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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2.23. 府訴一字第10861010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6796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未經許可,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200元聘僱越南籍外國人○○○(女,護照號
      碼:Bxxxxxxx,下稱○君),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
      下稱系爭地址)之住家中從事打掃工作。案經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
      )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9日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口攔查查獲,經分
      別詢問○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乃發函將相關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9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281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107年10月9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因○君無處可住,故收留○君,並給付1日200
      元餐費,並非薪資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 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7年11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679681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
      12月1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2月1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
      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           │國人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
      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聘僱○君工作,因配合員警說法作筆錄,卻仍遭裁罰15
      萬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保安大隊於107年9月19日15時15分許,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口攔查,
      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於系爭地址從事清潔工作,有保安大隊107年9月20日北市
      警保大行字第1076012776號函附107年9月19日北市警保大一移字第10709058號查獲案件
      移辦單、詢問訴願人及○君之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聘僱○君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
      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經保安大隊詢問○君及訴願人:
    (一)107年9月19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我現在用中(英)文詢問你
       ,你是否能理解……?答:……我聽不太懂中文……問:今警方於107年9月19日15時
       15分在大安區○○○路○○段○○巷口前攔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
       後座搭載你,駕駛○○○與你是何種關係?答:○○○之前是我的雇主,現在是我同
       居人……問:你幫雇主○○○從事何種工作性質?工作地點為何?工作期間為?從20
       18年06月份至2018年09月19日,薪資所得總共為多少錢?答:剛開始是在家裡幫他做
       清潔打掃家裡、洗衣服的工作。工作地點為台北市文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工作期間為2018年06月01日至2018年06月30日止,總共30日。他雇用
       我至今(19日)總共所得為新台幣6000元……。在他家工作30日之後……他就沒有再
       給我薪資……。」上開調查筆錄經翻譯人員○○○翻譯及於筆錄簽名,並經○君聽誦
       確認無誤後簽名及捺指印在案。
    (二)復依 107年9月19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警方於107年09月19
       日15時15分在大安區○○○路○○段○○巷口前攔停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車上搭
       載 1名越南籍女子○○○(○氏○○),經警方……確認該名女子為逃逸外勞,這名
       逃逸外勞是否你所雇用?與你何關係?答:我雇用他幫我工作。僱主關係。問:你於
       何時?何地?開始請越南籍女子○○○(○氏○○)到你那邊工作?……答:他是在
       2018年六月初早上八時左右,主動至台北市文山區○○路○○段○○巷口找我,問我
       有沒工作做……問:該越南籍女子○○○(○氏○○)幫你作何種工作?工作地點於
       何處?薪資是如何計算?……答:她幫我打掃、清潔、洗衣服、工作地點為台北市文
       山區○○路○○段○○巷○○弄○○號○○樓。我一天給他 200元的吃飯錢。……由
       我發放給她。總共工作30天……。」上開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親閱,確認無誤後簽名
       及捺指印在案。
    (三)綜上,本件既經保安大隊查獲訴願人聘僱○君在系爭地址工作,○君及訴願人亦於上
       開調查筆錄坦承不諱,且兩者之陳述一致。是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
       雖主張其未僱用○君,惟訴願人及○君於上開筆錄一致陳稱○君有為訴願人提供清潔
       、打掃等勞務,訴願人有給付○君報酬,是兩者已屬有僱用關係。另訴願人亦未提出
       對其有利之具體事證以供查核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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