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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01. 府訴一字第10861009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16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電力器材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7年8月23日派員實施檢查,發現:(一)訴願人勞工○○○(下稱○君)於 106
年7月3日到職,訴願人以人力精簡為由,於107年1月19日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君
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年資共計6個月又16日,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於10日前預告,
亦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萬6,667元(50,000元÷30×10),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3
項規定。(二)○君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惟訴願人拒絕發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9條
規定。(三)訴願人未置備○君 106年10月1日至30日之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四)○君至107年1月3日工作年資滿6個月,特別休假日數
為 3日,惟○君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未休畢特別休假,訴願人亦未給付○君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5,000元(50,000元÷30×3),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9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79384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復以107年9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0336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7年9月2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與訴願人間並無僱
傭關係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3項、第19條、第30條
第 5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 4
點項次5、7、23、40等規定,以107年10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1611號裁處書,各
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9萬元、2萬元罰鍰,共計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0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
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
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第 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
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
不得拒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
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 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三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
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九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
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
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
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
式提出。」第24條之1第2項、第 3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
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
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
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
計發。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
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
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其遞延之日數,於次一年度請休特別休
假時,優先扣除。」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7年6月10日勞資2
字第0970125625號函釋:「......說明:三、......是否具有勞雇關係,以具有下列特
徵判斷之:(一)人格之從屬性,即負有勞務給付義務之一方,基於明示、默示或依勞
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
從屬於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具體言之:即服從事業單位內之工作規則、服從指示、接受
檢查及制裁之義務。(二)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
從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 5│雇主依勞基│第16條第 3項│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法第11條或│、第79條第 3│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第13條但書│項、第 4項及│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規定終止勞│第80條之 1第│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動契約,未│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依法定期間│ │ 二分之一。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預告且未給│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付預告期間│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 │
│ │工資者。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7│勞動契約終│第19條、第79│ ,應按次處罰。 │ │
│ │止時經勞工│條第3項、第4│ │ │
│ │請求,雇主│項及第80條之│ │ │
│ │仍拒絕發給│1第1項。 │ │ │
│ │其服務證明│ │ │ │
│ │書者。 │ │ │ │
├─┼─────┼──────┼──────────┼──────────┤
│23│雇主未置備│第30條第 5項│1.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勞工出勤紀│、第79條第 2│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錄,並保存│、第4項及第8│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5年者。 │0條之1第 1項│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 二分之一。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1.第1次:9萬至27萬元│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 │ │ ,應按次處罰。 │ │
├─┼─────┼──────┼──────────┼──────────┤
│40│勞工之特別│第38條第 4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休假,因年│、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度終結或契│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約終止而未│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休之日數,│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雇主未發給│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工資者。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 │ │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
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自 106年7月3日起雖在訴願人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且每月支
領款項,似有僱傭契約之外觀,但○君不必打卡上班,不必服勞務,未受主管指揮調度
,訴願人亦無懲戒監控權限,○君在職期間僅有 5次刷卡進出公司紀錄,目的不明,其
領取款項並非工作報酬,訴願人與○君間並無事實上之勞僱關係。訴願人設有刷卡門禁
紀錄,原處分機關完全未予審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終止
與○君之勞動契約,未依規定於10日前預告或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未依○君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未置備○君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未給付○君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原處分
機關107年8月23日訪談訴願人人事人員○○○(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君每月出勤紀錄表、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申請書、訴願人總管理處 107年2月9日公
告、107年2月12日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君間並無事實上之勞僱關係;訴願人設有刷卡門禁紀錄等語。按勞動
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而由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
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
企業組織內,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及勞務給付內容
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屬於雇主決定之,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經濟上從
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三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與生產結構之內等特徵。有司法院釋字第74
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及 104年度臺上字
第1294號判決,及前勞委會97年6月10日勞資2字第097012562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23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
問貴公司是否置備出勤紀錄?答:公司採用門禁卡刷卡。問:請問勞工○○○ 106年
6月27日以後是否有出勤紀錄?答:因為○員自106年7月3日即由董事長○○○轉介至
○○(股)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故其於本公司(○○)屬兼職工作,於此期間其即
無法上下班打卡,故公司並無置備其個人出勤紀錄,僅偶爾有需要才會回到公司,才
會有刷卡紀錄,亦無其他資料足以記載其出勤時間。問:請問○員於貴公司任職期間
為何?答:○員於 100年12月26日到職,於106年6月27日離職,有其親寫之離職申請
書,因於此期間公司歷經數次經營者異動,故其於106年6月27日離職後,於106年7月
3日又經公司回聘為總經理特助,於 106年6月28日期已至○○(股)公司上班,並於
本公司兼任總經理特助。問:請問貴公司於107年1月19日有對○員發出資遣電子簽簽
呈?答:公司確實於107年1月19日對○員發出資遣電子簽。但是因為於107年1月23日
公司經營權異動,新經營者針對○員到職日......有意見,認為其已於106年6月27日
即自請離職,故○員年資應由 106年7月3日起算。......故不同意此份資遣電子簽,
故於107年2月9日以總管理處發出公告,以勞基法12條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名義開除○員,並不發給資遣費,另於107年2月12日公司有
發函通知○員,說明其於106年7月3日受僱於公司,自 107年1月未經請假無故不到職
已達16日,故予以開除,公司並非不願付其資遣費,公司只是認為其確於106年6月27
日離職,僅對○員到職日有爭議,故目前並未支付其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問:請
問貴公司是否有發給○員服務證明?答:公司目前尚未發給○員服務證明,因為其對
到職日與公司有爭議。問:請問公司是否有支付○員特休未休工資?答:......公司
至今於其契約終止並未折算特休未休工資給他。問:請問○員月薪?......答:其於
106年7月月薪為50,000......問:請問○員實際到職日為何?答:公司認為○員確於
106年6月27日離職,公司係於 106年7月3日再以新進人員聘用○員,該新進人員徵選
單並經主管簽核......。」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是○君於上開會談紀錄已自承訴願人於106年7月3日聘用○君兼職為總經理特助,106
年7月月薪5萬元,且○君持有進出訴願人公司之門禁卡,有 5次刷卡進出之紀錄;另
依卷附投保單位網路申報資料,訴願人於聘用當日即為○君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以
銀行轉帳方式支付○君薪資;復依107年1月19日訴願人管理部電子簽呈紀錄,訴願人
以人力精簡為由資遣○君;再查訴願人總管理處107年2月9日公告,訴願人以○君107
年1月未經請假而無故不到職已達16天工作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規定予以開除,且以 107年2月12日函通知○君略以:「......台
端自民國106年7月3日受僱於本公司,自 107年1月未經請假而無故不到職已達16日,
已達勞基法 12條第6款......予以開除......。」終止勞動契約。是訴願人已將○君
納入訴願人之生產組織體系,並以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動法令處理與○君之法律關係
。訴願人與○君間自應以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論處。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及第38條第4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於10日前
預告,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
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違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罰鍰;又勞工在同
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6個月以上未滿1年,一定期間者,應給予特別休假3
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違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均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19條、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第80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
規定自明。本件訴願人與○君間成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且依上開原處分機關訪談
○君之會談紀錄,○君已自承訴願人未支付○君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
工資,亦未依○君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原處分此部分應予維持。
(四)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部分: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
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為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本件
訴願人主張公司有刷卡門禁紀錄,○君因兼職有需要才會至訴願人公司,始有刷卡紀
錄。原處分機關雖以 107年12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9512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陳明
,○君於上開會談紀錄自承訴願人自 106年7月3日後,未置備○君出勤紀錄,且○君
於前開期間若無提供任何勞務,訴願人仍給付○君工資,顯違經驗法則云云。惟○君
是否係因無業務需要而未至訴願人公司出勤,故無106年10月1日至30日門禁刷卡紀錄
?抑或○君確有出勤,而訴願人未置備出勤紀錄?仍有未明,容有再釐清確認之必要
。從而,為求原處分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駁回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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