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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17. 府訴一字第10861002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62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5
日及7月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分別於
107年3月15日、5月4日、10日、18日延長工時,延長工時在 2小時以內共計2.47小時,
以○君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計算,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53元(33,00
0 元/30日/8小時×4/3×2.47小時)。惟訴願人並未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二)訴願人使○君分別於107年4月20日及5月19日休息日各
出勤8.84小時、6.87小時,應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3,533元【33,000元/30日/8小時×4/
3×4小時+5/3×10.87小時+8/3×0.84小時】,惟訴願人僅給付2,200元,短少給付1,33
3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7月1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5244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復以107年7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63814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7年8月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於勞動檢查後已
立即補發○君短少之工資,並由其親自簽收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
、14等規定,以107年8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621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
鍰,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9月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9月19日提出陳情,復於107年10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以107年7月1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605244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前,已於 107年7月5日勞動檢查當
日補發○君工資,乃以107年11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705051號函復訴願人,自行撤
銷上開裁處書,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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