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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18. 府訴二字第10861002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50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一般廣告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7年6月2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出勤時間分為9時至18時、1
1時至20時,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下班後即算加班,最小計算單位為 0.5小時,未實施
任何變形工時制度,每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週一固定為例假日,月休 8日,並查得:
(一)勞工○○○於107年4月份均正常出勤,並未請事假,惟訴願人卻將該月份工資扣除事
假1日工資新臺幣(下同)700元,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 2項規定。
(二)勞工○○○(下稱○君)於107年2月2日及2月25日分別延長工時0.5小時及2小時,訴
願人應給付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計348元【25000元/30日/8小時x(2.5x4/3)≒347.2
2】,惟訴願人僅給付325元,尚不足 23元;勞工○○○於107年4月7日、4月14日、4
月18日休息日出勤工作,延長工時分別為 8小時、8小時、8.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之
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計 3,688元{(22,000+500)/30日/8小時*[(4/3*6小時)+(5/
3*18小時)+(8/3*0.5小時)]≒3,687.5]},惟訴願人僅給付3,065元,尚不足623元
;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平日及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
項及第 2項規定。
(三)訴願人對於勞工○○○(下稱○君)之出勤紀錄,107年3月22日、28日未記載實際下
班時間,107年3月4日、6日、13日、14日、17日、18日、24日、30日未記載實際上班
時間,107年3月3日、7日至10日、11日、20日、21日、25日、29日未記載實際上、下
班時間,亦未有其他書面資料可資證明其實際出勤時間,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
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四)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五)訴願人使勞工○○○107年4月平日及休息日、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合計48.5小時(按:
應係58小時),超過1個月之法定延長工時4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
(六)訴願人使勞工○○○於 107年4月4日(兒童節)及4月5日(民族掃墓節)等國定假日
出勤工作,應給付其加倍工資計3,200元【(45,000+3,000)/30x2≒3,200】,惟僅
給付 1,0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7月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50837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7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64109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7年8月7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略以,勞工○
○○不足700元之工資業已補發;勞工○君等3人月薪22,000元,勞工○○○等2人月薪2
2,500元,加班費均以每小時130元計算,並無短發加班費;出勤記錄漏載部分以補充完
整;有關未給付○○○等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業已補發;另訴願人已召開勞資會議通過平
日及休息日加班;並已補發國定假日加倍給付之差額部分;又107年4月18日為星期三,
是正常上班日,○○○當日為正常上班,原處分機關誤將其列為延長工時 8.5小時,顯
然錯誤(53.5-8=45.5小時),該勞工○○○107年4月延長工時為45.5小時,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 46小時上限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
條第 1項、第2項、第30條第6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
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13、14、24、26、27、
42等規定,以107年9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507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7
6039507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1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9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2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107年9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5072號函不服,
惟該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760395071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
願人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
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3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
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
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
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第32條之
1 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
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
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
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
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
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
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
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
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
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
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之規定。」第4條第
2款、第5款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二、
民族掃墓節。......五、農曆除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5條規定
:「下列節日,由有關機關、團體、學校舉行慶祝活動:......四、兒童節:四月四日
。......前項節日,按下列規定放假: 一、兒童節:放假一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
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7年9月14日台(
87)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
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 1日工資,此乃因勞工
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 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
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
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超過八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
理。」
89年10月21日(89)臺勞動二字第 0041535號函釋:「......說明:......二、事業單
位......若依同法第三十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第三十七條之休假及第三
十八條之特別休假)工作者,該日工作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者,其工作之時數不得計入
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所稱之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內,若該日工作超過正常工作時
間者,則該超過正常工時之時數,仍應受同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每日延長工時時數之限制
,並應計入該條所定每月延長工時時數之內......。」
勞動部105年12月21日勞動條2字第1050030466號書函釋:「主旨:所詢休息日工資計給
疑義......說明:......二、立法院於105年12月6日三讀通過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
案,依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2項修正條文規定略以:『...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
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又2/3以上。』按月計酬者,前8小時除已照給
之工資外,另再加給 1又1/3或1又2/3以上;至逾8小時部分,雇主須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之2又2/3倍給付。」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工者。 │項第 1款、第│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 │4 項及第80條│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 │之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 1項│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作時間,雇│、第79條第 1│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主未依法給│項第1款、第4│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乙類: │
│ │付其延長工│項及第80條之│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15│
│ │作時間之工│1第1項。 │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資者。 │ │ │…… │
├─┼─────┼──────┤ │ │
│14│雇主使勞工│第24條第 2項│ │ │
│ │於勞基法第│、第79條第 1│ │ │
│ │36條所定休│項第1款、第4│ │ │
│ │息日工作,│項及第80條之│ │ │
│ │工作時間在│1第1項。 │ │ │
│ │2 小時以內│ │ │ │
│ │者,其工資│ │ │ │
│ │未按平日每│ │ │ │
│ │小時工資額│ │ │ │
│ │另再加給 1│ │ │ │
│ │又3分之1以│ │ │ │
│ │上;工作 2│ │ │ │
│ │小時後再繼│ │ │ │
│ │續工作者,│ │ │ │
│ │未按平日每│ │ │ │
│ │小時工資額│ │ │ │
│ │另再加給 1│ │ │ │
│ │又3分之2以│ │ │ │
│ │上者。 │ │ │ │
├─┼─────┼──────┤ │ │
│24│雇主置備之│第30條第 6項│ │ │
│ │出勤紀錄,│、第79條第 1│ │ │
│ │未逐日記載│項第1款、第4│ │ │
│ │勞工出勤情│項及第80條之│ │ │
│ │形至分鐘為│1第1項。 │ │ │
│ │止者。……│ │ │ │
│ │。 │ │ │ │
├─┼─────┼──────┤ │ │
│26│雇主未經工│第32條第 1項│ │ │
│ │會同意;無│、第79條第 1│ │ │
│ │工會者未經│項第1款、第4│ │ │
│ │勞資會議同│項及第80條之│ │ │
│ │意,使勞工│1第1項。 │ │ │
│ │延長工作時│ │ │ │
│ │間者。 │ │ │ │
├─┼─────┼──────┤ │ │
│27│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 │ │
│ │延長工作時│、第79條第 1│ │ │
│ │間連同正常│項第1款、第4│ │ │
│ │工作時間,│項及第80條之│ │ │
│ │1 日超過12│1第1項。 │ │ │
│ │小時,1 個│ │ │ │
│ │月超過46小│ │ │ │
│ │時者。 │ │ │ │
├─┼─────┼──────┤ │ │
│42│雇主未給付│第39條、第79│ │ │
│ │勞工例假、│條第1項第1款│ │ │
│ │休息日、休│、第4項及第8│ │ │
│ │假或特別休│0條之1第 1項│ │ │
│ │假之工資;│。 │ │ │
│ │及徵得勞工│ │ │ │
│ │同意或因季│ │ │ │
│ │節性趕工必│ │ │ │
│ │要經勞工或│ │ │ │
│ │工會同意,│ │ │ │
│ │使勞工於上│ │ │ │
│ │述休假日工│ │ │ │
│ │作,而未加│ │ │ │
│ │倍發給工資│ │ │ │
│ │者。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107年7月4日北市勞檢字第10760508372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就其所有違反法令事項即日改善,訴願人已依規定立即改善
,已達原處分機關行政指導之目的,原處分機關應參酌上情而為不罰或減罰之行政處分
,方符正理,原處分機關仍裁處訴願人14萬元罰鍰,斷非依法行政,明顯違法。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君等人攷勤表、薪資表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函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就其所有違反法令事項即
日改善,訴願人已依規定立即改善,已符合其行政指導之目的,原處分機關應為不罰或
減罰之行政處分,方符正理,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14萬元罰鍰,違反依法行政云云。
經查: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
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二以上;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
工於休息日工作,為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其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次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
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應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雇主延長勞
工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 46小時;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除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外,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計入同法第32條第2項所定延
長工作總時數,而雇主使勞工於同法第37條之休假日工作者,該日工作於正常工作時
間以內者,其工作之時數不得計入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所稱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
內,若該日工作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者,則該超過正常工時之時數,仍應受同法第32條
所定每日延長工時時數之限制,並應計入該條所定每月延長工時時數之內。另按內政
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
假;民族掃墓節、兒童節,均得放假 1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32條第1項、第 2項
、第36條第1項、第 3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前段等規定及前勞委會89年10月21日(89)台勞動
二字第 0041535號函、勞動部105年12月21日勞動條2字第1050030466號書函釋意旨自
明。本件查:
(二)依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5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略以:「...... 問 請問貴公司工時制度?休息時間?發薪日?有無使用變形
工時?答 每週一為例假,上班時間為 09:00至18:00或11:00至20:00,中午休息
1小時,由勞工自行調配,一日工時8小時,彈性上、下班,國定假日出勤給予一日10
00元,每月10日發上月工資,匯款發給,如遇假日延至工作日發給,以週一至周日為
一週起迄。未採用變形工時,每位勞工一週至少會有一日休假(週一為店休日,例假
),月休8日。 問 請問貴公司加班制度為何?答 勞工如有加班事實,當日填寫紙本
加班單,一律給予加班費,下班後即算加班,最小計算單位為 0.5小時,加班費併當
月工資發給。......問 請問如何計給勞工○○○ 107年4月事假一日扣700元?答 與
勞工約定月休8日,於107年4月2、3、9、10、16、17、23、24、30日休9日,超休1日
,扣1日薪22000÷ 30=733,誤算成700元。問 請問如何計給勞工○○○107年4月4日
、5日國定假日工資?答 於107年4月工資給予清明節出勤,無法確認當日出勤時數,
因該員為業務,僅於事後填寫何時至哪個客戶拜訪,未填寫實際出勤時間,未給予 1
07年4月4日國定之工資,僅給予4月5日工資1000元。問:請問勞工之加班費顯示於工
資清冊上之何項欄位?答:餐費為每月之加班費。......問:請問勞工有延長工時之
情況,例如:○○○、○○○,是否有經勞資會議同意?答:否,未有勞資會議同意
。...... 問:請問勞工○○○107年4月例假日及休息日為何?答:例假日為 107年4
月2、9、16、23、30日及休息日為13、14、7、18日。當月休6日,給予少休 2日之金
額共3000元。......」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依勞工○○○107年4月攷勤表及薪資表所載,○○○107年4月均正常出勤,並未請
事假,惟訴願人將該月份工資扣除事假 1天工資700元之理由為其與勞工約定月休8天
,○○○於107年4月2、3、9、10、16、17、23、24、30日休假9日,超休1日,乃扣1
日薪約700元;然查訴願人與其勞工約定週一固定為例假日,月休8日,因107年4月有
5週,4月30日適逢週一為訴願人公司之固定例假日,訴願人扣除 1日之工資,即與其
勞僱約定不合。是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四)再依勞工○君107年2月攷勤表及薪資表所載,○君107年2月2日及2月25日平日延長工
時分別為0.5小時及2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計348元【25,000元/30日/8小
時x(2.5x4/3)≒347.22】,惟訴願人僅給付 325元,尚不足23元,是訴願人未全額
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五)而依○○○107年4月攷勤表、薪資表及上開會談紀錄所載,○○○於 107年4月7日、
4月14日、4月18日休息日出勤工作,延長工時分別為8小時、 8小時、8.5小時。訴願
人應給付○○○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計 3,688元{(22,000+500)/30日/8小時*[(4/
3*6小時)+(5/3*18小時)+(8/3*0.5小時)]≒3,687.5]},惟訴願人僅給付○○○
3,065元,尚不足623元,且未提出○○○於延長工作時間後,有同意選擇補休之事證
供核,是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 2項規定。
(六)次依○君107年3月攷勤表所載,○君107年3月22日、28日未記載實際下班時間, 107
年3月4日、6日、13日、14日、17日、18日、24日、30日未記載實際上班時間,107年
3月 3日、7日至10日、11日、20日、21日、25日、29日未記載實際上、下班時間,亦
未有其他書面資料可資證明其實際出勤時間,是訴願人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七)另查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是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八)又依○○○107年4月攷勤表所載,○○○於 107年4月1日、4日(國定假日)、7日(
休息日出勤)、10日、11日、12日、14日(休息日出勤)、15日、17日、18日(休息
日出勤)、19日、20日、21日、22日、24日、25日、26日、27日、29日之平日及休息
日、國定假等之日延長工時分別為3小時、2小時(已扣除國定假日之8小時)、8小時
(休息日)、3小時、2.5小時、3.5小時、8小時(休息日)、0.5小時、1.5小時、8.
5 小時(休息日)、1小時、2.5小時、2小時、1小時、2小時、2小時、3小時、1.5小
時、2.5小時,合計58小時,超過1個月法定延長工時46小時;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於 107年4
月份之延長工時合計為48.5小時之計算雖有錯誤,惟其結果並不影響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認定。
(九)查○○○107年4月攷勤表及薪資表影本所示,訴願人使勞工○○○於 107年4月4日(
兒童節)及4月5日(民族掃墓節)等國定假日出勤工作,應給付其加倍工資計 3,200
元【(45,000+3,000)/30x2≒3,200】,惟訴願人僅給付1,000元,亦未提出○○○
有另行補休之證據,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十)基上,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6項、
第3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條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人有事後改善行為,
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
為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 1
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13、14、24、26、27、42等規
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合計處1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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