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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31. 府訴三字第10861009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輕質屋頂與施工架及吊籠作業通報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1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608462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攬本市中山區○○○路○○段○○號之外牆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時發現,訴願人使勞工於該址以吊籠從事高度超過10層樓之外牆作業,未於作業開始 3日前
辦理通報,經於107年9月30日訪談現場人員即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作成會
談紀錄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輕質屋頂與施工架及吊籠作業通報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即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並以 107年10月9日北市勞檢機字
第10760267511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1
1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462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107年1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輕質屋頂與施工架及吊籠作業通報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為有效防止輕質屋頂營建施工、施工架組配與拆除及使用吊籠等作業發生職業災
害,建立作業前通報制度,以利實施檢查、宣導與輔導,維護作業者之安全,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第3條第1
款及第 5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輕質屋頂營建施工作業:指對以石
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非鋼筋混凝土材質構建之屋頂所為新建、增建
、改建、拆除及修繕。......五 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4條第1項
第 3款規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從事下列工程之一時,應於作業開始三日前通報臺北
市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勞檢處)。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情況緊急,有立即進行
作業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於作業開始前通報之:......三 使用吊籠於十層樓或樓
高三十公尺以上建築物外牆作業。」第 5條規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違反前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位於新北市,不知於臺北市使用吊籠於10層樓以上建築
物外牆作業,要用臺北市輕質屋頂與施工架及吊籠作業系統通報,僅於107年9月17日向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危險作業線上通報吊籠作業,並非沒有通
報吊籠作業;因訴願人不知兩個系統是獨立分別作業,希望可以給訴願人 1個機會,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107年9月30日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
及現場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於臺北市使用吊籠於10層樓以上建築物外牆作業,要用臺北市輕質
屋頂與施工架及吊籠作業系統通報,僅於107年9月17日通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單位
,不知兩個系統是獨立分別作業云云。按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從事使用吊籠於10層樓或樓
高30公尺以上建築物外牆作業開始 3日前,負有通報勞檢處之義務;如有違反,處6,00
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臺北市輕質屋頂與施工架及吊籠作業通報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及第5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係為有效防止輕質屋頂營建施工、施工架組配與拆
除及使用吊籠等作業發生職業災害,建立作業前通報制度,以利實施檢查、宣導與輔導
,維護作業者之安全。本件據卷附勞檢處107月9月30日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一、基本資料......檢查日期 107年9月30日......事業單位名稱 ○○有限公司......
受檢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會談人 姓名 ○○○......負責人
......工程名稱外牆修繕......勞工人數 本國勞工(男:4人......)......合計( 4
人)......二、違反法規事項:有關違反法令規定事項如附件......違反事實(場所)
說明:1、未於使用吊籠作業3日前向臺北市勞動檢查處進行通報。......事業單位會同
檢查人員意見:......本人無意見 ......附件─法規條款 臺北市輕質屋頂與施工架及
吊籠作業通報自治條例第 4條第1巷第3款......違反法規內容......使用吊籠於十層樓
或樓高三十公尺以上建築物外牆作業未於三日前通報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並經
會談人員即訴願人之代表人○君簽名在案,有卷附勞檢處107月9月30日監督檢查會談紀
錄影本可稽。查本件訴願人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僱用勞工從事作業,訴願人為雇主,
於承作系爭工程之作業開始 3日前未向勞檢處辦理通報,經勞檢處檢查時發現,則本件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另縱如訴願人所述其於107年9月17日曾向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危險作業線上通報吊籠作業,惟既於本市承作工程,
仍應依臺北市輕質屋頂與施工架及吊籠作業通報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於作業開始
3 日前通報勞檢處。至訴願人雖設於新北市,然對於承攬新北市以外地區進行工程施作
時,即負有注意該地區關於工程施作相關法規之責,並應遵守,訴願人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顯屬過失。又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
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並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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