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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25. 府訴二字第10861010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1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5406
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公用天然氣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下
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為保障其用戶權益
及維護公共安全目的, 24小時隨時有人值勤之需要,訂有「工安值勤辦法」,該辦法第4條
規定工安值勤時間日班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夜班為17時30分至翌日8時30分;第 9條規定
勤務內容;勞工○○○(下稱○君)於正常工時 8小時出勤工作後,輪值工安值勤夜班時有
至現場處理瓦斯漏氣、中斷或供給不良、損壞搶修、119、110及1999勤務協勤及噴劑異常勤
務(下稱搶修等勤務),應屬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而非屬一般值夜情形,勞工○君107年4月
2日出勤搶修等勤務計有306分鐘,當日總工時達13小時6分(8小時+5小時6分=13小時 6分)
,訴願人使勞工○君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 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勞檢處乃以107年8月10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760245751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8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
76078462號及 107年10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500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以107年9月7日及107年10月29日函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7等規定,以107年11月5日北市
勞動字第107605406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8年2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
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
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
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內政部74年12月4日 (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事業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
項規定:「一 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依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
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
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二 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
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四 值日(夜)之報酬、補休及週期,依左列規定。
但工作日不得同時值日復值夜。五 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附註:……
二 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 (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27│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延長工作時│、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間連同正常│項第 1款、第│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工作時間,│4 項及第80條│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1 日超過12│之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小時,1 個│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月超過46小│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時者。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 │ │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
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供應民生天然氣事業,原緊急搶修係採取三班制,後因瓦斯搶修人員不足,
及原搶修三班制人員年齡已高且對三班制已有反彈,在勞資協調後雙方同意改採由訴
願人之工程人員輪工安值勤;訴願人之值勤人員勤務分配依訴願人訂定之工安值勤辦
法第 9條規定,主要在於協助接聽電話、處理用戶服務事項(例如漏氣檢查及止漏作
業等)、處理119、110、1999協勤任務及緊急事故處理等,與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
(夜)應行注意事項第 1點內容「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
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相符。
(二)夜間值勤人員之工作僅屬簡易維修服務,其出勤次數、勞務提供之密度遠低於日間搶
修課人員,故公安值勤勤務之工作性質、提供勞務之密度與強度,實與正常工作有別
,值班時間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必要,難認係正常工作時間之延伸,工安值勤勤務
性質屬值班,非屬延長工作時間。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
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8月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所僱勞工○君出勤卡異動作
業、值勤記錄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夜間值勤人員之工作僅屬簡易維修服務,其出勤次數、勞務提供之密度
遠低於日間搶修課人員,值班時間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必要,與正常工作有別,工安
值勤勤務性質屬值班,非屬延長工作時間云云。經查: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所謂延長工作時
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雇主延
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
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觀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
第32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等規定自明
。復按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
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
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意即,係指勞
動契約約定工作之外其他接聽電話、通知、聯繫或處理工作。
(二)依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8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 請問勞工○○○於107年4月2日,工安值勤時段接到
任務出勤狀況為何?答 從晚上7:00出勤後接連至案場直到晚上10:00,之後返回公
司,再從晚上10:38至案場直到隔天凌晨1:10。工作時間為5個小時。(白天工作時
間表定 0830-1730)……」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訴願人所僱勞工○君107年4月考勤表及值勤記錄表所載,訴願人所僱勞工○君於
白天表定出勤時間工作滿 8小時後,繼續輪值工安值勤,於其輪值工安值勤時間出勤
執行之勤務有微電腦表復歸、排氣恢復正常供氣、壓力計檢測無漏、橡皮管漏解說要
自理、關龍頭開關止氣、檢測查無漏氣、液化瓦斯原因等;訴願人使勞工○君於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從事訴願人所營事業不分日間或夜間均須維持正常運作之搶修等勤務
,且接獲派工均須立即前往現場搶修,自非屬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
事項所定得適用之勞工值日(夜)之工作,應屬延長工時;是訴願人使勞工○君延長
工時連同正常工時逾 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
其勞工○君值勤工安執勤屬於值班,非屬延長工時,應屬誤解法令,並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裁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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