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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21. 府訴二字第10861002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491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聘僱之越南籍家庭看護工○○○(護照號碼:Nxxxxxxx,下稱○君)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5日入境,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訴願人應
    於107年4月5日前後30日內(即107年3月6日至 107年5月5日)安排○君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指定之醫院接受入國工作滿18個月之健康檢查,惟訴願人遲至107年6月23日始為○君辦理上
    開事項,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並經本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以107年7月9日
    北市衛疾字第1076012035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屬實,依同法行為時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9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
    7605491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9月28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 107年10月29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07年9月28日)雖
      已逾30日,惟其期間末日(107年10月28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
      ,應以次日( 107年10月29日)代之,是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48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7條第5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
      生主管機關。」行為時第6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類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
      三、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
      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修正生效後,自聘僱許可
      生效日起,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者,亦同。」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41                      │
      ├───────────┼───────────────────────┤
      │違反事件       │雇主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
      │           │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5款及第67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聘僱之外勞於105年及106年皆有準時按規定健康檢查,皆因
      衛生局來電通知訴願人處理,但今年衛生局未準時通知健檢,延遲 1月檢查,卻遭原處
      分機關裁罰;原處分機關曾說明勞動部對直聘外勞雇主有教育及訓練課程,訴願人至今
      未接受勞動部任何指示,參與相關課程事宜;訴願人負擔年邁母親及外勞薪資已屬不易
      ,於107年8月16日因車禍左腳踝斷裂至今無法工作,亦無收入,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聘僱之越南籍家庭看護工○君於105年10月5日入境,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
      查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願人應於 107年4月5日前後30日內(即107年3月6
      日至 107年5月5日)安排○君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入國工作滿18個月之
      健康檢查,惟訴願人遲至107年6月23日始為所聘僱之○君辦理上開健康檢查;有衛生局
      107 年7月9日北市衛疾字第1076012035號函及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衛生局今年未準時通知其健檢,其未受勞動部教育、訓練課程,負擔母親
      及外勞薪資負擔很重,107年8月16日因車禍無法工作,亦無收入云云。按雇主應依規定
      安排所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於入國工作滿 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接受
      健康檢查;違者,處雇主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行
      為時第67條第1項及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自明。查本
      件訴願人所聘僱之越南籍家庭看護工○君於105年10月5日入境,依上開規定,訴願人應
      於○君入國工作滿18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即107年3月6日至107年5月5日),安排○君
      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惟查訴願人遲至107年6月23日始為○君
      辦理上開健康檢查,有衛生局 107年7月9日北市衛疾字第1076012035號函及全國外籍勞
      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5款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受通知健檢、未受勞動部教育、訓練課程、因
      車禍無法工作等語;然查訴願人於○君應依規定接受健康檢查之期限內本應善盡雇主安
      排辦理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之注意義務,且依上開規定亦無衛生局應主動通知雇主安排
      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始得裁罰之規定,訴願人所訴,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依
      同法行為時第67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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