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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2.26. 府訴二字第10861010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1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765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700元為對價,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
    碼:ASxxxxxx,下稱○君)從事搬運工作,經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員
    警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6日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
    獲;案經該大隊第一中隊於當日訪談○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保安大隊以107年8月
    17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601189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8月23日
    北市勞職字第107607802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限陳述意見,經訴願人陳述意見表示,其於 107
    年 8月16日遭臨檢載運隨車外勞○君,因○君曾照顧訴願人父親,前日巧遇,因○君敘述其
    走投無路,訴願人將身上所有 1,400元交與他,是為了念及舊情,想不到因此觸犯法令等語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
    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7年11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76531號裁處書(該裁處
    書因誤繕○君護照號碼,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13246號函更正
    在案)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1月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 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第 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           │國人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違規係因○君曾照顧訴願人父親而認識,因其於107年8月15日
      主動來找訴願人,說其生活困難走投無路,方同意其跟車搬貨並交予每日薪資700元,2
      日合計 1,400元,訴願人不知其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又縱使訴願人係一時疏忽,不懂
      法律而違規,請考量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等情,處分金額顯屬過重,請減輕罰鍰,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君從事搬運工作,有保安大隊107年8月16日北市警保大一移
      字第10708082號查獲案件移辦單、該大隊第一中隊107年8月16日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
      之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全國外國人動態
      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君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係一時疏忽,不懂法律而違規,請考量
      其係第 1次違反等情,減輕罰鍰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者,處15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
      本件依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及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
      統列印畫面等影本所示,訴願人聘僱之監護工(家庭看護工)○君之聘僱許可日為 105
      年3月2日,該聘僱許可嗣因○君連續3日曠職失去聯繫等於 105年12月2日遭到廢止;據
      保安大隊107年8月16日北市警保大一移字第10708082號查獲案件移辦單影本記載,保安
      大隊員警於107年8月16日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前查獲訴
      願人駕駛之貨車上搭載許可失效之○君,訴願人坦承僱用○君從事搬運工作。另依保安
      大隊第一中隊於107年8月16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君表示其為逃逸
      外勞,其於107年8月15日開始幫雇主即訴願人工作,總共工作2天,雇主說薪資每天700
      元,訴願人於107年8月16日駕駛自小客貨車載○君,欲前往本市文山區的宮廟從事跟車
      搬貨工作等語;復據保安大隊第一中隊於107年8月16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影
      本記載,訴願人表示○君於 107年8月15日早上8時左右主動至本市文山區○○路○○巷
      ○○號找訴願人,來幫忙訴願人工作,訴願人請○君跟車從宮廟搬貨至○○路○○巷○
      ○號,以1天工作6小時700元工資僱用○君,已經算給○君1,400元當作酬勞,只有工作
      8月15日、8月16日而已等語;上開調查筆錄分別經○君、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據上,
      訴願人於 107年8月15日及8月16日有僱用○君從事工作並給付薪資之事實,堪予認定。
      另訴願人於 105年間曾聘僱○君為家庭看護工,對於外國人應取得聘僱許可始得工作之
      規定難謂不知,惟訴願人未善盡查證○君相關證件之義務即聘僱○君工作,則訴願人對
      於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
      罰;是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君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邀免責。又訴願人雖稱其係因不
      懂法律而違規,惟法令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至訴願人所稱生計不易而罰鍰過重一節
      ,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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