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12.27. 府訴三字第10720920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10日北市勞就字第107320
    08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申訴人A(姓名代號xxxxxxxxxxx)、申訴人B(姓名代號 xxxxxxxxxxx)及申訴人C(姓名代
    號xxxxxxxxxxx)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4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渠等分別自1
    03年4月2日至107年3月15日,103年9月9日至107年3月15日, 105年12月1日至107年3月26日
    於訴願人公司任職期間受到訴願人員工○○○(下稱○君)肢體性騷擾,並於申訴書申訴事
    項勾選訴願人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之事項。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3月23日北
    市勞就字第1073200881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7年4月16日下午2時至原處分機關說明,原處分
    機關並於107年4月13日分別訪談申訴人 A、B、C,嗣於107年4月16日經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君,並作成訪談紀錄在案;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於知悉申訴人受性騷擾後,未採取立即有
    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性別工作平
    等會(下稱性平會)於107年7月31日召開第2屆第7次會議作成決議,並作成107年8月10日審
    定書,主文:「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不成立,違反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 13條第2項(雇主未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規定成立。」原處分機關遂以107年8
    月10日北市勞就字第10732008800號裁處書,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依同法第38條之 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8項規定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
    7年8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薪資者......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
      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
      規定:「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
      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
      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第1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
      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
      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
      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
      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
      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 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
      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
      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 3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
      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
      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第 8條規定:「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
      其他人格法益。」第 11條第1項規定:「申訴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
      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
      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
      稱本局)為保障轄區內性別工作權之平等,消除職場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以下
      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一人
      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相關學識經驗或
      法律專業人士聘(派)兼之:(一)勞動局代表一人。(二)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二人
      。(三)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二人。(四)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一人。(五)學者專家
      二人。(六)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二人。」「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
      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第 3點
      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二)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之調查及審議......。
      」第 4點規定:「本會每二個月召開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
      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二分
      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性
      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性別工作平│幣:元)及其他處罰│:元)及其他處罰  │
      │次│       │等法)  │         │          │
      ├─┼───────┼─────┼─────────┼──────────┤
      │8 │雇主於知悉第12│第13條第 2│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
      │ │條性騷擾之情形│項、第38條│50萬元以下罰鍰。應│處罰外,應公布其姓名│
      │ │時,未採取立即│之1第2項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或名稱、負責人姓名,│
      │ │有效之糾正及補│第 3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 │救措施者。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 1次:10萬元至25│
      │ │       │     │         │ 萬元。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分權限委任本
      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8                   │
      ├────────┼───────────────────┤
      │法規名稱    │性別工作平等法            │
      ├────────┼───────────────────┤
      │委任事項    │第38條及第38條之1「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申訴人A雖曾於107年3月8日與訴願人之董事長閒聊時,順便聊到總
      經理○君於會議進行中,涉有觸摸同仁,惟未向訴願人之董事長正式提出性騷擾申訴;
      又訴願人於107年4月16日至原處分機關接受訪談後,始知悉申訴人B、C亦有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申訴;是以申訴人A、B、C均未於任職期間提出遭受性騷擾之申訴,訴願人遲至1
      07年4月16日始知悉渠等3人提出性騷擾申訴,當時訴願人已非渠等 3人之雇主,自無從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可能,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本件申訴人A(姓名代號xxxxxxxxxxx)、申訴人B(姓名代號xxxxxxxxxxx)及申訴人
      C(姓名代號xxxxxxxxxxx)於107年3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
      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4月13日、4月16日分別訪談申訴人A、B、C及訴願人之指派代表○
      君,並製作訪談紀錄。嗣性平會於107年7月31日第2屆第7次會議審議,審認訴願人違反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成立、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
      並作成審定書;有申訴人A、B、C等3人107年3月14日申訴書、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3日
      、4月16日訪談紀錄、性平會 107年8月10日審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申訴人A雖曾於107年3月8日與訴願人之董事長聊到總經理○君於會議進行
      中,涉有觸摸同仁,惟其未向董事長正式提出性騷擾申訴;又係訴願人於107年4月16日
      至原處分機關接受訪談後,始知悉申訴人B、C亦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當時訴願人
      已非渠等3人之雇主,自無從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
      補救措施之可能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者,處10萬元
       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2項、
       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 3項定有明文。另按雇主所應採行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非直到
       申訴處理完畢後才進行,亦不以雇主所知悉之情事應經調查確定該當性騷擾之構成要
       件為前提,雇主一經接獲員工為性騷擾之申訴,即處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2項
       之知悉狀態,即應採取適當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
       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2
       項所稱「補救」,係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始末
       ,及設身處地關懷被性騷擾者之感受,盡力避免使被性騷擾者繼續處於具敵意性、脅
       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而言,且非以被性騷擾者是否已離開工作環境而有差別;若
       雇主於知悉有受僱者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處理該申訴案件,並採取
       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並可藉此防止其他員工再遭受性騷擾之機會,反而採取對受僱者不利之措施,即難認
       已符合該項規定。又按原處分機關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設置性平
       會;性平會置委員11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由原處分機關代表
       1人、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2人、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2人、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1人、
       學者專家2人及其他社會人士代表2人任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
       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會議應有
       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揆諸性別工作平等法第5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第 2點及第4點第2項等規定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性平
       會第 2屆委員名冊,復據107年7月31日性平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等影本顯示,性平會
       委員計有11位(含召集人),其中外聘委員9人,又該次會議有8位委員親自出席;經
       查本件性平會之組成及開會、決議,均符合上開規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4月13日分別訪談申訴人A、B、C之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請問您是被何人性騷擾?性騷擾行為人擔任何職?其與您在工作上的關係
       為何?請詳述性騷擾事件發生的過程(何時、何地)?當時是否有人證或物證? 答 
       1.性騷擾行為人:總經理○○○。......3.性騷擾的經過:總經理○○○常有意無意
       於開會中,觸摸女同事手背、手臂、肩膀及背部等觸摸動作,令人心生恐懼、厭惡、
       不舒服,造成女同事心裡受創、失眠,不只一位女同事被總經理○○○性騷擾......
       。 問 請問您是否有透過公司內部申訴管道反應您遭遇職場性騷擾一事?公司知悉後
       如何處理?有無召開調查委員會?您對公司處理哪裡不滿意?答 在107年3月8日,董
       事長有找我詢問工作狀況上的事,我有順便和董事長提到總經理○○○,常常在工作
       上會對女同事毛手毛腳,......因為董事長覺得沒什麼,所以公司知悉後,並沒有後
       續的處理,除了公司107年3月28日收到勞動局公文時,同日公司有請○姓及○姓男同
       事打電話請我撤案,之後就沒有後續了。......」訪談紀錄並經申訴人 A簽名在案;
       另訪談申訴人B、C之訪談紀錄影本記載,其中就被何人性騷擾及性騷擾的經過大致與
       申訴人A相同,其餘略以:「......問 請問您是否有透過公司內部申訴管道反應您遭
       遇職場性騷擾一事?公司知悉後如何處理?有無召開調查委員會?您對公司處理哪裡
       不滿意? 答 沒有內部向公司申訴,但是總經理觸碰我時,我肢體閃躲的動作非常大
       ,總經理應該知道我很不舒服。目前公司沒有任何處理。......」訪談紀錄並經申訴
       人B簽名在案;「......問 請問您是否有透過公司內部申訴管道反應您遭遇職場性騷
       擾一事?公司知悉後如何處理?有無召開調查委員會?您對公司處理哪裡不滿意?答
        沒有內部向公司申訴,但是總經理觸碰我時,我都會閃躲。目前公司沒有任何處理.
       .....」訪談紀錄並經申訴人C簽名在案。
    (三)次查,訴願人於內部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訴願書亦自承申訴人A曾於107年3月8日與訴願
       人之董事長閒聊時,順便有提及總經理○君於會議進行中,涉有觸摸同仁之性騷擾行
       為等語;是本件訴願人於107年3月8日經申訴人A表示總經理○君對其有性騷擾之情事
       後,自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採取適當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則本件訴
       願人於知悉系爭性騷擾之情形後,未進行任何處理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復查107年7月31日性平會會議紀錄,該次會議作成決議:「......被申訴人違反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成立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雇主未盡工
       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規定成立。」嗣並作成107年8月10日審定書,其理由欄記載
       略以:「......查:(1)依申訴人A於107年4月13日訪談紀錄及被申訴人針對內部員
       工遭受性騷擾之調查報告,被申訴人確實於 107年3月8日知悉此性騷擾情事,......
       當下被申訴人並不受理此申訴,後因被申訴人......收到本局公文......惟被申訴人
       之性騷擾調查對象皆為內部在職員工,並未請申訴人 ABC提供書面說明或當面訪談。
       .... ..(3)復查被申訴人於107年3月8日知悉申訴人A遭受性騷擾,並未於第一時間
       立即處理,而直接不受理申訴人A之性騷擾申訴。(4)據上,被申訴人顯未依性別工
       作平等法規定,於知悉性騷擾情事後,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補救措施,......本案被
       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成立。......」經查本件性平會之設置
       及開會、決議,無組成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行政法上一
       般原理原則或其他顯然錯誤的判斷之情事。準此,性平會審認訴願人於 107年3月8日
       知悉性騷擾之情形後,未為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
       第 2項(雇主未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規定成立之結果,自應予以尊重。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性平會107年7月31日第2屆第7次會議評議審定之結果,以訴願人
       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裁罰基準規
       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