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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31. 府訴三字第10861009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行使職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765
    1號裁處書及收據號碼AC1071100執行罰鍰繳款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7年8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765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收據號碼 AC1071100執行罰鍰繳款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7年7月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經訴願人自承勞工○○○(下稱○君)於96年
    4月1日到職擔任廚藝主廚,為店舖內外場最高主管,職級等同區經理,並於 103年12月30日
    出缺勤管理辦法修訂公告說明「區經理以及店鋪內外場最高主管,為自主管理,無須刷卡」
    (原條文), 106年3月6日起始要求○君須由個人指紋刷卡登載每日實際上下班時間,故無
    ○君 106年3月5日前之出勤紀錄,亦無其他書面資料證明實際出勤情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依法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於107年7月
    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下稱○君)並製作會談紀錄後,以
    107 年7月3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64213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
    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8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6527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
    經訴願人提出107年8月9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3規定,以107年8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765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以同
    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7652號函檢送該裁處書及收據號碼AC1071100執行罰鍰繳款單予訴
    願人。該裁處書於107年9月3日送達,訴願人對該裁處書及收據號碼AC1071100執行罰鍰繳款
    單不服,於107年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0日補充訴願資料,11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 107年8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7651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3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9萬元至 27 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總公司設於新北市,勞動檢查結果之認定及裁處之管轄機關
      屬新北市政府,訴願人之勞工○君無 106年3月5日前之出勤紀錄,係因其為店舖內外場
      最高主管,職級等同區經理,訴願人已於 103年12月30日出缺勤管理辦法修訂公告說明
      :「區經理以及店舖有外場最高主管,為自主管理無須刷卡。」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有原處分機關107年7
      月1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案
      檢查結果一覽表及訴願人107年8月9日陳述意見書、所屬勞工○君之人事資料表、105年
      4月1日至107年5月30日考勤方式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總公司設於新北市,勞動檢查結果之認定及裁處之管轄機關屬新北市政府
      ,及○君為店舖內外場最高主管,職級等同區經理,依訴願人 103年12月30日修訂公告
      出缺勤管理辦法之規定,其屬無須刷卡人員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違反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
      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按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
       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且本府 104
       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 10437403601號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之
       權限委任,即由本府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16日北市勞
       動字第1076069267號函附訴願答辯書陳明,本案訴願人所僱勞工○君之勞務提供地為
       臺北市南港區○○○路○○號○○樓;是本件違規行為地及結果地既均在本市,原處
       分機關就本市有關勞動基準法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之事件,自屬適法之管轄機關。
    (二)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107年7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及○君之會談紀錄影本
       略以:「......問:勞工○○○出勤紀錄如何登載,是否依法保存 5年?......請提
       供依法應置備文件說明?......答:......勞工○○○於96年4月1日到職至107年5月
       30日資方以連續曠職 3日解僱......,勞工○○○擔任廚藝主廚須至其他各點巡視稽
       核廚房安全衛生食品法規,勞工○○○96年4月1日至 106年3月5日其出勤紀錄不需要
       打卡,於 103年12月30日出缺勤管理辦法修訂公告再次說明區經理以及店鋪內外場最
       高主管,為自主管理,無須刷卡,勞工○○○職級等同於區經理所以無須刷卡, 106
       年3月6日起要求勞工○○○須......個人指紋刷卡登載每日實際上下班時間......。
       」並經○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又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明定課予雇主置備並保存出勤紀錄5年之義務,係法律明
       定所課予雇主應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強制規定,立法目的即在使勞工之正
       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復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1條第 2項規定,雇主因勞動檢查需要時,出勤紀錄應以「書面」方式提
       出。查本件訴願人之受任人○君及○君於107年7月13日勞動檢查會談時表示,訴願人
       所屬勞工○君於96年4月1日至106年3月5日不需要打卡;且據訴願人107年8月9日陳述
       意見書復載以,其所屬勞工○君於102年1月1日升為副主廚,無須打卡,106年3月7日
       起所有門市、店員工皆須打卡等情;則本件訴願人無所屬勞工○君 106年3月5日前之
       出勤紀錄,亦無其他書面資料證明實際出勤情形;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
       法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據以裁處,並無
       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其 103年12月30日出缺勤管理辦法之內部規定,而排除勞動基準
       法明定應備置及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收據號碼 AC1071100執行罰鍰繳款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收據號碼 AC1071100執行罰鍰繳款單,僅係原處分機關交付予訴願人
      供其繳納罰鍰後分聯作為收據、公庫存查等之用,核其內容亦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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