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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22. 府訴一字第10861010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16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載明「……請求撤銷臺北市勞動局 107年10月17日北市勞動
字第10760401672號裁罰書。」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民國(下同)107年10月17日
北市勞動字第 10760401671號裁處書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該裁處書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經營烘焙炊蒸食品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8月
22日實施檢查,發現:(一)勞工○○○於107年5月6日、9日出勤紀錄僅記載上班時間
,未記載下班時間;是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 6項規定。(二)訴願人經勞資會議同意,得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勞工○○○
於107年6月延長工時共計63小時,超過法定54小時,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
但書規定(第1次為105年1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347700號裁處書;第2次為 106年7
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2869700號裁處書)。(三)訴願人僱用勞工30人以上,依勞
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惟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1第3
項前段規定,於開始實施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前 1日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四)勞工○○○於 107年6月19日至6月26日連續出勤8日,訴
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第1次為105年1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347700號裁處書;第2次為106年7月2
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69700號裁處書)。
四、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9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79057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訴願人
嗣以107年9月7日書面提出異議略以,其實際排班符合兩週彈性工時;勞工每7日排定 1
日休假;已改正延長工時統計基準等語。原處分機關嗣復以107年9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8121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7年10月4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
意見重申上情,並主張因更換出勤系統造成出勤紀錄不完整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違法情事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並審酌其違規情節,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 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
、第4點項次24、27、34及第5點等規定,以107年10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1671號
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15萬元、2萬元、15萬元罰鍰,合計處34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2月10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本件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號○○樓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7年10月19日送達,有蓋妥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收
件章戳及管理員簽名收訖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
該裁處書達到之次日( 107年10月2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
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7年11月18日,因是日
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107年11月19日為期間末日。然
訴願人遲至 107年12月10日始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之訴願書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
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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