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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31. 府訴一字第10861009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838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遊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勞工○○○(下
      稱○君)於107年3月2日至9日連續出勤8日、3月12日至18日連續出勤 7日,訴願人未給
      予其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日,1日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
      定。
    二、勞檢處乃以 107年6月11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76022167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07年7月2日北市
      勞動字第107604982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7年7月17日將其與○君簽立
      之和解書寄予原處分機關,該和解書內容略以,○君與訴願人因加班費及休假津貼等薪
      資問題產生分歧,訴願人已與○君達成和解,將補足薪資給付○君等語。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第 1次裁處為106年5月15日北市勞
      動字第10632783000號裁處書),且為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
      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4規定,以107年8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
      601838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
      於107年8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7日補充訴願
      理由,10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12月25日及2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83842號函,惟該函
      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760183841號裁處書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
      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
      息日。」第72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
      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
      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
      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第31條第 1項規定
      :「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
      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
      同上級機關指定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
      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雖在本市,但實際經營地點確為新北市。○君自107年4月底離職
       後,先後向新北市政府及原處分機關檢舉訴願人,而訴願人自107年5月起接獲新北市
       政府公文,即多次與○君協商並達成和解。
    (二)且訴願人受原處分機關裁處前,不斷向原處分機關表達本案為重複檢舉,107年5月29
       日亦致電勞檢處表明已與勞工達成共識,後續並將和解書寄予原處分機關。另新北市
       政府就同一違規事實,以107年7月25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73575432號函告誡訴願人日
       後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基於一事不二罰之立法精神,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使○君於107年3月2日至9日連續出勤8日、3月12
      日至18日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未給予其每7日中應有 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
      息日之違規情事,有勞檢處107年5月2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牌照號碼xxx-xx(駕駛為○君)之107年3月車輛出車前安全檢查紀錄表、○君107年3
      月2日至8日及3月12日至 18日派車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五、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
      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
      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第31條
      第 1項定有明文。查訴願人經營遊覽車客運業,營業所所在地在本市,指派勞工於本市
      及新北市提供勞務。是本件訴願人涉有前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
      原處分機關及新北市政府均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查:
    (一)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7年5月11日及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於107年1
       月12日至20日、3月2日至18日均連續出勤7日以上,訴願人未給予其每7日中有 2日之
       休息,1日為例假日,1日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等規定。新北市政府
       乃以107年6月7日新北府勞檢字第 107356893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新北市政
       府以107年7月25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73575432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三、貴公司每7日應給予勞工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且例
       假之安排,以每7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至少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不得使勞工連續
       工作逾6日[同法(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規定參
       照)。四、提請貴公司日後確實遵守相關規定,本府勞動檢查處將不定期實施勞動檢
       查,若查有違反,將逕依法處分。......」
    (二)其間,勞檢處於107年5月2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於 107年3月2日至9日、3
       月12日至18日均連續出勤7日以上,訴願人未給予其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
       日,1日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7月2日北
       市勞動字第107604982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仍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為第2次違規,以 107年8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838
       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在案,已如前述
       。是本府及新北市政府就本件訴願人同一違規事實,雖均有管轄權,惟新北市政府顯
       為處理在先之機關,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本件應由新北市政府管轄,且新
       北市政府已於107年7月25日發函作成決定。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仍以訴願人同一違規事
       實而處以罰鍰並公布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與法有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制。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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