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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31. 府訴二字第10861010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72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冷凍、空調及管道工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7年7月1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月薪資於次月
      5日給付,其勞工○○○(下稱○君)107年5月份工資,訴願人遲至107年6月8日始發給
      ,其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二)訴願人
      未逐日記載勞工○君107年4月至5月份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7月2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64082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
      議。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8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66143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7年8月
      24日前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7年8月2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
      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6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
      次11、24等規定,以107年9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39726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9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
      1月9日及1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30條第 5
      項及第 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
      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第六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1│工資之給付│第23條第 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雇主未依│、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約定或法定│項第 1款、第│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期間定期給│4 項及第80條│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付,或未提│之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供工資各項│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目計算方式│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明細者。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24│雇主置備之│第30條第 6項│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出勤紀錄,│、第79條第 1│ ,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2萬元至15│
      │ │未逐日記載│項第1款、第4│          │  萬元。     │
      │ │勞工出勤情│項及第80條之│          │……        │
      │ │形至分鐘為│1第1項。  │          │          │
      │ │止者。雇主│      │          │          │
      │ │拒絕勞工申│      │          │          │
      │ │請其出勤紀│      │          │          │
      │ │錄副本或影│      │          │          │
      │ │本者。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對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罰鍰處分,訴願人
      沒有異議;勞工工資遲付事件,訴願人沒有失誤,因為○君除了出勤率不良外,要休假
      、遲到都事先不告知,打行動電話都不回覆,要支付薪資也是一直打電話告知要來訴願
      人公司辦離職與要給付薪資的內容,一定要經過他同意才支付,結果○君都沒有接電話
      ,後來107年6月7日晚上8點多才來簽認,訴願人於 107年6月8日即馬上匯款給○君,因
      情況特殊,請求免予處罰。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7年7月13
      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107年5月份薪(工)資表、○君 107年4月至5月份出
      勤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工資一定要經過○君同意才支付,訴願人一直致電○君至訴願人公司辦
      離職及薪資給付事宜,惟○君均未接電話,直至107年6月7日晚上8點多○君始簽認,訴
      願人於隔日立刻匯款予○君,因情況特殊,請免予處罰云云。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
       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是雇主與其所僱勞工有約定工資給付日者,即負有於該期日給付工資予勞工之義務
       ;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本件依原
       處分機關於107年7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所載:
       「......問 請問貴公司薪資計算期間為何?答 次月5日,發放當月 1日~當月31日
       之本薪採匯款入帳方式......四、請問○員5月工資何日付?金額為?答:公司於6/8
       匯款給他 $22,000,用現金存入......。」並經受詢問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未
       依約定時間給付107年5月份工資予勞工○君,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之
       事實,堪予認定。又訴願人既與其所僱勞工約定次月 5日發放當月份工資,即負有於
       次月 5日給付當月份工資予勞工之義務,該義務不因勞工是否同意受領給付而有變動
       ;故訴願人主張其工資係因○君 107年6月7日晚間同意後始能支付,並非遲付一節,
       顯與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不符,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者,處 2萬
       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本件訴願
       人所提供○君 107年4月至5月份出勤表,僅記載日期、假別及員工簽名,並未逐日記
       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另依原處分機關前開107年7月13日會談紀錄影本所載:
       「......一、請問貴公司是否置備出勤紀錄?答:公司出勤紀錄採用由員工簽到方式
       ,由員工自行每日簽到,並未註明上下班實際出勤時間。......。」並經受詢問人簽
       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就此部分之違規事實處訴願人 2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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