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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2.01. 府訴二字第10861009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
    55286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有限公司承攬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整修工程,並
      將泥作工程交付訴願人承攬;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接獲通
      報,民國(下同)107年8月31日發生勞工○○○(下稱○君)進行水泥物料搬運作業發
      生職業災害,勞檢處乃於 107年9月4日訪談○君及訴願人,查認訴願人使勞工以載貨台
      (平台推車)進行水泥物料搬運作業,未設置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致○君發生職
      業災害,乃以 107年9月17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6025869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164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
      及第49條第2款等規定,以 107年10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52863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0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7年1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裁罰金額與裁罰基準規定不合,乃以108年1月
      2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105035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 107年10月18日
      北市勞職字第 10760552863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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