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1.22. 府訴一字第10861002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207
    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非法容留紐西蘭籍外國人○○(護照號碼:LKxxxxxx,中文名:○○○,下稱○
      君)於其經營之○○洋行(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街○○段○○號)從事煮咖啡及服
      務客人等工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
      下同) 107年4月3日16時許當場查獲,經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
      重建處另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5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23931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107年6月20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已論及婚嫁之女友○君為婚後協助訴
      願人事業,空閒之餘會在店內學習,不知違法,請從輕處罰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審酌訴願人第 1次違規、不諳法令及所犯情節尚屬輕
      微等情,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4等規定,以107年7月1
      2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207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三
      分之一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8月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9月
      3 日補具訴願書,10月8日、11月2日、12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63條第1項
      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9年7月11日(89
      )臺職外字第 0214890號函釋:「......就業服務法第42條(即現行法第43條)所指工
      作應包括有償及無償性之工作。......本法第42條所指之『工作』,非以有償或無償為
      區分,只要有勞務提供之工作事實,即應屬『工作』......。」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
      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係
      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在店內觀摩、學習煮咖啡並非提供勞務或工作,訴願人
      與○君已論及婚嫁,被查獲當日碰巧訴願人外出,請○君暫且看顧店面。被查獲時,依
      紐西蘭法律,訴願人與○君已屬事實婚姻關係,且訴願人已於107年8月27日與○君為婚
      姻登記。訴願人之行為並未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違背,原處分機關率爾認定訴願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顯然有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重建處於 107年4月3日16時許當場查獲訴願人容留○君於其經營之○○洋行從事煮咖
      啡及服務客人等工作,有重建處107年4月27日訪談訴願人及○君之談話紀錄、○君之護
      照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君於其所經營之○○洋行從事煮咖啡等
      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考量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不諳法令及所犯情節尚
      屬輕微等情,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及裁罰基
      準第3點項次34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5萬元罰鍰;惟就○君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部分,
      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3等規定,處○君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原
      處分機關就此二相關聯案件何以異其處理?所憑之理由及依據為何?遍查全卷,未見原
      處分機關之說明,實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