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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16. 府訴一字第10861002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792
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107.10.11字第 10760179251號......請求撤銷 事實與理由......
只帶當事人到現場並未工作......」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7年8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60179251號裁處書,訴願書所載日期應屬誤繕,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桃園市 │3日 │
└────────────┴───────┘
三、訴願人未經許可,於107年4月16日、5月24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聘僱越南籍
外國人○○○(女,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女,護照號碼:Cxxx
xxxx,下稱○君)、○○○(男,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男,護
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男,護照號碼: Bxxxxxxx,下稱○君)等5
人,於本市文山區○○路○○巷從事工地清潔工作。案經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派員
於107年5月24日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前攔停查獲,經分別訪談○君、○君
、○君、○君、○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將相關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等規定,以 107年8月15日北市
勞職字第107601792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1月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107年8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60179251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
即桃園市八德區○○路○○巷○○弄○○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依
同法第74條規定,於107年8月21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該裁處書注意
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107年8月2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所
在桃園市,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3日,是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07年9月23日,惟是日為星
期日,次日(107年9月24日)又為中秋節國定假日,應以其次日即107年9月25日代之。
惟訴願人遲至107年11月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
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裁處書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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