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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17. 府訴一字第10861002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416
    1號裁處書及第1076039416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7年8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416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7年8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416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機械設備租賃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6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HV客服一課勞工○○○(下稱○君)
      約定採排班制,班別分別為「正常班(出勤時間為 8時30分至17時30分)」及「夜班(
      出勤時間為20時30分至翌日5時30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每7日排定1日為例
      假日;與○君約定每月工作薪資包含本薪、職能薪資、伙食津貼,如排定夜班出勤另給
      付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夜班津貼;延長工時自出勤8小時並休息30分鐘後起算,
      以 0.5小時為單位。並查得:
    (一)○君於107年4月11日延長工時1.5小時,又於107年4月15日至20日出勤6天夜班,訴願
       人依法應給付○君該月份延長工時工資538元[(本薪18,200+職能薪資40,950+伙食津
       貼 2,400+夜班津貼500x6)/240小時x(4/3x1.5小時)]≒537.916]},惟訴願人未將
       夜班津貼納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基礎,僅給付 513元,未全額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
       ,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107年4月15日、22日、29日均為休息日,惟○君均有出勤紀錄,出勤時間均為 8小時
       。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 1萬221元{(本薪18,200+職能薪資40,950+伙食津貼2,400+
       夜班津貼3,000)/240小時x[(4/3x2小時x3日)+(5/3x6小時x3日)]≒10,220.47]}
       ,惟訴願人未將夜班津貼納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基礎,僅給付 9,746元,未全額給付
       ○君休息日出勤工資,其他勞工○○○等 6人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 2項規定。
    (三)訴願人未經企業工會同意,使○君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6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49331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 處分機關復以107年7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52
      32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07年7月24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
      ,夜班津貼屬勞工因夜間延長工作時間而加給之工資,自不得計入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
      定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5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1項、第2次違反同條第2項、第6次違反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且為資本額達1,000
      萬元以上之甲類事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14、26、第
      5點等規定,以107年8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4161號裁處書(該裁處書理由欄漏未
      載明部分項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9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813392號函更正,並
      送達訴願人在案),各處訴願人80萬元、10萬元及100萬元罰鍰,共計190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8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41
      62號函檢送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1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0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於107年10月8日由○○○○變更為○○○○,訴願人並於 107年10
      月31日聲明由變更後代表人○○○○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貳、關於 107年8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4161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
      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
      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 1項規定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32條之 1規定:「雇主依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
      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
      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
      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
      四條規定論處。」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
      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
      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
      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
      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第 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
      間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77年7月15日(77
      )臺勞動二字第 14007號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疑義......說明:......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
      、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85年2月10日(85)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規
      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
      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
      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
      、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
      ......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
      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
      護。」
      101年9月24日勞保2字第 1010028123號函釋:「......說明:......三、......工資之
      認定,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而定
      ,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
      ,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 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作時間,雇│、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主未依法給│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付其延長工│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作時間之工│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資者。  │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14│雇主使勞工│第24條第 2項│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於勞基法第│、第79條第 1│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36條所定休│項第1款、第4│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息日工作,│項及第80條之│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工作時間在│1第1項。  │          │ (2)第2次:10萬元至4│
      │ │2 小時以內│      │          │  0萬元。     │
      │ │者,其工資│      │          │ (3)第3次:30萬元至6│
      │ │未按平日每│      │          │  0萬元。     │
      │ │小時工資額│      │          │ (4)第4次:60萬元至8│
      │ │另再加給 1│      │          │  0萬元。     │
      │ │又3分之1以│      │          │ (5)第5次以上:80萬 │
      │ │上;工作 2│      │          │  元至100萬元   │
      │ │小時後再繼│      │          │  ……      │
      │ │續工作者,│      │          │          │
      │ │未按平日每│      │          │          │
      │ │小時工資額│      │          │          │
      │ │另再加給 1│      │          │          │
      │ │又3分之2以│      │          │          │
      │ │上者。  │      │          │          │
      ├─┼─────┼──────┤          │          │
      │26│雇主未經工│第32條第 1項│          │          │
      │ │會同意;無│、第79條第 1│          │          │
      │ │工會者未經│項第1款、第4│          │          │
      │ │勞資會議同│項及第80條之│          │          │
      │ │意,使勞工│1第1項。  │          │          │
      │ │延長工作時│      │          │          │
      │ │間者。  │      │          │          │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不諳法令,而漏未將夜班津貼計入基礎計算,惟訴願人確實有發放平日延長工
       時工資及休息日出勤工資,僅因計算錯誤致短發,且短發金額極少,可責性甚低且已
       補發並改善;又夜班津貼之性質是否屬「經常性給與」亦有爭議,原處分機關分別裁
       處80萬元及10萬元罰鍰,顯屬過高。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減罰或免罰
       。
    (二)訴願人為事業經營需求,有使勞工延長工時之必要,乃持續努力與企業工會溝通,於
       107年7月31日及8月2日分別召開勞資會議及團體協約協商會議,惟工會均拒絕協商。
       工會如認延長工時未經其同意不合法,即應使勞工拒絕延長工時,而非使勞工延長工
       時出勤,受領延長工時工資後,才表明拒絕勞工延長工時,不符誠信原則。
    (三)又原處分機關未說明理由,且未考量訴願人企業工會濫用其延長工時同意權等因素,
       遽以訴願人第6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逕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高額10
       0 萬元,顯屬違法。
    (四)另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無視個別勞工同意延長工時之意思表示,僅限於經
       企業工會同意始得為之,侵害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之工作權,亦違反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規定。請撤銷原處分或減輕裁罰。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於107年4月11日有延長工時提供勞務,惟訴願人未
      依規定全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又○君於107年4月15日、22日、29日排定之休息日出勤
      ,每日出勤時間均為 8小時,訴願人亦未依規定全額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另訴願人未
      經企業工會同意,使○君延長工作時間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11日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 107年4月份夜班&假日輪值表、加班及
      假日出勤明細表及○君107年4月出勤紀錄、工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每日超過 8小時之部分,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所稱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同
      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及前勞委會77年7月15日(77)臺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
      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勞工延長工時提供勞務後,經雇主同意得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
      工時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
      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意旨在於防止雇主
      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勞動基準法明定應屬
      工資,以資保護;觀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勞委會 85年2月10日(85)臺勞動二
      字第103252號及 101年9月24日勞保2字第1010028123號等函釋意旨自明。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11日訪談訴願人人資經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的工作、休息時間......為
       何?......答:本公司與勞工約定的工作時間為 8:30~17:30(含休息時間1小時)
       ......HV客服一課之勞工除正常班工作時間8:30~17:30外,尚有夜班工作時間20:
       30-5:30,由HV客服之勞工輪(夜)班出勤,工作內容與正常班相同,差異在夜班乃
       在家待命......問:請說明貴公司加班制度。答:本公司加班採申請制,事先由主管
       及勞工合意當日加班時數,並由主管至系統填寫勞工預計申請加班時間,事後再由勞
       工至系統確認加班時間再經主管核准後送人資核薪。遇有特殊狀況(例如主管當日不
       在),亦可填報紙本加班單經主管核准再送人資核薪。加班起算時點為下班時間後30
       分鐘(即18:00或6:00),申請單位為0.5小時......問:請說明貴公司之薪資結構
       。答:薪資結構中『本薪、職能薪資及伙食津貼』為每月固定給予之工資,『夜班津
       貼』乃給予排夜班之勞工每次 500元之額外津貼......。問:請問如何認定排夜班勞
       工的實際工作時間或加班時間......?答:排夜班......出勤均依班表出勤,工作時
       間原則上與正常班相同均為 8小時(扣休息時間後),如果未提出加班證明另申報加
       班則以 8小時計薪......。」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107年4月出勤紀錄及加班及假日出勤明細表顯示,○君於107年4月11日
       有出勤紀錄,出勤時間為8時21分至19時32分,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當天延長工時1.
       5 小時。
    (三)又依上開會談紀錄所示,訴願人之夜班津貼係給予排定夜班之勞工每日 500元之給付
       ,且勞工輪值夜班之工作內容與正常工作時間業務一致。是該夜班津貼屬勞工提供勞
       務所獲得之對價,且非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應納
       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基礎。另依卷附訴願人 107年4月出勤紀錄及夜班&假日輪
       值表所示,○君於107年4月15日至20日排定6天夜班,出勤時間自18時22分至翌日7時
       38分間不等。是訴願人應給付○君107年4月夜班津貼3,000元(500元x6),且須將該
       夜班津貼列入當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基礎,用以核計當月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
       資之基數。○君107年4月延長工時1.5小時,是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計 538元[
       (本薪18,200+職能薪資40,950+伙食津貼2,400+夜班津貼3,000)/240小時x(4/3x1.
       5小時)]≒537.916]} ,惟訴願人未將夜班津貼納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基礎,僅給付
       ○君 513元;此外亦無○君選擇補休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事證。是訴願人有未依
       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不諳法令,且短發金額極少,可責性甚低等語。惟依行政罰法第 8條
       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此部
       分仍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
      作,為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20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勞工於休息日提供勞務後,經雇主同意得選擇補休而
      放棄領取休息日出勤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11日訪談訴願人人資經理○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
       以:「......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的......休假為何?......答:本公司與勞
       工約定......未採變形工時制,每 7日週期為週一至日,原則上週六、日排休......
       HV客服之勞工採排休制,每7日必休例假1日。......問:請問如何認定排夜班勞工的
       ......休息日加班時間?......答:......休息日出勤均依班表出勤,工作時間原則
       上與正常班相同均為8小時(扣休息時間後),如果未提出加班證明另申報加班則以8
       小時計薪......。」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 107年4月出勤紀錄、夜班&假日輪值表及加班及假日出勤明細表顯示,
       ○君經排定107年4月15日、22日、29日為休息日,惟均有出勤紀錄,延長工時各為 8
       小時,合計24小時,其中延長 2小時以內者計6小時;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計
       18小時。
    (三)查訴願人應給付○君 107年4月夜班津貼3,000元,且須將該夜班津貼納入○君當月份
       休息日出勤工資計算基礎,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資計1萬221
       元{(本薪18,200+職能薪資40,950+伙食津貼2,400+夜班津貼3,000)/240小時x[(4/
       3x6小時)+(5/3x18小時)]≒10,220.47]},惟訴願人未將夜班津貼納入休息日出勤
       工資計算基礎,僅給付○君 9,746元,此外亦無○君選擇補休放棄領取休息日出勤工
       資之事證。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不諳法令,且短發金額極少,可責性甚低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 8條
       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此部
       分仍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
      長之;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11日訪談訴願人人資經理○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
       以:「......組織企業工會有......問:請問貴公司是否經工會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
       ?答:目前尚未經工會同意。」會談紀錄除經○君簽名外;另會同檢查之工會理事長
       ○○○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君於107年4月間平日延長工時
       及休息日出勤,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至訴願人主張已盡力與其企業工會協商,惟該工會一方面拒絕協商,另一方面使勞工
       延長工時出勤並受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誠信原則;原處分機關未考量企業工會濫用
       其延長工時同意權,遽以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高額 100萬元,顯屬違法等語。惟按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既已規範事業單位有企業工會者,雇主須經工會同意始可使
       勞工延長工時提供勞務,故訴願人仍應盡力與企業工會協商並取得其同意,始符法定
       程序要件。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
       法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
       ,為量罰輕重之標準;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 2項所明定
       。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君有延長工
       時之情形,且考量訴願人為資本額逾 1千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屢有未經工會同
       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相同違規行為,前經
       原處分機關 5次裁處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斟酌前開情節,並以訴願人係第
       6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及裁罰
       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26等規定,處訴願人10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並無違誤。另有關訴願人主張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憲法工作權
       保障及比例原則部分,非屬本件訴願審究範圍。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原處分
       此部分仍應予維持。
    七、另查訴願人前亦因相同違規事由,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在案,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
      之違規情節、累計違法次數等,審認:
    (一)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係5年內第5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
       第1項規定(第1次為104年6月23日府勞動字第10432156100號裁處書;第2次為104年1
       1月10日府勞動字第10436785600號裁處書;第3次為105年7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
       42300號裁處書;第4次為106年11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8324000號裁處書)。
    (二)訴願人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係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第1次為 106年11月7日府勞動字第10638324000號裁處書)。
    (三)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係5年內第6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
       時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103年9月26日府勞動字第10334905300號裁處書;第2次
       為104年1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338361300號裁處書;第 3次為104年11月10日府勞動字
       第10436785600號裁處書;第4次為105年7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42300號裁處書;
       第5次為106年11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24000號裁處書)。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上開違規情節,且為甲類事單位,分
      別處訴願人80萬元、10萬元、100萬元罰鍰,合計處19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裁罰基準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關於 107年8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4162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以107年8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416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
      0760394161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該函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部分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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