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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2.26. 府訴二字第10861010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116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公用天然氣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下
    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為保障其用戶權益
    及維護公共安全目的, 24小時隨時有人值勤之需要,訂有「工安值勤辦法」,第4條規定工
    安值勤時間日班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夜班為17時30分至翌日8時30分,第 9條規定勤務內
    容。勞工○○○、○○○、○○○、○○○及○○○於正常工時 8小時出勤工作外輪值工安
    值勤夜班時,有至現場處理瓦斯漏氣、中斷或供給不良、損壞搶修、119、110及1999勤務協
    勤及噴劑異常勤務(下稱搶修等勤務),應屬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而非屬一般值夜之情形;勞
    工○○○107年3月6日延長工時計有211分鐘、勞工○○○107年3月21日延長工時計有 219分
    鐘、勞工○○○107年3月22日延長工時計有222分鐘、勞工○○○ 107年3月27日延長工時計
    有248分鐘及勞工○○○107年3月28日延長工時計有239分鐘,訴願人僅依其工安值勤辦法發
    給值夜值勤費、慰勞夜點心費及補休,而未依規定給付該等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勞檢處乃以107年6月22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760226691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並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另
    以107年7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63686號及107年8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65798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8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
    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103年9月26日府勞動
    字第10335474800號裁處書),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等規定,以107年8月21日
    北市勞動字第 107604116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2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1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
      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
      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
      時計。」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內政部74年12月4日(74)台內勞字第 357972號函頒事業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
      事項規定:「一 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依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
      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
      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二 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
      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四 值日(夜)之報酬、補休及週期,依左列規定
      。但工作日不得同時值日復值夜。五 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附註:…
      …二 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 (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 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作時間,雇│、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主未依法給│項第 1款、第│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付其延長工│4 項及第80條│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作時間之工│之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資者。  │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     │      │ ,應按次處罰。  │ (2)第2次:10萬元至4│
      │ │     │      │          │  0萬元。     │
      │ │     │      │          │ ……       │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
      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供應民生天然氣事業,原緊急搶修係採取三班制,因瓦斯搶修人員不足,及
       原搶修三班制人員年齡已高且對三班制已有反彈,在勞資協調後雙方同意改採由訴願
       人之工程人員輪工安值勤;訴願人之值勤人員勤務分配依訴願人訂定之工安值勤辦法
       第 9條規定,主要在於協助接聽電話、處理用戶服務事項(例如漏氣檢查及止漏作業
       等)處理119、110、1999協勤任務及緊急事故處理等,與事業實施勞工值日(夜)應
       行注意事項第 1條內容「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
       、聯繫或處理等工作」相符,則訴願人給付值勤費,不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並無違
       誤。
    (二)夜間值勤人員之工作僅屬簡易維修服務,其出勤次數、勞務提供之密度遠低於日間搶
       修課人員,故工安值勤勤務之工作性質、提供勞務之密度與強度,實與正常工作有別
       ,值班時間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必要,難認係正常工作時間之延伸;且訴願人所僱
       之○○○等 5名勞工正常工作分別為瓦斯管線裝置工程監工、陰極防蝕及巨電池檢測
       、值勤室接聽電話、受理用戶服務、瓦斯管線拆遷抽換工程監工、瓦斯安全裝置定期
       檢查及維護保養簽約,故其值班勤務與日常工作提供之勞務並不相同,不能認為是正
       常工作之延伸。且訴願人制定「公安值勤辦法」,其中值勤津貼、補休及夜點費之給
       付,已涵蓋值勤期間休息待命及緊急事故出勤酬勞,無須另行支付延長工時工資。
    (三)訴願人於103年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原因事實與本次原處分所認之事
       實有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2次違反本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處罰鍰10萬元,其認
       事用法顯有不當。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
      原處分機關 107年5月21日、22日、6月1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所僱勞工○
      ○○等5人 107年3月出勤卡異動作業及薪資清冊、值勤記錄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夜間值勤人員之工作僅屬簡易維修服務,其出勤次數、勞務提供之密度
      遠低於日間搶修課人員,值班時間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必要,與正常工作有別,難認
      係正常工作時間之延伸;且訴願人給付之值勤津貼、補休及夜點費,已涵蓋值勤期間休
      息待命及緊急事故出勤酬勞,無須另行支付延長工時工資;103年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4條之原因事實與本次不同,不應認定第2次違規云云。經查: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
       ,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等;觀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 1
       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等規定自明。復
       按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
       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
       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意即,係指勞動契
       約約定工作之外其他接聽電話、通知、聯繫或處理工作。
    (二)依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7年5月21日、5月22日及6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 問 請問施工課白天工安值勤
       的內容各別為何?答 白天:1)監工,不自己施作2)結算 工安值勤:1)應急處理2)配
       合至通報地點處理漏氣或瓦斯中斷(非維修) 問 請問搶修課白天、工安值勤內容分
       別為何?答 白天:1)緊急維修2)安全設備修護 工安值勤:1)應急處理2)有一定機會
       碰到設備修護但很少,原則上各單位輪值工安值勤內容皆差不多。……」、「……問
        請問貴公司『總值勤』、『檢修服務員』、『駕駛員』等工安值勤任務分工,在『
       白天』一般上班時段是否有人從事?若有,是由何單位負責? 答 有,由搶修課人員
       擔任,但案件量多寡有差。白天數量較夜間為多,白天大約50多件,夜間工安值勤可
       能約6-7件。工安值勤工作與搶修課相似,差別主要在案件量。問 請問工安值勤受理
       案件類型有哪些? 答 目前以瓦斯中斷與漏氣通報為主,道路挖損等緊急案件較少。
       ……」、「…… 問 請問貴公司工安值勤紀錄表當中『受理時間』及『發件時間』分
       別代表意思為何? 答 受理時間是總值勤人員接到案件的時間,發件時間是作業單列
       印出來的時間。 問 請問貴公司工安值勤紀錄表當中『回報時間』及『完成時間』分
       別代表意思為何? 答 回報時間是維修人員到現場的時間,完成時間是在現場完工的
       時間。目前未另外紀載回到公司的時間,交通時間不一定,看案件現場的距離,不一
       定。問 請問勞工○○○107年3月6日工安值勤紀錄表顯示處理內容有『換表』、『檢
       測開關恢復供氣』、『外管牙接漏』及『包紮止漏』等,是否派工至現場處理?有無
       另外計算加班時數?答 是,有至現場處理。未另外計算加班時數。問 請問勞工○○
       ○107年3月21日工安值勤紀錄表顯示處理內容有『關表位開關止氣』、『檢測開關恢
       復供氣』、『檢測漏氣』等,是否派工至現場處理?有無另外計算加班時數? 答 是
       ,有至現場處理。未另外計算加班時數。問 請問勞工○○○ 107年3月22日工安值勤
       紀錄表顯示處理內容有『壓力計檢測漏氣』、『微電腦表復歸』、『關表位開關止氣
       』等,是否派工至現場處理?有無另外計算加班時數? 答 是,有至現場處理,未另
       外計算加班時數。問 請問勞工○○○ 107年3月27日工安值勤紀錄表顯示處理內容有
       『關龍頭開關止氣』、『微電腦表復歸』、『表內管漏轉修 C』等,是否派工至現場
       處理?有無另外計算加班時數?答 是,有至現場處理,未另外計算加班時數。問 請
       問勞工○○○107年3月28日工安值勤紀錄表顯示處理內容有『關龍頭開關止氣』、『
       檢測漏氣』等,是否派工至現場處理?有無另外計算加班時數? 答 是,有至現場處
       理。未另外計算加班時數。問 上開5位勞工分別於上開日期,是否皆於白天表定出勤
       時間工作滿8小時後,繼續輪值工安值勤?答 是,他們都是白班人員,後續繼續輪值
       工安值勤。 問 當渠等人員夜間接到任務後已非處於待命狀態,請問貴公司是否另外
       計算加班時數? 答 沒有另外算,公司都依據值日夜相關規定辦理,上開人員的工作
       應符合『緊急事故處理』之規定。公司有另給夜點費2300~0100出勤給110元,0100以
       後出勤給 220元,是另外計算,和值勤費不同。……」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訴願人所僱勞工○○○等5人 107年3月考勤表及值勤記錄表所載,訴願人所僱勞
       工於白天表定出勤時間工作滿 8小時後,繼續輪值工安值勤,其等執行之勤務有換表
       、檢測開關恢復供氣、外管牙接漏、包紮止漏、關表位開關止氣、檢測漏氣、壓力計
       檢測漏氣、微電腦表復歸、關龍頭開關止氣、表內管漏轉修 C、檢測漏氣等,訴願人
       使勞工○○○、○○○、○○○、○○○及○○○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從事訴願人
       所營事業不分日間或夜間均須維持正常運作之搶修等勤務,且接獲派工均須立即前往
       現場搶修,自非屬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定得適用之勞工值日
       (夜)之工作,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其等 5人如事實欄所述時間之延長工時工資之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是訴願人使勞工於非工作時間,仍從事搶修等勤務,該等工作時間應屬延長工作時間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惟查訴願人所主張其已給付勞工
       ○○○等5人值夜值勤費、夜點費及補休,僅係內政部74年12月4日(74)台內勞字第
       357972號函訂頒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5點所規定之
       值日(夜)津貼、報酬及補休,此屬其等 5人輪值工安值勤有關值日(夜)工作之所
       得,此並非延長工時之工資。至訴願人主張其給付之值勤津貼、補休及夜點費,已涵
       蓋值勤期間休息待命及緊急事故出勤酬勞,無須另行支付延長工時工資,應屬誤解法
       令,並不足採。另有關訴願人主張其於103年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原
       因事實與本次原處分所認之事實有別,不應以訴願人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罰乙節;按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5點規定
       :「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
       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復查訴願人於103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本府以103年9月26日府勞動字第 10335474800號裁處書裁罰,本件違反同項次
       之違規日應為107年4月,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5年內第2次違反同法第24條第 1項規
       定,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規定,
       處罰鍰1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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