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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01. 府訴二字第10861009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5
684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證券業,其所僱勞工○○○(下稱○君)因職務調動爭議事件,於民國(下
同)106年12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2月6日召開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勞資雙方認知歧見過大,無法作成調解方案,致調解結果不成
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2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1060600號函檢送該調解會議紀錄
影本予訴願人在案。嗣訴願人再以其與○君間有職務調動爭議,於107年6月15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7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50743號函
(下稱 107年7月2日函)請訴願人及○君選定1名調解委員,該函於107年7月4日送達訴
願人。嗣於 107年8月3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君未出席,調解不成立,經原
處分機關以107年8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3223號函(下稱107年8月8日函)檢送該調
解會議紀錄影本予訴願人及○君,上開調解會議紀錄皆於 107年8月9日送達訴願人及○
君。
二、嗣經○君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書表示,訴願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以 107年8月7日
資遣通知書(載明資遣生效日為107年8月28日)將其資遣等語。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涉
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情事,以107年8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771632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7年9月1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於 107
年8月7日對○君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非於調解期間內所為之行為;訴願人並
未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君之行
為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7年8月7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自訴願人 107年6月15日完
備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之日起至其收受107年8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送達之日即107年
8月9日止)發給○君資遣通知並載明107年8月28日為資遣生效日,其於勞資爭議調解期
間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行為,難謂與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無關,違
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2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
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規定,以107年10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56842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0月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1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1月2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
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
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第 62條第1項規定:「雇主或雇主團體違反
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77年11月29日(77)勞資三字
第 27201號函釋:「(一)所謂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係指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
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有終止契約之行為。旨在保障勞工合法之爭議權並使
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因而資方受此限制。(二)如
資方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係基於其他法令之正當理由或勞方違反法令構成終止契
約之事由,則資方之終止契約權,即不受此規定之限制。如此,方可使勞方之爭議權,
能在合法程序中行使,勞資雙方權益均屬平衡。(三)另查該法修正草案於立法院審議
時,曾有如下之說明:『第 7條(按:現行第8條前段)之規定,是對資方的限制,第8
條(按:現行第 8條後段)則是對勞方的限制,但均有先決條件,必須是因勞資爭議事
件而不可有以下之行為,如有其他正當的理由,則不受限制』。(四)因此,資方非因
該勞資爭議事件,而係另有法令上之正當理由或勞方確有違反法令構成終止契約情事為
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77年12月1日(77)台勞資三字第 27705號函釋:「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按:現行
第 8條)之規定,係限制資方在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期間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
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但如資方基於其他法令規定之
原因而決定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後,因而發生勞資爭議者,該歇業、停工、終止
勞動契約之行為,即非前開法條規定所得限制。」
101年4月16日勞資 3字第1010125649號令釋:「核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所定『勞資
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其期間之起訖如下,並自即日生效:一、調解期間:
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
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
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規事件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雇主或雇主團體不得因該│
│ │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
│ │工之行為 │
├───────┼───────────────────────────┤
│法條依據 │第8條前段、第6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2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20萬元至40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8 │
├────────┼───────────────────┤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
├────────┼───────────────────┤
│委任事項 │第62條至第63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7年6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 107
年8月3日進行調解會議,該次調解(即第 2次調解)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47號判
決意旨,應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縱認本件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之適用,訴願人於 107年8月7日發給○君之資遣通知書,事後已有更正資遣日及生效日
另行通知,並於107年8月10日以line通知資遣事宜及資遣生效日為為107年8月31日,縱
認訴願人於107年8月7日有終止勞動契約,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
調解期間係至調解確定成立或不成立之時止,訴願人並未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因該爭議
事件而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君之行為。
三、查訴願人所僱勞工○君,因與訴願人有職務調動爭議,於107年6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8月3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結果不
成立,經原處分機關檢送該調解會議紀錄予雙方,並皆於 107年8月9日送達在案。其間
,訴願人於 107年8月7日發給○君資遣通知書,並載明資遣生效日期為107年8月28日,
有訴願人107年6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107年8月7日資遣通知書、原處分機關107
年8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其送達證明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自107年6月15日起至8月9日止),對○君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依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7年6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 107年8月3日進
行調解會議,該第2次調解應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縱認本件有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 8條規定之適用,訴願人並未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因該爭議事件而為終止勞動
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君之行為云云。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
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前段所明定。基此規定,於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為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勞
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條規定之義務;又調解期間之起訖,係指直轄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
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申請
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有前勞委會101年4月16日勞資 3字第10101256
49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訴願人係於107年6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解,並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8月3日進行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該次調解不成立之會議紀錄
,已於 107年8月9日分別送達訴願人及○君,有卷附送達證明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勞
資爭議調解期間應係自訴願人107年6月15日完備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之日起至107年8月
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送達之日止;惟訴願人卻於107年8月7日對○君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則本件訴願人於勞資爭議之調解期間,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為終止其與○君
之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8條規定,據以裁罰,並無違誤。另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47號判決所稱勞資爭
議經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就同一爭議再度申請調解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條規定無適
用之餘地,其理由為此舉將使他方無從依其他方法行使權利,以解決雙方之爭議。惟查
本件第 2次申請調解爭議者為訴願人而非○君,並無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爭議再度申請之
情形,訴願主張,應係誤解,不足採據。又查有關調解期間業經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主管
機關前勞委會以上開101年4月16日令釋在案,訴願人所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43
號判決係在該令事發布前所為判決,故尚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基準及令釋意旨,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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