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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2.01. 府訴二字第10861009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撤銷失業認定及再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22日北市就促字第107
    600897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6月4日持○○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10
    7年5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就業服務站(下稱信義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
    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7年6月18日及8月8日完成失業認定及再認定,並轉請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在案。嗣勞保局查得訴願人於 107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7
    日期間在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職,且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按: 107
    年1月1日起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等情,乃以107年10月11日保普就字第107601601
    5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上開申請失業給付案,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核處並回復處理
    結果。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案外人○○公司提出之聘僱合約書、訴願人107年6月
    1日至同年 8月7日打卡出勤紀錄及薪資發放證明等資料,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失業認定申
    請期間(107年6月4日至同年6月18日),訴願人已自行求職成功,且薪資所得超過基本工資
    ,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 1款及第31條規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
    7年10月22日北市就促字第1076008977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 107年6月18日及同年8月8日
    對訴願人所為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原處分於107年10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1
    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依訴願書所載:「......三、......本人
      ......是詢問相關勞工單位辦理認定並且通過認定後才予以請領失業給付,今日卻無提
      供任何出勤資料或可供證實聘僱之資料就予以發函撤銷此案失業給付,令我感到不解..
      ....」內容,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
      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一、失業給付。」第
      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
      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
      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17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
      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
      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
      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
      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
      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29條第 1項規定:「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
      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
      失業再認定。......。」第31條規定:「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
      入者,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
      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7年2月20日勞保1
      字第0970140070號令釋:「......就業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另有工作』及『工
      作收入』之規定,指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具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且因而獲致報酬,不論其
      勞動型態及收入名稱為何,均屬之。」
      勞動部103年5月17日勞動保1字第1030140177號函釋:「(1)查就業保險法(以下稱本
      法)第17條......『每月工作收入』之起算......,查該工作收入,係申請人勞務之對
      價,應自開始提供勞務起算,與實際受領工作報酬之期日無關。 (2)另查失業再認定
      係延續原非自願離職事由之初次失業認定,所為後續核定,爰依本法第29條規定繼續請
      領失業給付,申請失業再認定者,應以原初次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合法有效為前提。本
      案勞工如經查證失業認定期間另有工作且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原初次失業認定核屬違
      法行政處分,又其未依本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善盡告知義務,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準此,原已完成之初次失業認定,既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條規定,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其後之失業再認定,自不應有效存續,應一併撤銷。......」
      104年10月30日勞動保1字第1040140598號函釋:「有關失業給付申請人自行求職成功,
      於其就業加保前得否完成失業(再)認定疑義......。查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規定,
      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接受推介就業及求職期間之基本生活,而非消極性給付
      ......故......申請人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期間既已自行求職成功,仍應依前開規
      定意旨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公司為訴願人向勞保局投保之文件,到職日為107年6月25日
      ,依照勞資雙方口頭協議於就保當日起算就職,若無投保則純屬友情協助;訴願人於離
      職當週才發現未投保,致電信義就服站,就服站人員表示這樣等於沒有就業記錄形同失
      業,建議訴願人使用前公司非自願離職申請失業認定,訴願人依建議辦理。訴願人是詢
      問相關勞工單位辦理認定並且通過認定後才予以請領失業給付,原處分機關今卻無提供
      任何出勤資料或可供證實聘僱之資料,就發函撤銷失業給付,請協助查明此案如何認定
      。
    四、查訴願人於 107年6月4日持○○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向信義就服站辦理求職
      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7年6月18日及同年8月8日完成失業認定及
      再認定;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受理訴願人失業認定申請期間(107年6月4日至同年6月18
      日),訴願人已自行求職成功,且薪資所得超過基本工資(按: 107年1月1日起為2萬2
      ,000元),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1條規定,乃撤銷107年6月18日及同
      年8月8日對訴願人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有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就業服務資訊整合系統之失業給付查詢作業列印畫面資料、訴願人107年6月4日、6月18
      日及8月8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107年10月1
      1日保普就字第10760160150號函及案外人○○公司與訴願人之聘僱合約書、終止聘僱合
      約書、訴願人 107年6月1日至同年8月7日打卡出勤紀錄及薪資發放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公司為其向勞保局投保之文件,到職日為107年6月25日,依照勞資
      雙方口頭協議於就保當日起算就職;訴願人於離職當週才發現未投保,致電信義就服站
      人員表示沒有就業記錄形同失業,建議訴願人使用前公司非自願離職申請失業認定,原
      處分機關未提供任何出勤資料或可供證實聘僱之資料云云。經查:
    (一)按失業給付以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為請領條件;次按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
       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再按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
       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
       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又按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
       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 2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
       定;另按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
       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揆諸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7
       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及第31條等規定自明。復依前揭勞動部104年10
       月30日函釋意旨,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規定,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接受
       推介就業及求職期間之基本生活,故申請人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期間既已自行求
       職成功,應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
    (二)依勞保局107年10月11日保普就字第10760160150號函及○○公司與訴願人之聘僱合約
       書、終止聘僱合約書、打卡出勤紀錄及薪資發放證明等所示,訴願人於 107年6月1日
       至同年8月7日期間任職於○○公司,且每月薪資所得超過基本工資。是訴願人於 107
       年6月4日向信義就服站申請失業認定至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18日完成失業認定之期間
       內,既已有工作且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是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18日及同年8月8日對訴願
       人所為初次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另依前揭勞動部103年5月17
       日函釋意旨,本件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8日所為之失業再認定係以上開 107年6月18日
       失業認定之合法有效為前提,本件初次失業認定既屬違法,則失業再認定亦不應存續
       ;復依訴願人於107年6月4日及6月18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
       給付收據中分別勾選「......即將就業無......本人目前無工作......」、「..
       ....即將就業無......1.本人目前無工作......2.本人在申請失業給付期間均
       無工作......」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是訴願人未依就業保險法第31條規定告知其已
       有工作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訴願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準此,
       原處分機關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等規定,撤銷107年
       6月18日及同年8月8日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自無違誤。又依上開勞動部104年10月30
       日函釋意旨,失業給付申請人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期間既已自行求職成功,應不
       予完成失業(再)認定;是以,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受理失業認定申請期間既有
       工作且收入超過基本工資,即不符就業保險法所定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已如前述,
       此與○○公司為其向勞保局投保之文件所載到職日期為何或有無投保無涉。至訴願人
       主張信義就服站人員表示沒有就業記錄形同失業,建議訴願人使用前公司非自願離職
       申請失業認定等語,訴願人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完成失業認定前已自行求職成功,不
       得請領失業給付,而撤銷對訴願人所為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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