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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31. 府訴三字第10861010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臺北市○○補習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59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課業、升學及就業補習教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於 107年7月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約定每
    月5日發放上月薪資,107年4月份薪資已於107年5月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君;○君 107年5月
    份薪資共新臺幣(下同)2,100元,訴願人應依約定於107年6月5日給付,惟訴願人至受檢當
    日仍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107年7月12日北市勞動檢
    字第1076051833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另以107年8月3日
    北市勞動字第1076064709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提出 107年8月13日陳述意見
    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屬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規定,以107年9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59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9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函釋:「主旨:......勞工就......其
      他款項而與雇主書面約定每月由薪資中扣抵一部分以為清償,雇主再將剩餘薪資給付予
      勞工,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說明:......三、前開規定所稱『
      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
      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釋:「......說明:......四、......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
      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
      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0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不同意扣取匯費30元,更改為自行領取,訴願人告知領取時間
      ,且依約於107年6月5日備妥2,100元,惟○君並未領取,經訴願人一再催促,仍未領取
      ,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全額給付107年5月工資
      予勞工○君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申訴檢查結果一覽表、○君 107年4月及5月出勤紀錄、訴願人
      107年8月10日匯款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告知領取時間,且依約於107年6月5日備妥2,100元,惟○君並未領取,
      經其一再催促,仍未領取云云。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
      明文規定。且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及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
      第1050131754號函釋意旨,所謂勞雇雙方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
      意自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
      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貴公司勞工
       ○○○ 107年5月份薪資是否給付?每月5日發薪日?與勞工約定薪資給付......方式
       ?4月份薪資給付方式為何?答:5月份薪資2,100元,目前尚未給付,5月份來3次2,1
       00元,每月5日為薪資給付日,4月份薪資已於5月轉帳給○員無爭議,5月份雇主表示
       勞工都要領現金,6月9日提供勞工身分證及帳號給雇主,因匯款手續費有爭議,至尚
       未給付○員薪資,6月12日雙方通訊軟體聯絡勞方表示 2,100元可至ATM轉帳,資方表
       示為避免日後紛爭請勞方親自事業單位領取工資,截至今日(7月6日)薪資尚未給付
       ......。」並經訴願人蓋章確認在案。
    (二)復據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4792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載以:「
       ......三、......訴願人於檢查及訴願時提具之通訊軟體紀錄:『(○員)據帳本所
       載,5月7日匯入5370元,5月9日匯入1250元,尚欠 235元。(訴願人)5/7匯出5370+
       匯費30合計5400。(○員)手續費我吸收不合理,是你那邊自己選擇用這種方式付款
       ,我沒理由為此的少 30元。〔5月10日週四〕(訴願人)會計問差額可以跟五月一起
       匯出?(○員)不可。(訴願人)好的。(○員)欠錢是大忌。(訴願人)你可以過
       來拿薪資,謝謝。(○員)如果要用現金,我星期日早上過去拿。(訴願人)好的。
       ......』......該對話係訴願人及○員就4月份薪資尚少之 235元,而非討論5月份薪
       資要以現金方式領取。再據訴願人於檢查時提具之107年6月12日簡訊紀錄:『(○員
       長輩)您可以到 ATM轉帳,金額2100元,這樣最簡單,帳目最清楚......。(訴願人
       )對不起!避免日後紛爭!這......簡單的事!請您小孩親自跑來領取!......』..
       ....查○員主張以匯款(即原約定之工資給付方式)給付 5月份薪資,惟訴願人片面
       更改給付方式,且訴願人無法提供○員同意107年5月份薪資改以現金方式發放之相關
       佐證......。」並有訴願人與○君107年5月1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訴願人與○君
       家屬107年6月12日之通訊軟體簡訊對話等畫面列印影本在卷可稽。
    (三)據上,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依法即應依約定之發薪日即107年6月5日給付勞工○君1
       07年5月工資,然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7月6日實施勞動檢查時,訴願人仍未給付
       ○君 107年5月份工資共計2,100元;又雙方對於工資轉帳手續費存有爭議,且訴願人
       未能證明業經徵得○君同意自行領取5月工資,致未能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及上開勞動部函釋意旨,雇主不得扣發工資。是本件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自應受罰。末查,訴願人於 107年8月13日陳述意
       見書表示於107年8月10日轉帳完成,惟屬事後改善之行為,不影響本件違法事實之認
       定;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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