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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2.26. 府訴二字第10861010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74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旅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
      2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於次月10日以銀行轉帳方式發放每
      月工資及加班費,惟訴願人於107年7月11日始發放107年6月份薪資予所僱勞工○○○、
      ○○○、○○○、○○○,訴願人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二)訴願人未採用變形工時,出勤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9時至18時30分
      ,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至13時30分,每日工時 8小時,另延長工時自20時起算,並以半
      小時為計算單位,勞工○○○(下稱○君)107年6月4日、7日出勤工作至21時30分,其
      平日延長工作時數合計 3小時,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7月2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6064334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並敘明如有異議,應於該通知書送達後之次日起10日內提
      出書面並敘明理由,經訴願人以 107年8月3日函陳述意見表示6月份薪資原預計7月10日
      發給,因網路銀行作業時間放行延遲,致薪資於 7月11日早上銀行開始營業時,才入帳
      各員工帳戶,並未蓄意延發拖欠薪水;員工無填寫加班需求申請書,才未計加班費,於
      8月10日補發等語;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8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66485號及 107年8
      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78736號函通知訴願人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訴願人以107年8月
      31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次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106年8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5943900號裁處書),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1、13等規定,以1
      07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74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2萬元、5萬元罰鍰,合計處 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
      書於107年9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107年10月5日及12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4條第 1項規
      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
      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一、查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
      時工資,並應於勞工延長工時之事實發生後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三、
      ……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
      分鐘為止。爰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104年5月14日勞動條 3字第1040130857號函釋:「……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所
      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
      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三、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
      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1│工資之給付│第23條第 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雇主未依│、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約定或法定│項第 1款、第│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期間定期給│4 項及第80條│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付,或未提│之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供工資各項│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目計算方式│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明細者。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 1項│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作時間,雇│、第79條第 1│ ,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2萬元至15│
      │ │主未依法給│項第 1款、第│          │  萬元。     │
      │ │付其延長工│4 項及第80條│          │ (2)第2次:5萬元至20│
      │ │作時間之工│之1第1項。 │          │  萬元。     │
      │ │資者。  │      │          │……        │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發薪約定為每月發放上月薪資,一般為每月10日,遇假日順延,但並未明確約
       定固定的薪資發放日期。原預計 6月份薪資於7月10日發給,但當天因7月10日下午臺
       北市臨時宣布下午放颱風假,導致網路銀行放行作業不及,訴願人發現薪資無法如期
       發送時,當天已向員工說明,並非蓄意延發拖欠員工薪水,此屬個案,其餘各月份皆
       如期發放。
    (二)因○君漏寫加班需求申請書,造成會計無計算加班費,已於7月薪資補計,並於8月10
       日補發加班費,此為疏失漏計,並非蓄意違法不發給加班費,請求撤銷裁罰。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未依約定期日給付107年6月份薪資予勞工及未
      依法給付勞工○君107年6月4日、7日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等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7年7月2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公司之工作規則,訴
      願人107年6月份薪資明細表、○○銀行全球智匯網薪資轉帳付款結果列印畫面資料、○
      君107年6月份考勤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明確約定固定的薪資發放日期,且 7月10日下午臺北市臨時宣布下午放
      颱風假,網路銀行作業時間發放延遲,並非蓄意延發拖欠員工薪水;因○君漏寫加班需
      求申請書,造成會計無計算加班費云云。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即會計○○○(下稱○君)所製作
       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請問貴公司是否經勞資會議同意採變形工時?
       週期如何擬定? 答 本公司未採變形工時,每週一至週日為一週期。 問 請問貴公司
       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何?…… 答 約定每週一至週五0900~1830(中午1200~1330休
       息)為工作時間,經扣除休息時間後,實際工作時間為8Hr……問 請問貴公司之勞工
       約定之工資為何?何時發放工資?以何種方式發放? 答 本公司大多為月薪制勞工,
       ……月薪制勞工薪資結構為本薪+職務津貼+工作津貼+業績獎金+伙食津貼,如有加班
       另計加班津貼,本次提供之薪資明細表與提供予勞工無異,……每月 1日至當月底為
       計薪週期,於次月10日以銀行轉帳方式發放工資及加班費。 問 貴公司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如何規定? 答 依本公司規定勞工需填寫加班申請單,經主管同意才能加班,並
       自約定工作時間後1.5Hr,即2000後起算加班時數,以半小時為計算單位。問 請問本
       次抽查10名勞工,107年4月至6月有無勞工有給加班費?答 本次抽查之勞工及期間,
       因皆無人填寫加班申請單,故無論出勤紀錄下班時間為幾點,皆未給予加班費,以○
       ○○107年6月4日及7日因參加海外出團說明會工作至2130,但漏未填寫加班申請單,
       致漏未給予2日各1.5Hr加班費……問 請問107年6月份工資何時發放?答 本公司 107
       年6月份工資應於107年7月10日發放,因7月10日線上銀行放行時間逾網路銀行時間,
       致6月份工資於7月11日上班即讓勞工收到。……」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
       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是雇主與其所僱勞工有約定工資給付日者,即負有於該期日給付工資予勞工之義務
       ;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
       卷附訴願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18條約定,訴願人於每月10日發放前月之工資,如遇例
       假或休假則順延;是 107年6月份之薪資,訴願人應於次月10日即7月10日給付,然依
       訴願人之107年6月份薪資明細表及○○銀行全球智匯網薪資轉帳付款結果列印畫面資
       料影本所示,訴願人發放勞工107年6月份薪資,係於107年7月11日付款;復據上開原
       處分機關107年7月23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被詢問人○君表示訴願人未依約定發薪日
       而延遲發放薪資之原因,係因 7月10日線上銀行放行時間逾網路銀行時間所致。是訴
       願人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工資予勞工,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堪
       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未與員工約定固定薪資發放日一節,經查訴願人之工作規則
       第18條即有約定於每月10日發放前月之工資,訴願人就此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憑。另有關訴願人主張臺北市臨時宣布下午放颱風假致網路銀行作業時間放行延遲一
       節,查本市107年7月10日下午4時後始停班停課,惟 107年7月10日銀行之作業時間為
       下午3時30分止,訴願人以 107年7月10日下午本市放颱風假等為由主張免責,自不足
       採。
    (三)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
        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
        分,或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
        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所明定。
       2.依○君 107年6月份考勤表,○君6月4日、7日出勤工作至21時30分,其平日延長工
        時共計3小時(1.5*2),惟查訴願人未給付其延長工時之工資,有訴願人107年6月
        份薪資明細表及上開會談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
        時工資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係因○君未填寫加班申請單,致會計漏計
        ○君延長工時之工資等語,依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23日訪談○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
        ,○君於107年6月4日及107年6月7日皆因參加海外出團說明會工作至21時30分,○
        君確實有因訴願人經濟活動所需而有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狀態,依勞動部 103
        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及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57號函釋
        意旨,○君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亦即,不得以
        勞工未依程序申請而免除給付工資之義務,故訴願人尚難以勞工○君未填寫加班單
        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
        君延長工時工資,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 106年8月17日
        北市勞動字第10635943900號裁處書),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條
        之1第 1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及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
        誤。另訴願人主張○君 6月份延長工時之工資已於7月薪資補計,並於8月10日補發
        加班費一節,因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次違反同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及5萬元罰鍰,合計處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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