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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08. 府訴一字第10861011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
110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銀行業,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
同) 107年3月6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總行),勞工總人
數在300人以上(共983人),未視該場所之規模及性質,依法令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場
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
辦理臨場健康服務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 1項及勞工健康
保護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勞檢處乃當場作成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
下稱檢查會談紀錄)及附件(職業衛生一般檢查違反法規事項,下稱違規事項),並以
107年3月8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7301857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限於
文到後3個月改善。該函於 107年3月12日送達。
二、嗣勞檢處於107年9月7日進行複檢,發現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總行勞工人數983人,未
依規定配置護理人員),乃當場作成檢查會談紀錄及附件(違規事項),並以107年9月
12日北市勞檢職字第 1076025800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限於文到後
3 個月改善。勞檢處嗣另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
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1項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
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34規定,以107年10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11051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10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1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
月19日及108年2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
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第
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第1項、第4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
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
動檢查。」「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45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
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
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第 2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二、第一類事業、第二類事業及第三類
事業: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二條及其附表所定之事業。」第3條第1項規定:「事
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總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總人
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視該場所之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
及臨場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
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
附表三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人力配置表(節錄)
┌────────────┬──────────────────────┐
│勞工作業別及總人數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總人數 │
│ ├──────────────────────┤
│ │0-99 │
├──────┬─────┼──────────────────────┤
│勞工總人數 │300-999 │1 人 │
└──────┴─────┴──────────────────────┘
第10條規定:「雇主應使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臨場服務辦理下列事項:一
、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結果之分析與評估、健康管理及資料保存。二、協助雇主選配
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三、辦理健康檢查結果異常者之追蹤管理及健康指導。四、辦理
未滿十八歲勞工、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勞工、職業傷病勞工與職業健康相關高風險勞
工之評估及個案管理。五、職業衛生或職業健康之相關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
存。六、勞工之健康教育、衛生指導、身心健康保護、健康促進等措施之策劃及實施。
七、工作相關傷病之預防、健康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八、定期向雇主報告及勞工健
康服務之建議。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
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三、第三類事
業:具低度風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節錄)
三、第三類事業
上述指定之第一類及第二類事業以外之事業。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
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34│事業單位勞工人│第45條第 1│處3萬元以上15萬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數在50人以上者│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違反第22條第│ │ │次數處罰如下: │
│ │1 項規定,未僱│ │ │1.甲類: │
│ │用或特約醫護人│ │ │ (1)第1次:3萬元至5 │
│ │員,辦理健康管│ │ │ 萬元。 │
│ │理、職業病預防│ │ │…… │
│ │及健康促進等勞│ │ │ │
│ │工健康保護事項│ │ │ │
│ │,經通知限期改│ │ │ │
│ │善,屆期未改善│ │ │ │
│ │者。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半年間辦理兩次護理人員之招募,足徵訴願人盡力完成配置足額護理人員規
定之努力。訴願人未僱用足額護理人員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又訴願人為公股銀行,
招募人員程序必須嚴謹進行,目前均係委請專業機構「財團法人○○院」辦理,故每
次招募之時程較長,人員之補足會產生時間上之落差。請免予裁罰。
(二)訴願人於護理人員不足額之過渡時期,以調度方式照顧總行大樓員工,並無減損勞工
權益。另錄取人員已於 107年11月26日報到。
三、查訴願人經營銀行業,前經勞檢處於 107年3月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事業
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總行),勞工總人數在300人以上(共983人),未視該場所之規
模及性質,分別依法令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
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勞檢處乃函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限於文到後 3個月改善。該函於107年3月
12日送達。嗣勞檢處於 107年9月7日進行複檢,發現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總行勞工人
數983人,未依規定配置護理人員);有勞檢處107年3月6日檢查會談紀錄總表及附件(
違規事項)、107年3月8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730185700號函及所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 107年9月7日檢查會談紀錄及附件(違規事項)、107年9月12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
760258002 號函及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郵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半年間辦理兩次護理人員之招募,未僱用足額護理人員實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訴願人係委請專業機構辦理招募,時程較長云云。按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
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
護事項;銀行業屬低度風險之第3類事業;第3類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總人數
在 300人以上,應視該場所之規模及性質,分別依法令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
,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辦理臨場
健康服務;違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 1項、第45條
第1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2條第2款、
第 3條第1項及附表三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人力配置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7點之1第1款等規定自明。本件查:
(一)依勞檢處 107年3月6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之附件違規事項),其
健康保護項目之「違反事實(場所及作業種類)說明」欄載以:「......○○路總行
:983人 未配置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上開欄位經會同檢查人訴願人職安業務
主管○○○簽名確認在案。
(二)又依勞檢處 107年9月7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之附件(違規事項)
,其健康保護項目之「違反事實(場所及作業種類)說明」欄載以:「......總行大
樓:983人(超過300人)......尚未置護理人員......。」上開欄位經會同檢查人訴
願人科長(職安業務主管)○○○及常務理事○○○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 107年3月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事業單位之同一
工作場所(總行),勞工總人數在 300人以上,未僱用足額之護理人員辦理臨場健康
服務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勞檢處乃函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限於文到後
3個月改善。該函於107年3月12日送達。嗣勞檢處於107年9月7日進行複檢,發現訴願
人屆期仍未改善。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條第1項、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半年間辦理兩次護理人員之招募,未僱用足額護理人員實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又訴願人為公股銀行,招募人員程序必須嚴謹進行,目前均係委請專業機構「
財團法人○○院」辦理,故每次招募之時程較長,人員的補足會產生時間上之落差云云
。查訴願人事業分散各地區,僱用勞工總人數達 7,118人,其中○○路總行大樓工作場
所之勞工人數為983人,超過300人,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須僱用 1名護
理人員於工作場所辦理臨場健康服務,惟訴願人於勞檢處 107年3月6日實施檢查迄勞檢
處107年9月7日複檢時,仍未僱用1名護理人員於○○路總行大樓辦理勞工臨場健康服務
,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承未僱用足額護理人員。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
第1項、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人為事後改善作
為,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2條第 1項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
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4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依
同法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第1款
規定,公布訴願人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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