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3.12. 府訴一字第10861011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839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未經許可,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1,600元聘僱印尼籍外國人○○○(女,護照
      號碼:APxxxxxx,下稱○君),於○○醫院臺北分院(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號)○○樓11病房內從事看護工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
      處(下稱重建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
      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1日派員當場查獲。經重建處、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107年8月
      1日、 8月6日詢問○君、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重建處乃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
      原處分機關以107年8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841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
      以107年9月10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係依病房內置放之看護中心名片,打電話聘請看
      護,並詢問是否為合法,其不知○君係逃逸外勞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審酌其係第1次違規且因親人生病事態緊急、不諳法令等情
      ,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1月23日北
      市勞職字第107607839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2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係受看護中心蒙騙,致有違規情事,乃以107年1
      2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60988732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前開107年11月23日北市
      勞職字第 10760783991號裁處書,另以107年12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988731號函通
      知本府。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