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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2.01. 府訴二字第10861009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85
    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飲料店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6日
    及 7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所僱女性勞工○‧○○○(○
    ○)(下稱○君)在 107年5月1日、5月4日至5月8日、5月10日、5月12日、5月14日至5月15
    日、5月17日至5月18日、5月20日至5月22日、5月24日至5月25日及5月27日至5月29日於午後
    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8月
    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606623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
    另以107年8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7837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07年9月6
    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48等規定,以107年10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398541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
    於107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9條第 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
      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48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若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或雖經同│
      │       │意但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且未於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
      │       │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而使女工於午後10時│
      │       │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4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 1職缺要工作到午後12點,經其員工○○○、○○○等人
      表達有 1女性同學○‧○○○(○○○)想應徵該職缺,隨即由○○○、○○○與○○
      ○、○○○先行開會討論,是否要讓女性加入午後10點工作的行列,會議中有討論到下
      班時還有大眾運輸系統,且○‧○○○與○○○、○○○等人均為○○同學,並共同在
      校外分租一層住家,所以一起下班,結伴返家,互相照顧,故在安全及交通工具無虞之
      下,這次開會討論才一致通過讓女性員工加入午後10點至12點的工作,此討論過程應可
      視為勞資會議,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
      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2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
      107年5月攷勤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員工已先行開會討論是否要讓女性加入午後10點工作的行列,此討論過
      程應可視為勞資會議云云。按雇主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應經工
      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49
      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君 107年5月份攷勤
      表所示,○君於 107年5月1日、5月4日至5月8日、5月10日、5月12日、5月14日至5月15
      日、5月17日至5月18日、5月20日至5月22日、5月24日至5月25日及5月27日至5月29日均
      有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復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
      任人○○○所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有無經勞資會議同意女性
      夜間工作?答:本公司並未舉行勞資會議。問:勞工○‧○○○(○○)平時下班時間
      為何? 答:○○為假日或平日的打烊班,所以下班時間大多較晚,以 107年5月份為例
      最早為2302,最晚為0008,皆逾2200下班......。」該會談紀錄並經○○○簽名確認在
      案。再按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係對女性勞工之特別保護規定,故事業單位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除應依同法第32條規定辦理外,如係女性勞工,其出勤之工作時間在午後10時至
      翌日 6時之時間內者,應依同法第49條規定辦理,此係法律強制性規範;是訴願人未經
      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49條第 1項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訴願人既未檢附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女工於
      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相關資料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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