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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17. 府訴一字第10861002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16
    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營電腦軟體設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審認訴願人未置備勞工○○
      ○(下稱○君)等人之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乃以107年9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79313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復以107年9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122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7年10月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檢送○君等人之出勤紀錄供核。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雖提供○君等勞工 107年4月至7月出勤紀錄,惟仍未置備勞工○
      ○○(下稱○君)等人之部分月份出勤紀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3等規定,以107年10月30
      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16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11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1月
      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業於訴願時提出○君等人之出差期間出勤資料
      並經勞工確認,訴願人已依法置備勞工之出勤紀錄,乃以107年11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
      0760737261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7年10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
      0760401621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部分,業經本府以 107年11月30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901號函復
      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已自行撤銷原處分,本件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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