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1.22. 府訴一字第10861002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中文名:○○○)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207
    4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為紐西蘭籍外國人,未經許可,於案外人○○○(下稱○君)經營之○○洋行(
      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街○○段○○號)從事煮咖啡及服務客人等工作。案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 107年4月3日16時許
      當場查獲,經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重建處另函移由原處分機關
      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5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23931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107年6月20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與○君婚期已定,惟因事繁忙致拖延
      ,並疏忽工作簽證,請從輕處罰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
      規定,乃依同法第 6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3等規定,以107年7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20743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6日在本府法
      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9月3日補具訴願書,10月8日、11月2日、12月28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第 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9年7月11日(89
      )臺職外字第 0214890號函釋:「......就業服務法第42條(即現行法第43條)所指工
      作應包括有償及無償性之工作。......本法第42條所指之『工作』,非以有償或無償為
      區分,只要有勞務提供之工作事實,即應屬『工作』......。」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3                      │
      ├───────────┼───────────────────────┤
      │違反事件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3條及第68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在店內觀摩、學習煮咖啡並非提供勞務或工作,訴願
      人與○君已論及婚嫁,被查獲當日碰巧○君外出,請訴願人暫時看顧店面。被查獲時,
      依紐西蘭法律,訴願人與○君已屬事實婚姻關係,且訴願人並已於107年8月27日與○君
      為婚姻登記。況訴願人之行為並未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違背,原處分機關率爾認定
      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顯然有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重建處於 107年4月3日16時許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於○君經營之○○洋行從事
      煮咖啡及服務客人等工作,有重建處107年4月27日訪談訴願人及○○洋行負責人○君之
      談話紀錄、訴願人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即訴願人
      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3等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惟就雇主○君違反同法第44條部分,以考量○君係
      第1次違規、不諳法令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情,另案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及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4等規定,處○君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
      分之一 5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就此二相關聯案件何以異其處理?所憑之理由及依據為
      何?遍查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之說明,實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