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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31. 府訴一字第10861009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申請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22日北市就促字第107601675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9月4日持登記所在地在本市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核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為107年8月31日,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 2款規定之虧損或業務緊縮)至原處分機關所屬西門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認定
。經原處分機關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網站查詢,查知訴願人亦擔任○○公司董
事一職,是否適用就業保險一節涉有疑義。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10月3日北市就促字第
1076008106號函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權責核處。經勞保局以 107年10
月11日保普就字第 10760161820號函復略以:「......經查○君係該單位董事,依公司
法規定其屬負責人身分,不得參加就業保險,本局已自其加保日即 103年3月7日起至10
7年8月31日退保日止更正為不適用就業保險......。」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不適用
就業保險,乃以 107年10月22日北市就促字第1076016757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失業認定
。該函於107年10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1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件訴願人倘因董事身分不適用就業保險,不符申請
失業給付之要件,亦應由勞保局審認其資格並否准訴願人所請。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1
2月12日北市就促字第10760178502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 107年10月22日北市就促
字第1076016757號函,並完成訴願人之失業認定。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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