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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22. 府訴三字第10861002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補習班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4月20日北市勞資字第10731
    528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補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1月2
      日及9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之勞工○○○(下稱○君)於 100年2月14日到職(
      到職時身分為外籍勞工),與訴願人前後連續簽訂 7次定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
      作內容為擔任英語教師。嗣訴願人以考績不佳為由,於系爭契約在106年8月31日到期後
      即不再續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以○君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
      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且○君於103年7月31日與我國國民結
      婚取得外籍配偶身分,是訴願人應給付○君100年2月14日至103年7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
      退休金制度(舊制)年資及計算方式計算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5萬 4,754元,及10
      3年7月31日至106年7月28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年資計算之資遣費 10萬8,981元
      。
    二、惟訴願人均未給付,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1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10113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4月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2299200號函增列違反條文)通知
      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以107年2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256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4月11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惟訴願人違反該條例第12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係屬一行為,爰依同條例第47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及項次2規定,以107年4月20日北市勞
      資字第10731528100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21萬元及1萬元罰鍰,合計共處22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7年4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6月7日、6月29日、8月8日、8月24日、10月17日及11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及
      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
      ,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
      澳門居民。」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
      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
      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一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
      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
      十日內發給。」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
      三十九條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
      關係之契約。」第 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
      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
      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第 11條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
      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
      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
      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就業服務法第46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
      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
      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聘僱外
      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
      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
      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
      月為限。」
      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5條
      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6條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
      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
      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
      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89年3月1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
      011362號函釋:「......所詢『有繼續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按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
      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又勞動基準
      法中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是以,行政機
      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僱人力
      之濫用。而該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
      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於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
      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
      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
      參據......。」
      94年11月9日勞職外字第 0940508195號函釋:「主旨:有關聘僱外籍勞工之事業單位於
      勞退新制施行後,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事業單位是否依勞基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乙案......說明:......二、查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按:103年1月15日修正前
      )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故受僱於適用該法事業單位之外籍勞工
      ,雖無勞退新制之適用,惟其退休條件仍應有該法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
      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勞工退休│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次│      │金條例) │        │            │
      ├─┼──────┼─────┼────────┼────────────┤
      │1 │終止勞動契約│第11條第 2│處25萬元以下罰鍰│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時,雇主未依│項、第47條│        │ 1-10天給付者:1-10萬元│
      │ │各法規定,以│     │        │ 。          │
      │ │契約終止時之│     │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平均工資,計│     │        │ 11-20天給付者:11-20萬│
      │ │給該保留年資│     │        │ 元。         │
      │ │之資遣費或退│     │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休金,並於終│     │        │ 21天以上給付者: 21-25│
      │ │止勞動契約後│     │        │ 萬元。        │
      │ │30日內發給。│     │        │            │
      ├─┼──────┼─────┼────────┼────────────┤
      │2 │勞動契約終止│第12條第 1│處25萬元以下罰鍰│1.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 │時,雇主未按│項、第47條│        │ 數1-4人者:1-10萬元。 │
      │ │其工作年資,│     │        │……          │
      │ │每滿 1年發給│     │        │            │
      │ │二分之一個月│     │        │            │
      │ │之平均工資,│     │        │            │
      │ │未滿 1年者,│     │        │            │
      │ │以比例計給其│     │        │            │
      │ │資遣費。  │     │        │            │
      ├─┼──────┼─────┼────────┼────────────┤
      │3 │依前項規定計│第12條第 2│處25萬元以下罰鍰│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算之資遣費,│項、第47條│        │ 1-10天給付者:1-10萬元│
      │ │未於終止勞動│     │        │ 。          │
      │ │契約後30日內│     │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發給。   │     │        │ 11-20天給付者:11-20萬│
      │ │      │     │        │ 元。         │
      │ │      │     │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      │     │        │ 21天以上給付者: 21-25│
      │ │      │     │        │ 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
      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5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7條、第49條及第50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應以民事判決認定為準。○君以請求給付資遣費為由,以訴願人為被
       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414判決認定系爭
       契約為定期委任契約在案,該判決於107年8月27日確定。系爭契約為時薪制,○君無
       固定上、下班時間,雙方無從屬關係。
    (二)又系爭契約之性質重點在○君之工作許可因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之
       限制,雙方之契約屬定期契約,而非不定期契約;既為定期契約,於契約到期時,雙
       方之關係即結束,無論為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是○君屬定期契約期滿離職,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18條第 2款規定之情形,自無權請求資遣費。又訴願人縱有違法,亦僅有
       1 個未給付資遣費之行為,因資遣費計算方式分別適用舊制及新制而有不同,並非數
       個行為,原處分機關一行為二罰亦屬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
      規定終止與勞工○君之勞動契約,卻未依規定發給○君資遣費,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
      9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訴願人工作規則、○君結婚證明書、攷勤表、考評表、勞動契約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為定期委任契約,○君屬定期
      契約期滿離職,自無權請求資遣費;又訴願人縱有違法,亦僅有 1個未給付資遣費之行
      為云云。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其情形按契約終止時之
      平均工資或按勞工工作年資計算平均工資計給資遣費,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
      給,雇主違反前開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25萬元以下罰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年11月9日勞
      職外字第0940508195號函釋意旨,外籍勞工仍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適用
      。經查:
    (一)本件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9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請問貴補習班跟○○○(○○)為何關係?雙方如何約定工作方式及規
       定?雙方出勤方式制度?答 ○○○於100年2月14日到職,○○○是我們聘請的外籍
       老師,我們會視學校學期週期及寒暑假日期簽訂定期契約,最近一份契約與○○○約
       定時薪 700元,我們與○○○共簽了七次定期契約(分別為100.2.14-100.8.31、100
       .9.1-101.8.31、101.8.30-102.8.31、102.8.30-103.8.31、103.9.1-104.8.31、104
       .8.31-105.8.31、105.8.29-106.8.31);我們上課的時間分一般學期(13:30-16:
       30、16:45-18:45)及寒暑假(9:30-12:00、14:00-16:30)視有無成班來開課
       ,外籍老師及代課老師上課都要紙本打上下班卡,我們會視出勤紀錄來給予薪水,因
       為沒有另外再排課表,如果老師忘記打卡,分校主任會再去跟他確認上下班時間。..
       ....有關請假規定於工作規則第16至19頁,事前或事後請假皆可,但一定要填寫請假
       單並依工作規則規定提前申請,如請兩天以內事假要在 3天前提出申請,病假需要給
       醫院診斷證明書;外籍老師如果是可預期的請假狀況(如事假等),要自己找代課老
       師(須是跟本補習班簽契約的老師),代課老師的薪資由補習班給付,如是不可預期
       的狀況(如病假等),由補習班找代課老師。有關遲到規定於工作規則第18頁,每個
       月不超過三次遲到次數及遲到總共不超過15分鐘,基本上遲到第16分鐘起,一分鐘扣
       薪10元,但我們會從優認定。本補習班沒有固定給予的三節?金或年終獎金,但如果
       遇節日(如過年)會給紅包;本補習班當月薪資於次月 5日發放。問 請問貴補習班
       與○○○終止契約原因為何?答 我們每堂課都會有人督導考核並填寫考核表,因○
       ○○自 105年11月開始一直表現不佳,也因為狀況都未改善,故106年5月12日告知○
       ○○雙方契約到8月完約即可,之後我們將○○○課程排課僅到 106年7月28日,該日
       即為契約終止日,因為是依合約終止,所以未發放資遣費。」等語,並經○君簽名確
       認在案。是依上開會談紀錄內容,○君提供勞務之期間須受訴願人工作規則之拘束及
       須接受考核,且係為訴願人之目的而服勞務,並納入訴願人生產組織體系與生產結構
       內,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訴願人於訴願書所提出與○君間之法院判決,核屬民事
       判決而無拘束行政爭訟之效力,尚難採為對訴願人有利之認定。
    (二)次查訴願人與○君前後簽訂7次定期契約(100.2.14-100.8.31、100.9.1-101.8.31、
       101.8.30-102.8.31、102.8.30-103.8.31、103.9.1-104.8.31、104.8.31- 105.8.31
       、105.8.29- 106.8.31),○君受僱期間並無間斷,且從事之工作內容為英語教師,
       與訴願人經營之業務相同,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至訴
       願人主張○君因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之限制,僅能簽訂定期契約云
       云。查○君受訴願人聘僱之工作性質係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短期補習班
       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非屬同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之外籍勞工,自無以定期
       契約為限之限制。是訴願人以○君考核不佳為由不續約,應認為訴願人以○君對所擔
       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自
       應依法給付資遣費;訴願人主張○君屬定期契約期滿離職,尚無足採。
    (三)查○君於100年2月14日到職時身分為外籍勞工,於103年7月31日與我國國民結婚取得
       外籍配偶身分,有○君結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1
       月9日勞職外字第0940508195號函釋意旨,○君 100年2月14日至103年7月30日,應適
       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計算年資及資遣費。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
       第 2款規定於103年1月15日修正,依該規定外籍配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
       是○君103年7月31日至106年7月28日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計算年資及資遣費
       。惟訴願人遲至 107年1月9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時,仍未發給○君資遣費,其
       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於依法終止與勞工
       之勞動契約時,負有分別依上開規定計算舊制與新制期間之資遣費,並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各自於30日內發給之義務。上開不同義務係個別規範雇主行政法上之給付義務,
       雇主所負擔之義務以及外觀上之行為亦屬可分,尚難單純認為雇主僅有 1個行為,僅
       違反1個義務,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將雇主違反第 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分別列為處罰之違規行為即明。是訴願人未於終止契約後30日內給付○君
       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資遣費及新制年資資遣費,係違反 2個行政法上義務,原處分機
       關分別裁處,尚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訴願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47條、裁罰基
       準第3點項次1等規定,處訴願人2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自應予維持。
       另訴願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係屬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
       4 條第1項規定,應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復依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項次3
       規定,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21天以上給付者,處21萬元至25萬元罰鍰;本件訴願
       人至 107年1月9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時,仍未發給資遣費,顯逾上開法定期間
       21天以上,其違規情節更甚,然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萬元,與上開裁罰基準第3點項
       次 3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此部分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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