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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2.25. 府訴三字第10861010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
    4216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1條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
    第 5款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1條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承建位於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對面之○○案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06建xxx),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
    處)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5日派員檢查發現:(一)訴願人對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屋
    突 1層地面預留鋼筋)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措施,
    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二)訴願人僱
    用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3樓及4樓電梯直井、6樓樓板及外牆施工架)從事營建
    施工管理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三)
    訴願人未指派專人妥為設計屋突 2層樓梯模板支撐,並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且
    未訂定混凝土澆置計畫、建立施工查驗機制,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1條第2款及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四)訴願人之模板支撐以可調鋼管支柱採連接使用
    (屋突2層樓梯模板),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5條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工地
    主任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07年8月15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760247851號函檢送相關資
    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第7點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規定,以訴願人前因違反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131條第2款、第135條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等相關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前以 107年5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30
    32200號及107年8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54321號裁處書各處新臺幣(下同)合計12萬元
    及24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本件係第3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
    、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2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31條第2款、第135條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爰以 107年9月14日北
    市勞職字第 10760542161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7萬元、7萬元、5萬元及5萬元,合計處24
    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9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裁
    處書有關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1條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部分之處分,於 107年10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
      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131條第2款規定:「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前
      款以外之模板支撐,除前款第一目規定得指派專人妥為設計,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
      工圖說外,應依前款各目規定辦理……。」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
      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
      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
      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
      之處罰(處分書稿參考格式三、格式四)。」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5)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
      │       │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                         │
      │       │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2)第2次:5萬元至7萬元。               │
      │       │ (3)第3次以上:7萬元至3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現場高度5公尺區域不到2平方公尺,且本案僅為乙類工地規模
      ,又非特殊設計,故對此無須檢附設計簽證計算。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等,有勞檢處 107年8月15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60247851號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現場採證照片及勞檢處 107年8月5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固非無據。
    四、然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本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1條第2款暨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第2次違規,惟訴願人因相同違規情節第1次遭裁罰,應係
      107年8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54321號裁處書,惟查該裁處書係於 107年8月23日送
      達,足見系爭裁處書之違規行為( 107年8月5日檢查發現)係發生於上開107年8月21日
      裁處書送達前,是系爭裁處書以第 2次累計裁罰,是否妥適?尚非無疑;則本件違規次
      數計算所憑之法令依據及理由為何?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資料或說明可供審究,有再予釐
      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關於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 131條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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