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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22. 府訴三字第10861002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74
    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室內設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
    2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等 4人(下稱○君
    等4人)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約定專案活動期間為107年5月4日至5月7日,並於專案活動結束後
    1個月內給付工資,是訴願人應於107年6月6日前給付工資,惟訴願人就上開專案活動之工資
    ,遲至107年6月12日始發給,其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7月2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64178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8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64927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2次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第1次違規以103年6月5日府勞動字第10332512800號裁處書裁處在
    案),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1等規定,以107年8
    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74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7年8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
    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1                          │
      ├───────┼───────────────────────────┤
      │違規事件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
      │       │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2.乙類:                       │
      │       │……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因會計請假無代理人,訴願人延遲發薪並不具有故意或過失
      ,原處分機關毫無舉證訴願人有任何故意過失下,不能逕認定訴願人有違章之故意。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工資予勞工之違規事實,有訴願人所僱勞工○君等 4人之合
      作契約書、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26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及會計人員○○○之會談
      紀錄、 107年6月12日工資匯款資料及107年5月4日至5月7日工讀生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延遲發薪並不具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毫無舉證訴願人有任何故意
      過失,不能逕認定訴願人有違章之故意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
      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
      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是雇主與其所僱勞工有約定工資給付日者,
      即負有於該期日給付工資予勞工之義務;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
      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與所僱勞工○君等 4人所簽之合作契約書
      等影本記載,第肆條約定工資於每場執行完活動後1個月內以匯款支付;是○君等4人之
      107年5月4日至5月7日專案活動工資,至遲應於107年6月6日前給付。然依卷附訴願人之
      107年6月12日工資匯款資料及107年5月4日至5月7日工讀生簽到表等影本所示,○君等4
      人之107年5月4日至5月7日專案活動工資,係於 107年6月12日始為給付;復據原處分機
      關107年7月26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及會計人員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訴願人代表人○○
      ○及會計人員○○○表示訴願人未依約定發薪日而延遲發放工資之原因,係因訴願人公
      司會計107年6月4日至6月11日請假,訴願人無代理人制度;且訴願人於訴願書就其有上
      開遲延給付工資予勞工之情事,亦未爭執。是以,訴願人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工資予勞工
      ,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3
      條第 1項規定負有依約定期限給付工資予勞工之義務,明知其會計人員請假,訴願人未
      設代理人制度,亦未採取因應措施,致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縱非故意,亦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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