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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16. 府訴一字第10861002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52
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西藥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5
月17日及7月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員工約定,特別休假年度期間為4月1
日至隔年3月31日; 106年3月27日召開之勞資會議決議採用二週彈性工時,每週起訖時
間為週一至週日,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並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於 107年3月24日(週六)休息日與3月25日(週日)例假日
為參與研討會議而出勤,惟未備置記載○君於該 2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二)○君為參與研討會議,故將 107年3月24日(週六)之休息日與3月25日(週日)例假
日分別調移至 3月26日(週一)及3月27日(週二)休息,惟○君仍於該調移休息之3
月26日、27日出勤,致○君於 107年3月22日至3月31日連續工作10日,訴願人未給予
其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三)○君於90年6月1日到職,至104年6月1日工作滿14年(特別休假20日)、105年6月1日
工作滿15年(特別休假21日),其得於 106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之年度期間享有
特別休假20.83日〔(20日×2/12)+(21日×10/12)〕。○君至107年3月31日特別
休假年度終止日止,僅休畢5.5日,是訴願人應發給未休畢之15.33日工資,惟未給付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7月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512028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該通知書誤植法條,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9月1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07575號函
更正,並通知訴願人在案)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復以 107年8月1日北市勞動字
第107606441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7年8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
君因參與研討會議而不能打卡記錄出勤時間,然會議有明確記載至分鐘之議程,可證明
出勤時間;○君 107年3月26日、3月27日係擅自進入訴願人營業處所,是否為加班或處
理私人事務不明;訴願人誤認 106年度未休畢特別休假得依勞雇協商遞延等語。原處分
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 30條第6項、第36條第2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 4點項次24、35、40等規定,以107年9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5251號
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君特別休假日數及工資,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1月2日北市
勞動字第10760701592號函更正,並通知訴願人在案),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計處 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9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7年10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述請求確認原處分有關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部分違法,
惟依訴願法第 1條、第8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等相關規定,並無確認處分違法訴
願類型,揆其真意,應係請求撤銷該部分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
八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第36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
,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三十條第
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
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第38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第4項規定:「勞工在同
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
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
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
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79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
受僱當日起算。」第18條規定:「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
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
此限。」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
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
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
方式提出。」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
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
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六
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二、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
月三十一日之期間。三、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
之期間。」第 24條之1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二項期
間屆滿之日。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
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
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
三十所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
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
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其遞延之日數,於次一年度請休特別休假時,優先扣
除。」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
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四)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
勞工......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
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 資訊或電子通信設
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 GPS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
、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台勞動二字
第 09906號書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4 │35 │40 │
├──────┼─────────┼─────────┼─────────┤
│違規事件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雇主依勞基法第30條│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 │,未逐日記載勞工出│第 2項、第 3項及第│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30條之 1規定,採行│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 │。…… │二週……變形工時時│未發給工資者。 │
│ │ │,未依規定安排勞工│ │
│ │ │例假或休息日者。 │ │
├──────┼─────────┼─────────┼─────────┤
│法條依據( │第30條第 6項、第79│第36條第 2項、第79│第38條第 4項、第79│
│勞動基準法)│條第1項第1款、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 4│
│ │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 │。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
│(新臺幣:元│ 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或其他處罰│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 │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
│(新臺幣:元│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107年3月24日、25日參加國際研討會議與醫學年會,均有議程表記載會議之起訖
時間,起訖時間已記載至分鐘,亦有其檢附之高鐵車票票根所載時間為證;依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及前勞委會 93年3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30011871號函釋意旨
,應以○君所參加會議之議程時間為出勤時間。
(二)訴願人事業場所之門禁管制與出勤系統結合,且個別勞工之出勤時間於休息日、例假
日各不相同,○君自行於已排定之 107年3月26日休息日與3月27日例假日進入訴願人
處所,訴願人無從知悉其是否因工作或私人事務而留滯。且訴願人工作規則已明訂,
工作人員因工作需加班時,應填寫加班申請單經主管核准。訴願人無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 2項之故意過失。
(三)○君106年度可享有之特別休假23.5日業已休畢,又縱認其尚未休畢,訴願人亦於107
年6月25日召開勞資會議決議通過106年度未休畢日數延休。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重大違
誤,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君之出勤情形至分
鐘為止之出勤紀錄;實施二週彈性工時而使○君連續出勤達 10日,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
應有1日之例假;未給付○君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
項、第36條第2項及第38條第4項等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17日、7月3日訪談訴願
人人力資源部部長○○○(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107年7月3日訪談○
君之談話紀錄、○君107年3月10日至3月23日、3月24日至4月6日之雙週變形工時協議、
107年3月份出勤紀錄、107年3月份及4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暨訴願人 106年3月27日勞資
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
止;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
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
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應按次
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
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
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
得作為佐證依據。又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雇主仍應逐日記載勞工之工作時
間,其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
或電話、手機打卡等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復為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第4款、第6款所明定。
(二)查依卷附○君107年3月之出勤紀錄所載,並無24日、25日之出勤紀錄。另依卷附○君
於 107年2月27日提出申請並經主管簽核之雙週變形工時協議所載,○君於同年3月24
日(星期六)獲准出席「KMUH ICS」(按:即2018高雄國際癌症研討會議),及翌日
3月25日(星期日)之「消化醫學年會」(按:即 107年消化系聯合學術演講年會)
,並提出會議議程表為憑。是○君經獲准於107年3月24日、25日至事業場所外參加會
議,雖有該等會議議程表記載會議預定起訖時間及進行程序,惟該等會議議程表仍非
可資覈實記載○君出勤時間之書面紀錄;另縱有107年3月24日自左營返程臺北之高鐵
車票票根,惟仍無其他可稽○君107年3月25日出勤時間之相關事證資料。是訴願人有
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得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等語,惟查本件係
查無可稽○君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紀錄資料,並非該條所稱工作時間之計算。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6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
24等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
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得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依前開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 1日之例假,每2週內之例
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 4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應按次處罰;揆諸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6條第2項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
等規定自明。又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亦有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
(81)台勞動二字第 09906號書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訴願人經勞資會議決議採行二週彈性工時,有訴願人106年3月27日第1屆第1次勞資
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依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17日、7月3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分別記載略以:「......問:請問貴事業單位是否有實施變形工時?每 7日週
期起訖期間為何?......答:本公司實施 2週變形工時,正常為星期一到星期日,周
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問:貴公司如何安排勞工休假?勞工是否需要休息
日、例假日或其他休假日出勤?若有,貴公司如何處理?答:以正常休假為原則,若
遇有活動配合,則採調休......問:休假日換休,若屆期未休,如何處理?答:因為
換休是勞工自行選定,所以當日一定會休假......。」「......問:勞工○員每 7日
工作週期為何?答:週一至週日,每週由勞工自行選擇2日休假, 1日為休息日,1日
為例假日,如果有週六週日需要出勤,就在週期內另擇期休假......。」上開紀錄並
分別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3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載以:「......問:請問 107年3月
26日、27日所列換休及例,原因為何?答:2日為3月24日、25日休息日及例假日換休
。問:又為何107年3月26、27日仍有出勤紀錄?答:我是自己利用休假進公司處理公
務。問:公司是否知悉您於上開期間進公司處理公務?答:因與國外同事從事必要的
電話會議,但公司不一定知情......。」該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復依卷附○君 107年3月出勤紀錄,○君於3月22日刷到、退時間為8時53分至9時50分
、並有同日前往高雄之高鐵去程票根;3月23日、24日出席 2018高雄國際癌症研討會
議,3月25日出席 107年消化系聯合學術演講年會,有如前述;3月26日至30日間均有
記載上下班時間之出勤紀錄;是○君於3月22日至3月30日已連續出勤 9日。是訴願人
有未給與○君每 7日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
(五)訴願人雖主張○君擅自於排定換休之 107年3月26日休息日與3月27日例假日進入訴願
人營業處所,訴願人無從知悉其是否確為工作,訴願人無違法之故意過失云云。惟查
107年3月26日、27日係星期一、二,為其他勞工之正常工作日,依卷附出勤紀錄所載
,該2日○君之刷到、退時間分別為14時22分至18時43分、8時47分至11時55分,時間
長達三、四小時以上,訴願人對於○君進入營業處所是否提供勞務,尚難諉為不知,
惟訴願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依上開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台勞
動二字第 09906號書函釋意旨,該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是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經勞資會議決議採行二週彈性工時,惟○君於107年3月22日至
30日連續出勤9日,未予其每7日中至少有1日之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5等
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
處分亦應予維持。
七、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
15日;繼續工作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
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勞工得於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
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特別休假工資,按未休日
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應按
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二)依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17日、7月3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分別記載略以
:「......問:貴公司勞工特別休假是採何種方式排定?計算時間是以日或時為單位
?答:會計年度為特別休假排休期間(4月1日~3月31日)計算時間單位為 4小時,即
半天......問:勞工年度未休完特別休假,貴公司如何處理?答:一律延休,除非離
職才會有結清工資的問題。問:勞工○○○請假記錄卡有延休23.5天,請問○員特別
休假如何排定?延休期限為何?答:○○○ 106年4月1日到107年3月31日公司給予30
天的特別休假,雖然○員為90年6月1日到職,但是公司給予優於法令規定的特別休假
。至於23.5天為前一年度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今年會以延休部分先休,休完再休本年
度特別休假。問:為何 106年度特別休假,未於年度結束時與勞工結清?答:勞工自
己同意延休,因為公司慣例......。」「......問:勞工○○○2017年度請假紀錄卡
中『延休23.5天』為何時之延休紀錄?為何未於年度終結結清?答:延休23.5天為20
16年4月1日至 2017年3月31日(會計年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延休期限3個月(至6
月30日止),若未休畢,視同勞工自行放棄,不會另發給未休工資......。」會談紀
錄均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上開會談紀錄所載,訴願人與員工約定每年 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為特別休假之年
度期間,計算時間單位為4小時。○君於90年6月1日到職,至104年6月1日工作滿14年
(特別休假20日)、105年6月1日工作滿15年(特別休假21日),故其得於106年4月1
日至107年3月31日之年度期間享有特別休假 20.83日〔(20日×2/12)+(21日×10
/12)〕。依卷附○君2017年度員工請假記錄卡所載,其於4月24日、5月12日各請假1
天,假別為延休,故不計入該休假年度之休假日數。另依該請假記錄卡所載,僅 106
年6月22日至7月25日期間請假之4.5日,勾選假別為休假;其餘 106年6月12日至21日
、8月3日至12月19日、107年2月14日至3月5日期間請假之17日,均未勾選假別。該等
未勾選假別請假之17日,應以何種假別處理?不無疑義。再查○君申請於107年2月14
日、3月5日請假雖未勾選假別,惟稽諸○君該等月份之出勤紀錄,係行使特別休假權
利。是○君疏未於該員工請假記錄卡勾選假別之17日,得否遽予審認○君非行使特別
休假之權利,僅計列其勾選休假之 5.5日為特別休假,而以訴願人未發給未休畢日數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即不無疑義,容有再釐
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此部分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駁回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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