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2.23. 府訴二字第10861010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1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856
    6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聘僱許可失效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護照號碼
    :Bxxxxxxx)、○○○(護照號碼:Bxxxxxxx)、○○○(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
    君等 4人)於本市內湖區○○路○○號旁「○○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從事大理石牆面裝
    貼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臺北憲兵隊
    人員於民國(下同) 107年7月5日當場查獲,臺北市專勤隊、臺北憲兵隊乃分別於7月5日、
    7月13日、8月6日訪談○君等4人、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及訴願人聘僱之臨時
    工○○○(下稱○君)並製作調查(詢問)筆錄及談話紀錄。臺北市專勤隊以107年8月22日
    移署北北勤字第1078361817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8月27日北市
    勞職字第10760786572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7年9月1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規定,並衡酌訴願人違規情節重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甚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等規定,以 107年11月1日北市勞
    職字第 10760785663號裁處書(該裁處書原誤載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業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7年12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105192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1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1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
      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
      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
      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
      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           │國人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
      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承包之石材安裝工程,因安裝石材之師傅與保全人員發生
      爭執,自 107年7月1日被禁止進入工地施工,故訴願人不得已將未完成之後續工程轉包
      予同業○君施工,訴願人有特別交代不得聘用外籍勞工,訴願人因轉包後未再進入工地
      ,而○君也坦承不諱,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受處分人應為「雇主」而非轉包之訴
      願人。
    三、查訴願人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君等 4人,在系爭工地從事大理石牆面裝
      貼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臺北憲兵隊分別於107年7月5日、7月13日、8月6日訪談○君
      等 4人、訴願人之受託人○君、臨時工○君之調查(詢問)筆錄、談話紀錄、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承包之工程,因安裝石材之師傅與保全人員發生爭執,被禁止進入工
      地施工,故將未完成之後續工程轉包予同業○君施工,訴願人有特別交代不得聘用外籍
      勞工,訴願人因轉包後未再進入工地,受處分人應為「雇主」而非轉包之訴願人云云。
      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
      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臺北市專勤隊於107年7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
        貴公司與○○之關係?答 ○○係向上包承攬該工地石材的部分,本公司就係向○○
       承攬外牆、梯廳牆石材施作的部分,由○○提供石材,本公司負責施作。 問 本隊會
       同臺北憲兵隊於本 (107)年7月5日14時許於該工地1樓查獲4名越南籍人士從事大理石
       牆面裝貼工作……經查該 4名越南籍人士皆為失聯移工,分別為○○○(男,護照號
       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工)、○○○(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工)、○
       ○○(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工)、○○○(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工
       )你是否知悉此事?答 ……是本年 7月5日15時○○公司○……先生打電話給我我才
       知道。……問 ○工、○工、○工及○工係貴公司聘僱的人嗎?答 不是,係我的朋友
       ○○(下稱○君)所聘僱的,我不知道○○的真實姓名。 問 ○君與貴公司為何關係
       ? 答 ○君是臨時工,我們公司會請○君幫忙找其他臨時工來施作該工地工程,我們
       會給○君一筆錢,再由○君去發給其他臨時工薪水。 問 貴公司有無與○君簽訂契約
       ?……答 沒有。沒有跟他用契約訂……問 ○君負責貴公司哪些項目? 答 ○君幫忙
       我找人來施作該工地建築案外牆牆面石材安裝及收尾部分。……問 貴公司將該工地
       外牆石材安裝及收尾的工作交給○君及○君另外聘僱的臨時工負責,是否會去指派或
       監督下包所工作的情形? 答 會,我每天早上都會去監督工作情形……7月5日當天是
       我第一天請○君帶人幫我去進行石材施作及收尾,所以○工、○工、○工及○工應該
       也是第1天來工地。……問 若○工、○工、○工及○工確實係○君所聘僱,你與○君
       及○工、○工、○工及○工薪資分配係何情形?答 ○君於本年6月底開始負責本公司
       於該工地項目,○君跟我說他找了另外4個臨時工幫忙做,我會在每月20日把4個臨時
       工和○君的薪資一次給○君,再由○君自己去發給○君找來的臨時工,一個人日薪新
       臺幣2500元。……」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臺北市專勤隊於8月6日訪談訴願人聘僱之臨時工○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
        本隊會同臺北憲兵隊於本(107)年7月5日14時許於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旁○
       ○工地(下稱該工地)1樓查獲4名越南籍人士從事大理石牆面裝貼工作……經查該 4
       名越南籍人士皆為失聯移工,分別為○○○(男,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工)
       、○○○(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工)、○○○(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
       ○工)、○○○(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工)你是否知悉此事? 答 知悉……
       是本年7月5日下午由我的雇主○先生打電話跟我說的。…… 問 你是受何人聘僱至該
       工地工作?答 我是受○先生聘僱至該工地工作,○先生在6月底時請我至該工地進行
       牆壁及地板石材施作,並請我多找 3、4個人一起來做,所以我就介紹4名越南籍男子
       來該工地工作。 問 ……聘僱你之『○先生』,是否為○○○……?你是否有○先生
       之聯絡方式?你是否有與○先生簽訂契約? 答 是。有,他會打電話給我。沒有,我
       和○先生只有口頭約定。問 你隸屬於何公司?職稱?答 我沒有公司行號,只是個人
       接案而已。問 你見過或認識○工、○工、○工及○工嗎?答 我只認識其中 1個綽號
       叫○○的越南男性而已,另外3位我有在其他工地見過,但不知道名字。……問 ○工
       、○工、○工及○工於被查獲當於現場從事牆面及地板石材裝貼工作,該工作是否係
       你與○先生約定於該工地負責施作的項目? 答 是,為我與○先生約定之工地牆壁及
       地板石材施作項目。 問 承上,你是否知道○工、○工、○工及○工係受何人聘僱於
       該工地工作?受何人介紹於該工地工作? 答 ○工、○工、○工及○工跟我一樣受聘
       於○先生。○工、○工、○工及○工是經我介紹到該工地工作。…… 問 ○工、○工
       、○工及○工於該工地工作內容為何?…… 答 ○工、○工、○工及○工在該工地負
       責牆壁及地板石材裝貼工作……我介紹他們7月5日那天過去工作,第 1天工作他們就
       被查獲了。…… 問 ○工、○工、○工及○工薪資如何計算?○工、○工、○工及○
       工薪資由誰支付?……答 ○工、○工、○工及○工日薪皆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
       。7月5日當天早上○先生和我有在該工地見面,○先生交付給我現金 12500元(○工
       、○工、○工、○工及我共 5人之當日薪資,每人日薪以2500元計),再由我親自交
       付給○工,我於當日早上交給○工7200元(○工、○工、○工、○工共 4人之薪資,
       日薪以每人新臺幣1800元計算),讓○工去轉交給○工、○工及○工。…… 問 ○先
       生、○工、○工、○工、○工是否知悉你從中獲利新臺幣2800元? 答 他們都不知道
       ……」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另臺北市專勤隊、臺北憲兵隊於107年7月5日訪談○君等4人,其等 4人均承認為失聯
       移工,於 107年7月5日至系爭工地從事大理石外牆裝貼、打掃等工作,且領有日薪,
       惟所說日薪金額 1,100元、1,200元、1,300元至1,500元、1,600元不等,但不知誰是
       雇主,該筆錄並經○君等4人簽名確認在案;有卷附臺北市專勤隊、臺北憲兵隊107年
       7月5日○君等 4人之調查筆錄可稽。是訴願人非法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後續工程轉包予同業○君施
       工,受處分人應為雇主而非訴願人一節;惟查訴願人之受託人○君於談話記錄陳稱,
       訴願人請○君幫忙找其他臨時工來施作該工作工程,會給○君一筆錢,再由○君去發
       給其他臨時工薪水,且○君每天早上都會去監督工作情形,且○君於上開調查紀錄中
       已自承其係受訴願人聘僱,且依訴願人指示介紹工人在系爭工地從事大理石牆面裝貼
       等工作,並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所交付每人薪資 2,500元給付予○君等 4人;是訴
       願人對○君等4人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並給付○君等4人薪資,依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
       令釋意旨,訴願人與○君等 4人間有聘僱關係存在,訴願主張其將工程轉包給○君,
       ○君為○君等 4人之雇主,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四)又上級機關雖得就裁量事項依職權訂定統一標準,作為下級機關於相同或類似案件行
       使裁量權之參考,惟於個案特殊情形,下級機關仍得本於法律授與裁量權之意旨,作
       符合個案情節之處分。本件本府上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點項次37明定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15萬元至30萬元罰
       鍰,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數達 4人,嚴重妨礙本國人之就
       業機會,並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及所生影響程度,依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之法定
       罰鍰額度內,裁罰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