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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17. 府訴一字第10861002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84
    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公共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7年6月15日、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為駕駛員,107年3月1日至4日、7日至12日、14日至17日、1
       9日、21日至26日、28日至30日等出勤均逾8小時,當月延長工時合計72小時38分鐘(
       如附表,原處分誤載為72小時10分鐘)。訴願人使○君於107年3月延長工時逾46小時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
    (二)勞工○○○(下稱○君)為駕駛員, 107年4月1日出勤時間為11時58分至18時32分,
       連續工作6小時34分,中間未給予休息時間,違反同法第35條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
       應有30分鐘休息之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6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49468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另以107年7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5048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7年7月9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公車路線長且路況難以掌握,而
      影響行車時間;另駕駛人力不足,招募困難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資本額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7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
      規定,第1次違反同法第3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
      項次27、33及第5點規定,以107年9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8451號裁處書,各處訴
      願人100萬元、2萬元罰鍰,計處 10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
      處書於107年9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10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 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
      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
      十八小時。」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
      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7           │33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雇主使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未給│
      │       │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予至少30分鐘之休息者。   │
      │       │2小時,1個月超過46小時者│              │
      │       │。           │              │
      ├───────┼────────────┼──────────────┤
      │法條依據   │第32條第 2項、第79條第 1│第35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勞動基準法)│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       │1第1項。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 (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 (4)第4次:60萬元至80萬元。              │
      │       │ (5)第5次以上:80萬元至100萬元。           │
      │       │……                         │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面臨駕駛員人力不足,且招募困難,又班次及班距須
      依計畫營運,不得擅自調整,已盡力降低駕駛員工時。惟有部分路線因行駛里程長、路
      況壅塞、天候不佳等因素,影響行車時間,導致部分駕駛員月延長工時超過46小時,非
      訴願人所願,亦非訴願人刻意行為所致。如遭重罰,將造成訴願人經濟之重大負擔,影
      響員工生計,近半年來努力降低駕駛員超時工作已有成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15日及2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君107年3月出勤紀錄、關渡站3月份駕員休假管制表、○君107年4月1日出勤紀錄
      及107年6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49468號函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
       間, 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所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1日訪談訴願人營運組長○○○(下稱○組長)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駕駛員的工作時間為何?如何記錄出勤?答:本
       公司駕駛員一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超過8小時算加班,依照排班表,每日第一班的開
       班時間到最後一班的收班時間,在扣除中間休息時間及待勤時間(駕駛員能自由活動
       ),剩下就是駕駛員每日的工作時間,駕駛員實際工作出勤情形詳如本公司提供之出
       勤紀錄。......問:以勞工○○○為例, 107年3~5月加班情形?答:......○員逐
       日工作情形詳如本公司提供之出勤紀錄,每日每班次『發車時間』至『返站時間』合
       計後即為○員之工作時間,本公司並據以計算工時;因該車次亦有一定趟次之需求,
       因此○員上述期間均有每月加班超過46小時之情形......。」該會談紀錄並經○組長
       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君107年3月出勤紀錄及關渡站3月份駕員休假管制表記載,○君3月1日至4日、
       7日至12日、14日至17日、19日、21日至26日、28日至30日等每日出勤均逾8小時,有
       延長工時情事,延長之工時合計72小時38分鐘。是訴願人使○君於107年3月延長工時
       逾4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駕駛員按班表出勤,因部分路線里程長等因素,影響行車時間云云。惟
       查上述○君107年3月出勤25日,延長工時24日,其中延長工時2小時以上未滿3小時者
       ,計11日, 3小時以上者,計13日。是○君延長工時已成常態,訴願人應視實際營運
       需求,調配人力,尚不得以無法掌控行車時間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5年內第7次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第1次至第 6次裁處書
       日期文號分別為103年8月8日府勞動字第10333967000號、104年10月21日府勞動字第1
       0436693900號、105年3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63100號、106年3月1日北市勞動字
       第10631842200號、106年6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2800700號、106年11月24日北市
       勞動字第10640584500號,第6次裁處80萬元罰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7及第5點規定,處訴願人100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原處分此部分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違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5條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所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1日訪談○組長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以勞工○○○107年4月1日為例,當日出勤情形及休息時間說明?答:○員當日.....
       實際工作駕駛時間如下:11:58~13:36、13:36~15:17、15:17~16:53,16:
       53~18:32、18:45~20:30......當日除18:32~18:45間有休息13分鐘外,並未
       安排其他休息時間......。」該會談紀錄並經○組長簽名確認,且與○君 107年4月1
       日出勤紀錄相符。是訴願人使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未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第1項、裁罰基準第 3點及第4點項次33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此部分應予維持。
      綜上,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且5年內第7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
      項規定,第 1次違反同法第35條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100萬元、2
      萬元罰鍰,計處 10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 日  期 │ 延長工時時數 │ 日   期 │ 延長工時時數 │
      ├─────┼───────┼──────┼───────┤
      │3月1日  │03時03分   │3月17日   │02時45分   │
      ├─────┼───────┼──────┼───────┤
      │3月2日  │03時06分   │3月18日   │(休息)   │
      ├─────┼───────┼──────┼───────┤
      │3月3日  │03時05分   │3月19日   │03時01分   │
      ├─────┼───────┼──────┼───────┤
      │3月4日  │02時59分   │3月20日   │(休息)   │
      ├─────┼───────┼──────┼───────┤
      │3月5日  │0       │3月21日   │02時52分   │
      ├─────┼───────┼──────┼───────┤
      │3月6日  │(休息)   │3月22日   │03時15分   │
      ├─────┼───────┼──────┼───────┤
      │3月7日  │02時47分   │3月23日   │03時25分   │
      ├─────┼───────┼──────┼───────┤
      │3月8日  │03時17分   │3月24日   │03時45分   │
      ├─────┼───────┼──────┼───────┤
      │3月9日  │03時00分   │3月25日   │03時03分   │
      ├─────┼───────┼──────┼───────┤
      │3月10日  │03時13分   │3月26日   │03時32分   │
      ├─────┼───────┼──────┼───────┤
      │3月11日  │02時45分   │3月27日   │(休息)   │
      ├─────┼───────┼──────┼───────┤
      │3月12日  │02時54分   │3月28日   │02時49分   │
      ├─────┼───────┼──────┼───────┤
      │3月13日  │(休息)   │3月29日   │02時55分   │
      ├─────┼───────┼──────┼───────┤
      │3月14日  │02時58分   │3月30日   │02時54分   │
      ├─────┼───────┼──────┼───────┤
      │3月15日  │03時03分   │3月31日   │(休息)   │
      ├─────┼───────┼──────┼───────┤
      │3月16日  │02時42分   │延長工時總計│72小時38分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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