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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2.23. 府訴二字第10861010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553
    8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
      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新北市         │2日      │
      └────────────┴───────┘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查認訴願人及案外人○○○(即○○
      行,下稱○君)分別承攬位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之天母區○○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油漆工程、石材工程,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5日發生○君
      所僱用勞工○○○因火災受傷致死之職業災害。該處並於107年4月25日派員實施職業災
      害檢查,發現訴願人(一)未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室
      內儲藏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時,應使用備有栓蓋之堅固容器,以免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
      之溢出、漏洩、滲洩或擴散,並對於儲藏場所應有防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儲藏所之
      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11款規定。(二)對於油漆作業工作
      場所有儲存香蕉水易燃性物料時,未隔離儲存、設置禁止煙火之警告標誌及適當之滅火
      器材,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11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2條
      規定。(三)對勞工於油漆作業中,未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
      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規
      定。勞檢處乃以107年7月30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602395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6等規定,以107年
      10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55386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
      即以屬同一違法態樣,逐一累加計裁處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11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1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事務所地址(新北市永和區○○○路○○段○○
      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7年10月12日送達,有原處
      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達到之次
      日( 107年10月1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
      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
      07年11月13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 107年11月14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所蓋收文日期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
      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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