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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17. 府訴一字第10861002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96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廣告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7月30日、8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訴願人未依法置備勞工○○○(下稱○君) 107年1月至7月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
(二)○君於102年9月1日到職,至105年9月1日工作滿3年,至106年9月1日工作滿 4年,依
法各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惟訴願人未給予○君特別休假,○君107年7月12日離職時
,亦未結清發給未休畢日數折算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7年8月1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77161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復以107年8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78924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3
8條第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 4
點項次23、37等規定,以 107年10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963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2萬元罰鍰,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4
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
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
受僱當日起算。」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
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
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
提出。」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
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二)契約
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
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四)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
勞工......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
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
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 GPS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
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3 │37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勞工,│
│ │保存5年者。 │雇主未給予法定特別休假天數者│
│ │ │。 │
├──────┼─────────────┼──────────────┤
│法條依據(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
│勞動基準法)│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新臺幣:元│ 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 ,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或其他處罰│ 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
│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 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 │ 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 │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次處罰。 │
│ │ ,應按次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
│(新臺幣:元│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
│)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應按次處罰: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罰: │
│ │…… │…… │
│ │ │2.乙類: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屬記者,因工作性質特殊及採訪所需,給予其工作上之彈
性與方便,原處分強行要求訴願人設置打卡鐘、班表或簽到單,悖於上開特性,拘泥法
條文義且過苛。原處分機關僅以勞動檢查時訴願人所委託之人陳述,遽以認定訴願人未
給予勞工特別休假,未再向○君及其任職部門查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置備○君 107年1月至7月之出勤紀
錄;未依規定給予○君特別休假,且○君107年7月12日離職時,亦未給付○君特別休假
未休畢日數折算之工資,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有原
處分機關107年7月30日、8月7日訪談訴願人行政人員○○○(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勞工名卡及其 107年1月份至7月份薪資明細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
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
為之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違反者,
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
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
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
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雇雙方日後對
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又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雇主仍應
逐日記載勞工之工作時間,其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
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電話、手機打卡等或其他可供
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復為勞工在事業場所
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第4款、第6款所明定。
(二)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8月7日訪談訴願人行政人員○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載以:「問:貴事業單位勞工○○○(下稱○君) 107年1月至7月之出勤紀錄......
?答:......公司未設置打卡鐘,亦無班表或簽到簽退紀錄,故無法提供○君107年1
月至 7月之出勤紀錄,因無○君之打卡出勤時間......。」上開紀錄並經○君簽名確
認在案。又遍觀全卷,亦未見訴願人提供足資證明○君 107年1月至7月出勤時間之書
面資料。是訴願人未置備○君 107年1月至7月之出勤紀錄,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
其所屬記者,因工作性質特殊及採訪所需,給予其工作上之彈性與方便,原處分強行
要求訴願人設置打卡鐘、班表或簽到單過苛等語,惟依前揭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
間指導原則第2點第4款、第 6款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雇主仍應逐日
記載勞工之工作時間,其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
,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話、手機打卡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等電子通信設備
協助記載,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非謂在事業場所外工作之勞工,
雇主即無須置備其出勤紀錄。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此部分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3年以上5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如勞動契約終止,雇主應即結清
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給付勞工;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應按次處罰。揆
諸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條第1項、第9條及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依卷附 107年8月7日訪談訴願人行政人員○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問
:貴事業單位勞工○○○(下稱○君)......是否給予特別休假及統計天數?......
答:○君之到職日期為102年9月1日,離職日期為 107年7月12日;與○君約定每月給
付:本薪24000元及工作獎金1000元......○君107年7月1日至7月12日之薪資已於7月
12日當日現金給付 1萬元(計算方式:25000/30×12=10000),故已薪資結清......
公司於任職時向○君口頭約定相關勞動條件,無書面契約,亦已告知○君無特別休假
一事,故公司未給○君特別休假,自其 102年到職亦無向公司要求申請特別休假,故
公司自 105年1月1日迄今均未給予○君特別休假,亦無折算未休薪資......。」上開
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君於102年9月1日到職,至 106年9月1日工作滿4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君
於107年7月12日離職,訴願人應即結清給付○君特別休假未休畢日數折算之工資。惟
依上開會談紀錄所載,訴願人行政人員○君自承訴願人未給予○君特別休假,亦未折
算未休薪資;另觀諸卷附○君107年7月薪資明細所載,訴願人並未於○君離職時給付
○君未休日數折算之工資,此與○君所述一致。是訴願人未給予○君特別休假,於○
君離職時亦未結清給付其特別休假未休畢日數折算之工資,有違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依○君陳述,未另查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語。惟本件
原處分機關除依其 107年8月7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外,亦據訴願人提出之○君薪資
明細等證據認定上開事實;且原處分機關業以107年8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78924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7年9月11日前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並未回應;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原處分此部分亦應予維持。
綜上,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規定之情
事,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
第 4點項次23、37等規定,各處訴願人9萬元、2萬元,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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