人員,現場環境防護安全措施要做好,如有危險性切勿施作;但因施工人員施
      作時與人交談,一時疏忽未把手上工具停止運轉,因而不慎誤傷自己,並非因工作環境
      危險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而造成之傷害;工程施作期間,現場絕對備有鋁製金屬硬
      質扣環之合梯,亦隨時巡查指揮施工,無時無刻叮嚀施工人員施工安全守則,但師傅因
      貪圖方便使用自行攜帶之備用合梯,因此造成誤會使用違規之樓梯;小公司絕無意違反
      工程法規規定,對於所裁罰金額 9萬元實在是太高,請求寬容處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
      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及107年7月31日、8月3日分別訪
      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及○君之談話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小工程,不應以大工程標準檢視;訴願人有告知施工人員要做好現
      場環境防護安全措施,並備有鋁製金屬硬質扣環之合梯,因施工人員疏忽不慎誤傷自己
      ,又貪圖方便使用自行攜帶之備用合梯,致造成誤會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
       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等規定自明;違反者,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條第2款、第49第2款等規定處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查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3樓陽臺)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現
       場並未依規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復依卷附勞檢處當日作成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載以:「......事業單位名稱
        ○○工程(股)......受檢地址 ○○路○○巷○○弄○○號......工作場所負責
       人 ○○○......工程名稱 ○○路○○巷○○弄○○號之裝修工程......會談人 
       ○○○ 職稱......工程師......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違反事實(場所
       )重點說明:僱用勞工於下列場所從事營建施工管理等作業(1)營19(設224):高
       度2公尺以上,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說明:3樓陽臺......。
       」並經訴願人現場工程師○○○簽名確認在案;故本件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
       上之開口部分( 3樓陽臺)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未依規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等防護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
       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所謂
       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
       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2、工作
       之連繫與調整。3、工作場所之巡視。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
       助。5、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違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等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第
       27條第 1項、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查訴願人
       依上開規定,本應就其交付○君承攬之拆除工程,事前以書面告知○君有關其事業工
       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 27條第1項各款規定,就其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採取相關必要措施;
       然依卷附勞檢處107年7月31日及8月3日分別詢問訴願人之代表人○○○、○君、○君
       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問 貴單位有無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設
       置協議組織及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答 都沒有。 問 ○○股份有限公司以其
       裝修工程之部分交付下包商(拆除包商○先生)承攬時,有無於事前告知下包商有關
       其本案裝修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
       措施?答 沒有。......」「......問 請問罹災勞工○○○有無投勞工保險、受一般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答 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問 貴單位有無訂定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計畫、工作守則及自動檢查計畫、及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答 都沒
       有。......」「......問 請問描述當天(7/28)災害發生經過?答 當天我在 3樓使
       用合梯及砂輪機,進行PC板切除,切除過程中右手上的砂輪機突然回彈至我的左手手
       臂的內側,造成割傷。 問 請問你們當天(7/28)所使用的合梯是否為圖片中之合梯
       ?答 是。......問 請問是誰找你來這塊工地工作的?答 ○○○先生。......問 請
       問您有無勞保、受一般勞工6小時教育訓練?答 我有在保在工會,沒有接受過。....
       ..」上開談話紀錄並分別經被詢人簽名確認,並有現場○君所使用不符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 2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梯照片附卷可稽。故訴願人未於本件拆除工程
       交付○君承攬前以書面等方式告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所列事項、其與
       ○君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聯繫及未確實巡
       視工作場所之作業狀況,且未要求承攬人○君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
       第 3款規定使用符合規定之合梯(合梯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又未指導
       及協助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 1項規定對作業勞工施以必要之
       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是以,訴願人未盡其身為事業單位所負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責任
       ,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
       第 4款等規定,致○君所僱勞工○君發生遭機械割(切)傷之職業災害;原處分機關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條第2款及第45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各處訴願人3萬元
       罰鍰,合計處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所為裁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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