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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01. 府訴一字第10861009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4938
2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ATxxxxxx,下稱○君)於本市信義區○
○街○○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看護訴願人姊○○○(下
稱○君)。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因辦理訴願人與○君間勞資爭議協調一案
,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4日、29日訪談○君、○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查認訴願
人使○君於系爭地址從事遛狗及清理狗排泄物等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規定,乃以107年6月21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76011741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
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6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0042號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7年7月24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君係主動協助,並非訴願人指派等語。原
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使所聘僱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
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6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9規定,以107年9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493822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9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10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7日及 108年1月11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
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行為時第 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
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7月24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釋:「......三、本法第57條第 3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
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1(1)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
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
,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9 │
├───────────┼───────────────────────┤
│違反事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3款及(行為時)第68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君已清楚表達,○君係自己主動要求協助○君日常生活需要,且我方多次請仲介翻
譯人員告知○君請勿從事此類工作。原處分機關僅依○君單方面口述,而無其他具體
事證證明即裁罰,已屬違法。
(二)○君以自身主動行為產生訴願人及○君有違法行為之假象,並企圖藉此影響訴願人及
○君之正常生活及聘僱外籍人員之法定資格。
(三)被看護人○君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訪談當日遭重建處人員迂迴引導,○君在不理
解其語意下,陳述與事實不同之內容。○君陳述內容係室內清潔部分,清楚說明並無
指派○君外出遛狗及清理狗在室外排泄物。重建處人員在無具體人證、事證情況下,
於訪談時又未清楚詢問內容,以模糊室內、室外範圍之談話內容及○君主動違反規定
之工作內容,謊稱是訴願人及○君指使其從事該項工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重建處訪談○君及○君,查認訴願人指派聘僱之○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有○
君107年5月24日談話記(紀)錄、○君107年5月29日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係主動要求協助○君日常生活需要,產生訴願人及○君有違法行為之
假象云云。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 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行為時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重建處107年5月24日訪談○君之談話記(紀)錄記載略以:「......問:您何時到
雇主處開始工作?誰帶您去雇主家?您照顧的對象是誰?請說明工作內容。答:我於
106年11月2日到雇主○○○(下稱雇主)家開始工作,○○公司(下稱仲介公司)的
翻譯老師○○帶我到雇主家,我照顧雇主的姐姐(下稱被看護人)。我的工作是 1個
禮拜陪被看護人去醫院洗腎3次、打掃家裡、1天要遛狗三次並每天要整理狗的排泄物
。問:誰指派您遛狗及整理狗排泄物等許可外情事?請詳述。您有無拒絕雇主及被看
護人從事許可外工作?有無跟仲介公司反應過?答:雇主和被看護人叫我做的,在仲
介公司面試時後雇主親自跟我說工作內容包含遛狗及整理狗排泄物,我沒有拒絕過雇
主及被看護人,因為我不知道不能做以上的工作......以上談話記錄經印尼語翻譯給
被詢人,且被詢人確認無誤後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談話記(紀)錄並經○
君簽名及捺指印確認在案。
(二)依重建處107年5月29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外勞平時工
作內容為何?由何人指派外勞工作?答:我有一張中印雙語的工作表,去接外勞的時
候有給外勞,並請仲介公司翻譯給外勞聽,確認外勞可以做這些工作後才帶外勞回家
。因為我還能行動,所以外勞的工作大多是清潔及準備飲食,及陪我去醫院洗腎。由
我指派外勞工作。問:外勞有說工作內容包含遛狗及整理狗排泄物,請問誰指派外勞
去做?請問您是否知道不可以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仲介公司有無宣導不可
以做許可以外的工作嗎?答:遛狗及整理狗的排泄物包含在工作表上,為工作內容之
一,外勞同意後才來工作。因為我有心臟病、癌症等疾病,雇主擔心我身體狀況不好
或昏迷時,狗沒有東西吃會叫,鄰居就會知道,所以狗是我生活上必須要有的......
。」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本件○君於上開談話記(紀)錄已陳稱係雇主(即訴願人)和被看護人(即○君)指
派其從事遛狗及清理狗排泄物等許可以外工作;○君於上開談話紀錄亦表示其指派外
勞工作,遛狗及整理狗的排泄物為○君工作內容之一。參酌前勞委會 91年7月24日勞
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釋意旨,本件○君係居於代雇主即訴願人行使對○君管理監
督地位之人,○君所為指派行為亦視為雇主即訴願人之指派行為。是訴願人使○君從
事遛狗及清理狗排泄物等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稱未指派○君從
事許可以外工作,惟○君於談話紀錄已自承有指派○君從事遛狗及清理狗排泄物等許
可以外工作,且與○君於談話記(紀)錄陳述一致。訴願人所訴與上開談話紀錄內容
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指派所聘
僱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
第68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9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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