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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26. 府訴三字第10861010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堂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511
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本市文山區○○
街○○段○○號從事清潔工作,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派員會同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3日當場查獲,
並製作談話紀錄及詢問筆錄後,由重建處以107年9月11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76036607號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7年9月2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
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7年11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51172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1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 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
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
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
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主旨:有關所事業單位如將部
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
就服法)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則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44條一案,詳如說明
……。說明……四、……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
契約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
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
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
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清潔服務契約書,約
定自 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由○○公司負責提供及指派清潔人員清潔訴願人
大樓及山莊之公共區域;簽約內容未涉及該公司內部管理與人力運用事宜,所有清潔人
員均由○○公司指揮監督,訴願人無指揮監督權,亦無法檢查是否合法。訴願人無法預
見○○公司僱用逃逸外勞,又無需為逃逸外勞申請許可,故對於非法容留一事無故意或
過失,應不予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非法容留外國人○君從事清潔工作,有重建處外籍勞工業
務檢查表、 107年7月23日及8月24日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受託人(即本件訴願代理
人)○○○(下稱○君)之談話紀錄、專勤隊 107年8月1日訪談○○公司負責人之受託
人○○○(下稱○君)之詢問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
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清潔工作委由○○公司負責,由○○公司聘僱清潔人員,訴願人無指
揮監督權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
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 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稱非法容留
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
為而言;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遣
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
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
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亦有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
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及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一)重建處 107年7月23日及8月24日分別訪談○君及○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
本處於107年7月23日下午18時30分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至
○○山莊(址設:本市文山區○○街○○段○○號)查察,現場發現你在大禮堂打掃
,是否正確?答正確。……問 妳的公司為何?是否為○○公司?在該山莊工作多久
?答 我不知道公司的名稱,我自今(107)年3月16日開始在該山莊的教會做清潔打
掃工作。……問 你工作內容為何?工作時間為何?上班是否有打卡?何人指派工作
?答 我在該山莊的教會打掃和收垃圾,只有做教會裡地下1樓和地下2樓的打掃。工
作時間是每天下午 6點到晚上10點,每周四休,上班有打卡,卡片名字是○。是○小
姐指派工作。……」「……問 請問○勞的工作時間、內容為何?工作由何人指派?
答 ○勞應該是晚班的員工,工作時間是18:30分到22:30分,基本上都是由○○公
司○(○○)經理指派。……問 請問○○公司跟貴單位的合作關係是?答 本單位
與○○公司簽訂清潔服務合約,契約期限自 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問 請
問○○公司是否有提供人事資料供貴單位審核?答 簽合約時○○公司都有提供員工
名冊,因為清潔人員流動性大,所以○○公司所提供給我們的造冊名單只是簽約時的
人員。問 請問貴單位是否有確認清潔人員之身分?答 都是交由○○公司做審核。
……」上開談話紀錄分別經○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專勤隊 107年8月1日訪談○君之詢問筆錄影本載以:「……問 本隊出示在該店所查
獲 1名越南籍女性失聯移工……電腦系統資料,○○○(女,1975/○○/○○日生,
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工)你是否認識?是否為你所聘僱於該店員工?答 我
不認識。是我公司聘僱的員工。問 ○工是從何時至該店應徵上班?是向何人應徵?
何人介紹於該店工作?答 經詢○工是該公司工經理○○○(下稱○經理)所聘僱,
大约在本(107)年7月4日起自行由1位○姓先生(未留基資及連絡電話)帶至該山莊
向○經理所應徵工作,稱他們是夫妻關係,○工是要來應徵兼職打掃工作。……問
○工於該店裡從事內容工作為何?何人指派工作?答 從事打掃及清潔廁所等工作。
都是由○經理指派工作。……」上開筆錄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本件既經重建處
派員會同專勤隊當場查獲○君於訴願人處工作,且訴願人之受託人於談話紀錄自承清
潔人員之身分都是交由○○公司作審核,足見訴願人並未善盡監督及查證之責。則本
件訴願人無事實上無法對○君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君是否可合法在臺從事工作之情
事,惟訴願人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君從事工作之情事,依前揭前勞
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及勞動部 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
515824號函釋意旨,訴願人即該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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