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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01. 府訴三字第10861009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12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食品什貨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7年8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週一至週五 9時30分
至18時30分,得彈性調整為 9時至18時,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另(一)訴願
人未給予所僱勞工107年5月至8月工資各項目計算之明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二)以所僱勞工○○○(下稱○君)為例,○君107年6月有延長工時,惟訴願
人就勞工加班時數採先行補休方式,薪資表中亦無延長工時工資給付紀錄,其未給予○
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三)以所僱勞工○○○(下稱
○君)為例,○君於 107年6月9日及16日(週六)休息日出勤,惟訴願人未給予○君休
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四)訴願人未經勞資
會議同意,使所僱勞工於 107年間延長工作時間或於休息日出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五)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女性勞工○君於 107年6月5日及8日
在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以107年8月3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6079174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另以107年9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0631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7年10月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係甲類事
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等規定,以 107年10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12
6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合計處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1月8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1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 108年1月28日補充訴
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4條規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
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
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36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49
條第 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
女工宿舍。」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
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1│工資之給付│第23條第 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雇主未依│、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約定或法定│項第 1款、第│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期間定期給│4 項及第80條│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付,或未提│之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供工資各項│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目計算方式│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明細者。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 1項│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作時間,雇│、第79條第 1│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主未依法給│項第1款、第4│ │…… │
│ │付其延長工│項及第80條之│ │ │
│ │作時間之工│1第1項。 │ │ │
│ │資者。 │ │ │ │
├─┼─────┼──────┤ │ │
│14│雇主使勞工│第24條第 2項│ │ │
│ │於勞基法第│、第79條第 1│ │ │
│ │36條所定休│項第1款、第4│ │ │
│ │息日工作,│項及第80條之│ │ │
│ │工作時間在│1第1項 │ │ │
│ │2 小時以內│ │ │ │
│ │者,其工資│ │ │ │
│ │未按平日每│ │ │ │
│ │小時工資額│ │ │ │
│ │另再加給 1│ │ │ │
│ │又3分之1以│ │ │ │
│ │上;工作 2│ │ │ │
│ │小時後再繼│ │ │ │
│ │續工作者,│ │ │ │
│ │未按平日每│ │ │ │
│ │小時工資額│ │ │ │
│ │另再加給 1│ │ │ │
│ │又3分之2以│ │ │ │
│ │上者。 │ │ │ │
├─┼─────┼──────┤ │ │
│26│雇主未經工│第32條第 1項│ │ │
│ │會同意;無│、第79條第 1│ │ │
│ │工會者未經│項第1款、第4│ │ │
│ │勞資會議同│項及第80條之│ │ │
│ │意,使勞工│1第1項。 │ │ │
│ │延長工作時│ │ │ │
│ │間者。 │ │ │ │
├─┼─────┼──────┤ │ │
│48│雇主未經工│第49條第 1項│ │ │
│ │會同意,若│、第79條第 1│ │ │
│ │無工會者未│項第 1款、第│ │ │
│ │經勞資會議│4 項及第80條│ │ │
│ │同意……而│之1第1項。 │ │ │
│ │使女工於午│ │ │ │
│ │後10時至翌│ │ │ │
│ │晨 6時之時│ │ │ │
│ │間內工作者│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歷年來均依法行事,主管於月底計算工資時,均向個別勞工確認其薪資總額及
計算方式,計算完成後交付勞工簽名認可,更隨時提供薪資紀錄及明細供其核對,並
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
(二)其餘違反事項係因訴願人正處於開業忙碌時期,未即時實施四週彈性工時,惟各勞工
均配合調整工時並已同意配合補休或換取加班費,並無異議。原處分機關裁處鉅額罰
鍰已造成訴願人財務壓力;訴願人係初犯,請免予裁罰或准予分期繳交罰鍰。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15日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同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訴願人勞工考勤表、薪資明細、請假申請單 /加班紀錄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月底計算工資時,均向個別勞工確認其薪資總額及計算方式並交付勞工簽
名認可,更隨時提供薪資紀錄及明細供其核對;其餘違反事項係因訴願人正處於開業忙
碌時期,未即時實施四週彈性工時,惟勞工均配合調整工時並換取補休或加班費云云。
經查: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違反
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第79條
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會談紀錄影本記載:「......
問 發薪制度為何?答 每月 5號發放上月薪資,以匯款方式給予,薪資條則是員工
若有需要時,就會印紙本給予申請之勞或是以通訊軟體給予勞工......。」該會談紀
錄並經○君蓋章確認在案。訴願人未主動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勞工,業經
受訪談人○君所自承在案,其於員工需要申請時始提供,尚難認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又訴願人於 108年1月21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陳述意見程序
,主張薪資明細係以電子郵件寄送方式每月寄至員工電子信箱。經聽取陳述意見之委
員命其依限提出相關事證,惟訴願人迄至108年1月28日針對上開命補正事項,並未能
提出任何資料供核,且改稱訴願人係備妥薪資名冊及薪資明細表交付員工收執,然就
此部分陳述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據。是訴願人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堪
予認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部分:
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
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違
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雇主負有給付平日及休息日延長
工時工資予勞工之義務;惟查,本件依卷附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答 每週起
訖為週一至週日,固定休息星期六以及星期日,星期六為休息日,星期日為例假日,
上下班時間為9:30至18:30,中間休息時間為1個半小時,每日工時為 7個半小時。
問 國定假日、特休以及變形工時制度為何?答......目前公司並無召開過勞資會議
,故無通過變形工時、女性夜間工作以及延長工時之制度。......問 加班制度申請
制度為何?答 加班計算時間於18:30開始起算,必需於每日17:00前申請經主管同
意,若有臨時狀況亦可事後申請,加班計算單位以30分鐘計之,加班總時數換算成補
休時數,若未休畢再折算加班費給予勞工,可依勞工選擇每月或年度結算。......勞
工若有加班會有加班單以及補休明細,並且會在打卡紀錄上標示加班多少小時核算。
以勞工○○○ 7月份出勤為例,有加班之情形發生,該事業單位表示以補休方式給予
,若有時數未休畢,依勞工需求再折算薪資。......」訴願人既未實施變形工時,於
勞工在正常工時以外時間及休息日出勤,即應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人未給付
上開延長工時工資,亦未經個別勞工之事前書面同意,將加班費一律換算成補休,加
班紀錄表僅有加班紀錄選項,且由主管註記補休時數,此有○君及○君107年6月考勤
表、請假申請單 /加班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提供之薪資明細亦未見有加班費之
記載,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
再按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或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
工作,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依上開會談紀錄記載,訴願人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使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及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業經○君所
自承在案,此並有○君及○君 107年6月考勤表、請假申請單/加班紀錄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堪予認定
。又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49條規定係強制規定,自不得以個別勞工之同意即令其延
長工作時間或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另查原處分機關已考量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就訴願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 1項等規定
,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合計處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一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辦理,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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