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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01. 府訴二字第10861010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76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訴願人指派其所屬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經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其勞工約定採排
班制,依排定班表出勤,每班工時12小時,內含 1小時休息時間,其所僱勞工○○○(下稱
○君)於107年4月、5月各出勤17天,每日延長工時3小時(12-1-8=3),該 2月平日延長工
時各計51小時,超過1個月之法定工時46小時上限,訴願人雖提出其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與○君簽訂之保全員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約定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每月正常工
時至多240小時,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總出勤至多288小時等,
惟查約定書係新北市政府以107年6月13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71013657號函同意核備,訴願人
在該約定書核備前即使勞工○君於107年4月、5月之平日延長工時超過1個月之法定工時46小
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7月3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
076064898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7
年8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66992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7年8月31日以
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任用保全時均有簽訂保全契約書,○君已簽署,因核備文件有疏漏,
於107年5月18日送件,新北市政府於107年6月13日函復,因人員異動導致送審疏漏等語。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第1
次為103年4月18日府勞動字第10330956800號裁處書、第2次為103年8月19日府勞動字第1033
3999800號裁處書),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7規定,以107年9月18日
北市勞動字第 107603976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9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17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
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79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4條之 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
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
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
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
間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7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超過12小時│
│ │,1個月超過46小時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
│ │ (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 │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司法院釋字第 726號解釋:「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
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
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
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
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工資。」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1年6月18日勞動
2字第 1010016422號函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工作者,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 1規定,其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以書面為之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生效。......。」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之行業,
訴願人與○君分別於107年2月2日、4月5日簽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時約定書各 1份
,依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勞資雙方之工時約定書,約定
勞工的工作時間、延長工時時間等,即應視為有效的法律行為,行政機關即不得因不符
該項行政程序規定而逕指該合約無效並據以處罰;○君於 107年4、5月份皆按排班表出
勤,每月出勤17日,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連同延長工時 2小時合計12小時,每月正常工
時合計170小時,延長工時合計34小時(2小時*17日),皆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前項規定暨雙方工時約定書第 4項關於工作時間「各輪班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時10小
時,每月240小時,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2小時至多12小時......每月總出勤....
..至多 288小時」之約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使○君於 107年4月及5月平日
延長工時各計51小時,超過1個月法定工時46小時上限之事實,有○君107年月4月至5月
份簽到退表、物業管理人員出勤簽到表、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26日訪談訴願人經理○○
○(下稱○君)之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之行業,其與○君簽有工時
約定書,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勞資雙方之工時約定書應視為有效的法律行為,行
政機關即不得因不符該項行政程序規定而逕指該合約無效並據以處罰;○君於107年4、
5月份皆按排班表出勤,訴願人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項規定及工時約定書第
4 項關於工作時間約定云云。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所明定。復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 1規定之行業,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
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有
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前勞委會101年6月18日勞動2字第1010016422號函釋意旨可
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26日訪談訴願人經理○君之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
......2.公司是否有與勞工○○○(下稱○員)簽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工作
者之約定書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有,請檢附其核備函及約定書。3.依經主管機關
核備之約定書內容,○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何?延長工時上限?......5.公司與○
員約定出勤時間為何?...... 答...... 2.因○員工作為保全人員,本公司有與○員
簽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約定書,本公司於 107年5月18日將○員與本公
司簽定之約定書報新北市政府核備(發函文號:安函字第1070518028號),新北市政
府於107年6月13日以新北府勞資字第1071013657號函復同意核備。3.經核備之約定書
○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連同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
每日最高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5.本公司與○員約定出勤時間採排班制,每班
12小時,每班休息時間為每4小時給30分鐘,每班2次休息共 1小時休息時間,由現場
保全人員輪流安排休息。......問 請問○員107年4月份實際出勤天為幾日?每日幾
小時?......答 4月份經○員同意共排班17日,每日工時為12小時(含1小時休息時
間),實際每日出勤工時為11小時......。」並經訴願人經理○君簽名確認。復據○
君107年4月至5月份簽到退表、物業管理人員出勤簽到表顯示,其107年4月及5月份平
日延長工時各計51小時,超過 1個月法定工時46小時上限,是本件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勞資雙方之工時約定書
應視為有效的法律行為,行政機關即不得因不符該項行政程序規定而逕指該合約無效
而為裁罰一節;經查訴願人與○君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簽訂之約定書關於延
長工時等規定,係於107年6月13日經其營業登記地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勞資
字第1071013657號函同意核備在案,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前開司法院釋
字第726號解釋及前勞委會101年6月18日勞動2字第1010016422號函釋意旨,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 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生效力,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
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訴願人與○君簽
訂之約定書未經新北市政府同意核備前,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訴願人仍應
適用同法第32條規定,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又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
單位,自本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 5年內,已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有103年4月18日府勞動字第10330956800號、103年8月19日府勞動字第10333999800
號裁處書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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