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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17. 府訴一字第10861002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466
    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未經許可,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120元聘僱越南籍外國人○○○(男,護照號
      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經營之「○○小吃店」(店招:○○;地址:臺北市大
      安區○○路○○段○○號)從事清潔及收拾碗盤等工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
      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
      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2日13時40分許當場查獲。重建處當場製作外籍勞
      工業務檢查表,並與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君、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
      及製作談話紀錄、詢問筆錄,重建處乃另函將相關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8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937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
      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7等
      規定,以107年10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466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1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8年1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係以前揭原處分機關通知陳述意見函檢送之陳述意見書格式填寫,惟載以
      「......原因事實上之意見......二、......3.......本人聘僱○○○君......絕無非
      法廉價僱用之意......適用法規上之意見......祈請諒察小民窘境,酌減裁罰......收
      受公文文號:107年10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46621號......。」並檢附前揭裁處書
      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而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
      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就服法│幣:元)或其他  │元)         │
      │ │      │)   │         │           │
      ├─┼──────┼────┼─────────┼───────────┤
      │37│雇主聘僱未經│第57條第│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
      │ │許可、許可失│1款、第6│以下罰鍰。    │ 罰如下:      │
      │ │效或他人所申│3條第1項│         │ (1)第1次:15萬元至30 │
      │ │請聘僱之外國│前段及第│         │  萬元。      │
      │ │人者。   │2項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君持有有效之居留證件及健保卡,認其有合法身
      分而聘僱,已盡一般人之查證義務。訴願人因經營困難缺人手,遂僱用以為有合法身分
      之○君。訴願人給薪合理,無非法廉價僱用之意,罰鍰過重,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重建處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於 107年8月2日13時40分許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
      外國人○君於其經營之「○○小吃店」(店招:○○)從事清潔及收拾碗盤等工作,有
      重建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詢問○君之談話紀錄、臺北市專勤隊詢問訴願人之受任人
      ○君之詢問筆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畫面列印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君有居留證件及健保卡,認其有合法身分而予聘僱云云。按雇主聘
      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
      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重建處107年8月2日詢問○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是否聽得懂中文?是
       否需要越南語通譯?答:我聽得懂中文,可以直接以中文詢問,不需要通譯。問:本
       處於 107年8月2日下午13時40分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人員至
       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查察,現場發現你身穿該店制服正在用員工
       餐,是否屬實?答:是。問:請問你是如何到該店工作?有無他人介紹?答:沒有他
       人介紹,看到門口有貼徵人就進去應徵。問:由何人面試你?有無檢查你的證件?你
       都如何稱呼他?答:是老闆(即檢查表受檢者○○○)面試我的,我有出示我的居留
       證正本給她看,她看我的居留期限還沒到期就錄用我,沒有另外拿去影印。我都叫她
       老闆。問:請問你在該店工作多久了?......答:我在該店工作約 3個月。......問
       :請問你在店裡工作內容是什麼?工作由何人指派?答:我負責店內商品、洗碗、打
       掃、清潔等工作。工作由老闆指派。問:你的薪資如何給付?......答:我的時薪新
       臺幣120元,一個月工作20天,排休,每個月5日由老闆以現金給付......。問:你是
       否知道你的身分不可在臺從事工作?答:知道......。」上開談話紀錄經以中文向○
       君朗誦,由其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臺北市專勤隊 107年8月3日詢問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詢問筆錄略以:「......問:
       你是否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下稱該店)之負責人?
       答:不是,負責人是我女兒○○○,我今日有攜帶委託書前來。......問:現場出示
       本隊在該店查獲 1名越南籍失聯移工○○資料及照片,○○○(男,1992/○○/○○
       ,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工)你是否認識?是否為你所聘僱於該店員工?答:
       是。對。問:○工是從何時到該店上班?答:大約 3個月前開始到店內上班。......
       問:○工是向何人應徵?當時是否有請○工出示居留證或護照等其他證明文件?答:
       跟我本人。有出示一張證件和影本給我看,我沒有仔細去看上面的內容,也沒有留存
       。問:你是否有去查證上述所稱應徵時出示之證明文件?答:我沒有去查證。問:○
       工在你店內工作是如何計算薪水?由何人發放?答:以每小時時薪新臺幣 120元~125
       元計算,每月 5日由我以現金方式給他。......問:○工於該店裡從事何工作?有何
       人指派......工作?答:做一些清潔和收拾碗盤的工作。都是由我指派。......問:
       你是否知道非法聘僱外籍人士違反就業服務法?答:我知道。問:你是否知道聘僱外
       籍人士工作的注意事項及需要查看證件?答:我知道,這次是我疏忽和這方面的資訊
       不足,沒有仔細去做查證和比對......。」上開詢問筆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
    (三)本件既經重建處會同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君於訴願人所經營之○○小吃店工作,
       ○君及○君雖於上開談話紀錄、詢問筆錄中陳稱係由○君指派工作及給付工資,惟○
       君自承其並非該店之負責人,並出示該店負責人即訴願人之委託書,是○君係在雇主
       即訴願人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君管理監督地位之人,其所為聘僱、指
       派行為亦應視為雇主之聘僱、指派行為。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為上開主張,惟其未
       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對於○君得否不經許可在國內工作一事,僅泛稱○君持有有
       效之居留證及健保卡,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訴願人於訴願書已陳稱數度索取工作
       證明,○君均藉故拖延,是訴願人未覈實查證其相關證明文件,即逕行聘僱○君,自
       應受罰,尚難以經營困難人手短缺為由,執為免罰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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