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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01. 府訴二字第10861009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23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
76035850號差額補助費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民國(下同)107年7
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475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4人,惟經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
障礙者(不足1人),乃以 107年8月23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76035850號差額補助費限期繳納
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該核定書次日起30日內繳納107年7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
助費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該核定書於107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
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 2項、第3項及第6項規定:「私立學校、
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
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
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
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
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
工總人數。」「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
計。」第43條第 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
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107年1月1日起為2萬2,
000元)計算。」第108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訂定之。」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規
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
之差額補助費核定書,通知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未足額進用身
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前項通知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勞動部103年7月15日勞動發特字第1031810036號函釋:「......說明:......二、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及第43條第 2項......。三、前開規定係國家為促進及
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課予員工總人數達一定規模之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
......如因故未能足額進用,則改課以繳納差額補助費,其性質屬特別公課,用以替代
履行前述進用義務,不因進用人數不足可否歸責於機關(構)而得免除。該制度自民國
79年實施迄今多年,已廣為社會大眾知悉。有關......所僱用之1名身心障礙者於103年
4月往生,雖於103年5月間新僱用1名身心障礙者,惟未及於 103年5月1日進用加保,仍
應依前開規定繳納差額補助費。」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1年12月21日北市勞
障字第 1014043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局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
益業務,自 102年1月1日起委任『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事項。......公告事
項:為因應本局組織修編,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本局權限事項業務,委任『臺
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執行,範圍如下:......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
..43......條及施行細則第......14......16......條:定額進用、差額補助費稽收及
僱用獎勵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接到身心障礙勞工○○○通知極重度障礙鑑定未通過是 7月
間,該員工身心障礙證明重新鑑定日期於 107年6月30日,經檢查至等待報告期間已逾7
月多日,訴願人一接到通知立即徵人,等待投履歷也需要時間,同月也足額進用法定比
例之身心障礙勞工,請詳查訴願人是否已於 7月31日前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憐憫身心
障礙及雇主權利保障;依法於當月補足額也開罰?此不可預知之客觀情形,請重新審鑑
。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 107年7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47
5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4人,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107年7月份僅進用身心障礙
員工3人,尚不足1人之事實,有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審核作業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2萬2,000元,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接到身心障礙勞工○○○通知極重度障礙鑑定未通過是 7月間,一接到
通知立即徵人, 7月底前已足額進用法定比例之身心障礙勞工,此為不可預知之客觀情
形云云。經查:
(一)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
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另按員工總人數
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
數為準;復按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2項標準之機
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
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107年1月1日起為2萬2,
000元)計算;再按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同法第38條第2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揆諸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3條第 2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4條、第16條第 1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審核作業資料影本記載,訴願
人於107年7月1日參加勞保員工總人數475人,依上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4人,惟訴願人於107年7月1日參加勞保
員工中僅進用身心障礙員工3人,尚不足1人;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107年7月份進用
之身心障礙者不足1人,依同法第43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命訴願人限期
繳納107年7月份之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並無違誤。另依前揭勞動部103年7月15日
函釋意旨,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如因故未能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則改課以繳納
差額補助費,此一特別公課,用以替代履行前述進用義務,不因進用人數不足可否歸
責於義務機構而得免除;是訴願人尚難以其接到身心障礙勞工○○○通知極重度障礙
鑑定未通過是 7月間,一接到通知立即徵人,為不可預知之客觀情形等由,主張免除
其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又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3項規定,進用
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
機關(構)每月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本件訴願人於107年7月1日進用之身心
障礙員工僅3人而不足1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縱訴願人於107年7月1日之後補足7月
份之法定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惟未及於 107年7月1日進用投保勞工保險,仍應依
前開規定繳納差額補助費。訴願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
訴願人應限期繳納107年7月份差額補助費2萬2,0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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