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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2.01. 府訴二字第10861009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01
    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2項及第35條規定部分,訴願駁回;其餘
    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公共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經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7日、3月30日、7月13日、8月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
      查,並查認:(一)訴願人與所僱勞工(駕駛員)約定工作時間依排班表出勤,出勤紀
      錄中所記載之工時已扣除中間休息時間,為勞工實際工作時間,訴願人短少給付勞工○
      ○○(下稱○君)105年3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
      規定;(二)訴願人短少給付勞工○○○107年4月份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三)勞工○○○(下稱○君)於 107年6月15日之出勤
      時間為上午7時10分至23時55分(16小時45分鐘=1,005分鐘),扣除中間休息時間205分
      鐘,該日出勤時間為 800分鐘,總工時合計約13.3小時,訴願人使勞工○君延長工作時
      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四)勞工○君於107年4月23日出勤時間為上午7時24分至23時59分,於次日(4月24日
      )出勤時間為上午7時40分至23時36分,晝夜輪班制勞工○君於該2日更換班次間僅連續
      休息 7小時41分,訴願人未給予輪班勞工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適當休息時間,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五)勞工○○○(下稱○君)於 107年5月21日趟次與趟
      次間僅分別休息14分鐘、14分鐘、20分鐘,未給予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有30分鐘休息,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六)訴願人之特別休假採週年制,勞工○君於101年9月
      21日到職,於106年9月21日起年資滿5年,依法享有15日特別休假,○君於 106年12月9
      日終止勞動契約前皆未休特別休假,惟訴願人短少給付○君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七)勞工○君於107年4月4日兒童節及4月5日
      民族掃墓節等國定假日出勤工作,訴願人未依規定加倍發給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7年5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2605001號及
      107年8月2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77225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
      即日改善。原處分機關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行為時第1項、現行第2項、第34條第
      2項、第35條、第38條第4項、第39條等規定,及5年內第4次違反同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
      ,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行為時及現行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等規定
      ,以107年9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4001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萬元罰鍰,合計處72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7年9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行為時第1項、現行第2項、第38條第 4項及第39條規
      定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提出之說明,原計算工資之項目認定有誤,
      經重新計算有關勞工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及固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部分,認訴
      願人已依規定給付,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乃以 107年11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5930
      2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行為時第
      1項、現行第2項、第38條第4項及第39條規定,原各裁處2萬元罰鍰,共計 8萬元罰鍰部
      分。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貳、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2項及第35條規定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第
      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
      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
      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
      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
      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
      休息時間。」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7        │32        │33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晝夜輪班制勞工於更│雇主使勞工繼續工作│
      │      │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換班次時,雇主未給│4 小時未給予至少30│
      │      │間,1 日超過12小時│予輪班勞工適當之休│分鐘之休息者。  │
      │      │……。      │息時間者。    │         │
      ├──────┼─────────┼─────────┼─────────┤
      │法條依據( │第32條第 2項、第79│第34條第 2項、第79│第35條、第79條第 1│
      │勞動基準法)│條第1項第1款……及│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項第 1款……及第80│
      │      │第80條之1第1項。 │條之1第1項。   │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1.處2萬元以上100萬│
      │(新臺幣:元│ 元以下罰鍰,並得│以下罰鍰。應公布其│ 元以下罰鍰,並得│
      │)或其他處罰│ 依事業規模、違反│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依事業規模、違反│
      │      │ 人數或違反情節,│名稱、負責人姓名,│ 人數或違反情節,│
      │      │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
      │      │ 罰鍰最高額二分之│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罰鍰最高額二分之│
      │      │ 一。      │處罰。      │ 一。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      │ 或事業主之名稱、│         │ 或事業主之名稱、│
      │      │ 負責人姓名,並限│         │ 負責人姓名,並限│
      │      │ 期令其改善;屆期│         │ 期令其改善;屆期│
      │      │ 未改善者,應按次│         │ 未改善者,應按次│
      │      │ 處罰。     │         │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雇主或│違反者,除依違規次│違反者,除依雇主或│
      │(新臺幣:元│事業單位規模、性質│數處罰如下外,應公│事業單位規模、性質│
      │)     │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外,應公布其事業單│
      │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名: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1.第1次:2萬元至15│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萬元。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善者,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1.甲類: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         │ (1)第1次:2萬元 │
      │      │  20萬元。   │         │   至20萬元。  │
      │      │……       │         │ ……       │
      │      │ (4)第4次:60萬元 │         │         │
      │      │  至80萬元。  │         │         │
      │      │……       │         │         │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勞工之單班延時津貼與特殊功績皆非法定正常工時之報酬,
      不應納入計算加班費或假日出勤基礎,訴願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已優於法令規定,
      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行為時第 1項、現行第2項、第38條第4項及第39條等規定。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使勞工○君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時超過 1日法定工時12小
      時上限、未給予輪班制勞工○君於更換班次時至少連續11小時之適當休息時間、及未給
      予勞工○君繼續工作 4小時有30分鐘休息等違規事實,有訴願人之在職員工名卡、勞工
      ○君107年6月出勤工時計算表、○君 107年4月、6月及○君107年5月駕駛駕車時間查核
      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會談紀錄及107年7月13
      日委任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勞工之單班延時津貼與特殊功績皆非法定正常工時之報酬,無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行為時第 1項、現行第2項、第38條第4項及第39條等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違者,處2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
       準法第 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本件依原處分
       機關107年7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會談紀錄記載,訴願人經勞資會議通
       過實施 8週變形工時,駕駛員採排班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工時超過8小時即
       算加班,最小單位分鐘;該會談紀錄並經會談人簽章確認在案。另據勞工○君107年6
       月出勤工時計算表及駕駛駕車時間查核紀錄表等影本所示,○君於107年6月15日之出
       勤時間為上午7時10分至23時55分(16小時又45分鐘=1,005分鐘),扣除中間205分鐘
       休息時間,該日總工時合計為 800分鐘,約13.3小時,則訴願人使勞工○君於107年6
       月15日之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超過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
       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復按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 1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 8小時;勞動
       基準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勞工○君107年4月駕駛駕車時間查
       核紀錄表影本所示,○君於107年4月23日之出勤時間為上午 7時24分至23時59分,於
       次日4月24日之出勤時間為上午 7時40分至23時36分,○君於該2日更換班次間僅連續
       休息7小時41分;又依勞動部107年2月27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305號公告勞動基準法
       第34條第 2項但書適用範圍附表所載,訴願人並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變更休息時
       間不少於連續 8小時之行業;是訴願人未給予輪班制勞工至少連續11小時之適當休息
       時間,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再按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
       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
       定自明。本件依卷附勞工○君107年5月駕駛駕車時間查核紀錄表影本所示,○君於10
       7年5月21日第1趟發車、返站時間為 13時40分、16時10分,駕車工時計為150分鐘(2
       .5小時),第2趟發車、返站時間為16時24分、19時10分,駕車工時計為166分鐘(約
       2.76小時),第3趟發車、返站時間為19時24分、21時40分,駕車工時為136分鐘(約
       2.66小時),惟第1趟與第2趟次間僅休息14分鐘,另第2趟與第3趟次間亦僅休息14分
       鐘,訴願人未給予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有30分鐘休息,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其有依勞動
       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另行調配勞工休息時間之資料供核;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所為裁罰,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無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行為時第 1項、現行第2項、第38條第4項及第39條規定等語,查原處分機關業
       以 107年11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593021號函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行為時第1項、現行第2項、第38條第4項及第39條規定所為裁罰計8萬元罰鍰部分,
       再查訴願人並未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2項及第35條規定部分提
       出說明,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又本件訴願人係5年內第4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有本府 104年4月20日
       府勞動字第10431158000號、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33700號及
       107年1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9735100號裁處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就訴願人5年內第4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1次
       違反同法第34條第 2項及第35條規定,各處60萬元、2萬元及2萬元,合計處64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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