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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31. 府訴一字第10861009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6722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以陳述意見書載以,「......收受公文文號: 107年10月29日北市勞職字
      第 10760888703號......」惟該函係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揆其真
      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11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672211號
      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第98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訴願、答辯及應備具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
    三、查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
      「○○餐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街○○巷○○號之○○)從事整理桌椅等工作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
      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07年8月14日當場查獲。臺北市調查處分別於 107年8月14日、8月20
      日訪談訴願人、○君及案外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107年8月27日北維字第 107
      4365293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10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
      08870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1月16日
      北市勞職字第107606722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1月
      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1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經查本件訴願書未以中文書寫,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98條第1項規定,本府法務局乃以10
      7年12月6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76091806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
      於 107年12月1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
      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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