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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16. 府訴三字第10861002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5084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視節目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4
    月13日及 6月27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一)未給予所僱勞工○○○(下稱○君)
    等人 107年3月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二)未經勞資會議或工
    會同意,於107年3月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三)未經勞
    資會議或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於107年1月在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4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2952201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另以107年5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
    7602544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7年6月12日提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仍審
    認訴願人係甲類事業單位,第5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 104年4月30日
    府勞動字第10432301800號裁處書、第2次為105年3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707900號裁處書
    、第3次為105年11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938300號裁處書、第4次為 106年6月1日北市勞
    動字第10632812300號裁處書)、第4次違反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104年4月30日府
    勞動字第10432301800號裁處書、第2次為105年11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938300號裁處書
    、第3次為106年9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44600號裁處書)、第4次違反同法第49條第1項
    規定(第1次為104年4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432301800號裁處書、第2次為105年11月16日北市
    勞動字第10542938300號裁處書、第3次為106年9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5944600號裁處書
    ),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26及48等規定,以107年7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508491
    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60萬元及60萬元罰鍰,合計處 200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7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
    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9日補充訴願資料,9月20日及10月19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49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
      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
      宿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前段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
      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3        │26        │48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經工會同意;│雇主未經工會同意,│
      │      │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若無工會者未經勞資│
      │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議同意,使勞工延長│會議同意……而使女│
      │      │。        │工作時間者。   │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      │         │         │6 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      │         │         │。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 1項、第79│第32條第 1項、第79│第49條第 1項、第79│
      │勞動基準法)│條第1項第1款、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 4│
      │      │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        │。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
      │(新臺幣:元│ 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或其他處罰│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      │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
      │(新臺幣:元│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 (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 (4)第4次:60萬元至80萬元。                │
      │      │ (5)第5次以上:80萬元至100萬元。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員工工作規則業已規定加班費之計算,顯見訴願人並未規定員工加班僅可補休
       ,係尊重勞工之意願。原處分機關率以差勤系統之「積假申請表」中沒有填寫加班費
       之選項,即謂訴願人有使勞工一次向後拋棄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之情事,惟訴願人之
       差勤管理系統係為工作時數、請假管理之系統,並無加班費申請及計算之功能,如員
       工欲申請加班費,可另以書面向訴願人申請。○君之延長工時業經其提出補休申請,
       訴願人自無須另行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另訴願人已於107年9月建置新版差勤系統,勞
       工可於新版系統內直接選擇加班費或補休。
    (二)訴願人曾於92年2月7日召開勞資協商會議針對加班討論,該會議紀錄已報請原處分機
       關備查;成立工會後,亦於107年10月5日再次經工會同意。另就女性夜間工作一事,
       女性新聞從業人員於夜間工作係基於媒體產業工作屬性,訴願人與勞工簽訂之服務契
       約已有載明;訴願人與工會均定期召開協商會議討論,過去未達成共識之原因,係工
       會希望爭取高於其他媒體同業之夜間工作津貼,在雙方協商之下,工會已於 107年10
       月 5日同意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綜上,訴願人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縱有,罰鍰亦
       屬過高,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
      等情事;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勞工積假
      申請單、差勤確認表、出勤紀錄表、積假換休明細、預排班表、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規定員工加班僅可補休,員工可以書面申請加班費;其曾於 92年2
      月 7日召開勞資協商會議針對延長工時作成決議;女性新聞從業人員於夜間工作係基於
      媒體產業工作屬性,訴願人與勞工簽訂之服務契約已有載明,且其與工會均定期召開協
      商會議討論,工會已於107年10月5日同意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
      ,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或使女工
      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 1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及○○○之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之加班申請制度為何?答:
       加班申請可於事前也可事後申請,勞工若有加班之需求,會事先透過人事系統申請加
       班,填寫加班起迄時間及加班時數,經主管同意後匯入人事系統,此申請之系統表格
       為積假申請表,本公司僅能使勞工申請補休,不能申請加班費......。問:請問勞工
       ○○○有於 107年3月6日、3月10日、3月17日、3月23日、3月24日、3月25日及3月27
       日共計7日有延長工時合計7小時,其延長工時工資如何給付?答:本公司規定若勞工
       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僅能選擇補休,不能選擇加班費,故本公司僅給予○○○ 7小時
       之補休......。」107年6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影本記載略以:「......問 關於勞工延長工時申請是否如同107年4月13日勞動檢查
       會談紀錄所述?答 107年4月13日勞動檢查說明加班申請透過人事系統 EIP由勞工親
       自填寫積假申請表,本公司僅能使勞工申請補休,不能申請加班費,因為表單中未有
       加班費選擇欄位。......」上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經會談人簽名確認在案,並有
       ○君107年3月差勤確認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雖於員工工作規則第71條載有加班費
       之相關規定,惟實際執行上片面規定勞工延長工時後僅能選擇補休,即不符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於訴願時始主張勞工得自由選擇補休或加班費,非但與
       上述會談紀錄所述相反,且訴願人未提出勞工曾申請加班費之任何證據,亦未提出個
       別勞工如○君等同意放棄加班費選擇補休之書面資料,其提供之勞工薪資明細表亦未
       見有加班費之項目,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縱其現已更改系統給予勞工申請加班費
       之選擇,仍屬事後改善之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此部分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甲類事業單位,第5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8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部分:
       經查訴願人提出其前身○○股份有限公司「EBC 九十二年第一次勞資協商會議記錄」
       影本記載略以:「......討論事項一:女性夜間加班時數......決議:勞資達成協議
       ,為落實『兩性工作平等法』,同意女性員工一個月加班最長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但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及原處分
       機關92年3月31日北市勞一字第09231320400號函復略以:「主旨:貴公司......九十
       二年第一屆勞資會議紀錄,復如說明......。說明:......二、貴公司......九十二
       年第一屆勞資會議紀錄,均為第一屆代表所召開之會議,爾後貴公司勞資會議紀錄應
       以勞資會議代表任期為屆、會議依召開次數累計,請將紀錄修正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該會議結論雖係同意女性加班時數,惟是否足表明前曾經勞資會議同意延長一般
       勞工工作時間?該會議結論之效力是否及於訴願人現任勞工?均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
       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三)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查上開107年4月13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與女性勞工朱
       培瑩約定之工作時間為何?答 本公司與○○○(下稱○員)約定107年1月5日、1月
       14日、1月16日、1月18日、1月19日、1月21日、1月22日、1月23日、1月24日及1月25
       日,共計10日約定工作時間為上午 05:00~下午14:00,且○員於上述10日皆依照預
       排班表正常出勤......。」並有○○○107年1月份差勤確認表及預排班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按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係對女性勞工之特別保護規定,自不得以個別女性勞
       工之同意即令其於夜間工作。訴願人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使女性勞工在午後
       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縱嗣後經工會於107年10月5日同意,仍屬事後改善之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
       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此部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甲類事業單位,
       第4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60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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